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5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9、9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本
件消費款中17,535元以12.2%計算,78,570元以15%計算)。
截至113年10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103,281元未給付(
其中97,105元為消費款、4,640元為循環利息、1,536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3%,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2.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4.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3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3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16,170元(其中394,820元為借款本金
,21,350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自
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3.43%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為5.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93,636元(其中467,425元為借款本金
,26,21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7年10月1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2.46%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73%,合計為4.1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339,085元(其中322,524元為借款
本金,16,561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616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