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聽從「《專
科經理》品中」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
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飆股觀察站」、暱稱「尤君怡」向甲○○佯稱:
可下載興業證券APP註冊,可派專員面交、匯款儲值進行投
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
。嗣乙○○、「《專科經理》品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9日前再度向甲○○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致甲○○陷於
錯誤,與其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4分許,在甲○○高雄市楠
梓區住處,面交7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專員。乙○○
再依「《專科經理》品中」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蓋有香港商
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隨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甲○○見面,向
甲○○收取75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及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後車廂內交予該詐欺集團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乙○○並因此獲得報酬2,500元。嗣甲○○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興業證
券理財存款憑條、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
自述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卷第32頁),卻未自動繳交,
則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僅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且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5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多元、已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祖母、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蓋有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
印文1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50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則該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31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