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壹紙、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佑工作證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包括向告
訴人洪萬讚行使詐術之人及至不詳停車場收取被告所放置現
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入監前
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9
0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鴻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佑」工作證1
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9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
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9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
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指示李承恩印出偽造之
服務證、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向洪萬讚佯稱可連結「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洪萬讚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李
承恩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按「鄭維謙」之指示,
以偽造之服務證假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與
洪萬讚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店內,收取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
」指定之不詳停車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
洪萬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萬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萬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假冒身分之偽造服務證、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與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MLDM-113-訴-45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