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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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9號 原 告 朱國琴 邵彥閎 邵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1 朱國琴 2,272,654元 23,572元 2 邵彥閎 200萬元 20,800元 3 邵彥鈞 200萬元 20,800元

2024-12-12

TPDV-113-補-273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4-12-11

TPDV-113-金-2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5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9、9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本 件消費款中17,535元以12.2%計算,78,570元以15%計算)。 截至113年10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103,281元未給付( 其中97,105元為消費款、4,640元為循環利息、1,536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3%,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2.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4.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3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3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16,170元(其中394,820元為借款本金 ,21,350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3.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5.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93,636元(其中467,425元為借款本金 ,26,21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7年10月1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2.4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73%,合計為4.1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339,085元(其中322,524元為借款 本金,16,56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616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洺鋐 被 告 李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洺鋐、 李孟臻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分別以95萬 元及5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至113年12 月24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8%計 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6.6%計算請求利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4日為繳息日,並約定借款人 逾期還本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12月6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於寬限期內按 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最終變更借款期間為115年6月24日。詎被告於113年6月24 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685,0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 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630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2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92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共15人,刑事判決係認定 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刑事 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 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 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 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 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 示被告共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附表共1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11

TPDV-113-金-146-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46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0,4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公司)邀同被 告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原 告陸續約定授信約定書,於信用額度700萬元、600萬元內向 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授信所負債務,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債務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動用共計1,300萬元如下:  ⒈於111年5月3日借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 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 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 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於111年5月3日借款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 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 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 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⒌於111年3月31日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 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 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⒍於111年3月31日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 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 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僅平均攤還利息至113年7月31日止,攤還第1、3筆本金 至113年5月3日止,第2、4筆本金至113年5月13日止,第5、 6筆本金至113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於113年 9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摩菲公司設質於原告 處之存款實行抵銷權,沖償第1至4筆借款利息至113年10月1 日及部分本金,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重訴-106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魏廖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官宥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113年7月15日 30,000元 TC0752688

2024-12-11

TPDV-113-除-189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4號 原 告 李怡禛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徐嘉嶸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   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719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2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8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PDV-113-金-135-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4號 原 告 林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淑玲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詠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詹晏欣、被告夏淑玲、林武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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