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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1,58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35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 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 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 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 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 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 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振章 籍設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51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241-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林家宇 被 告 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4元,及其中新臺幣8,6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278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591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元自 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7.75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 憑(本院卷第15頁),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 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6%機 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17.7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 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渣打銀行本金58萬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3-訴-7114-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 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 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 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 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 ,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5-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 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36,191元未給付 ,經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簡-105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陳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13,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其中新臺幣33,54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借款新臺幣( 下同)15,79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支付1,31 5元。詎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2,928元未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每1個月為1期 ,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3,528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每1個月 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 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00, 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33,548元帳款未付。   ㈤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200,0 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 續費500元;其中33,5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消 費性信用商品申請書與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 約定書、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與約定書、家樂福 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就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3,528元部分,按月 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惟原告積欠之本金 僅13,528元,以每月500元加計違約金者,年利率高達44%, 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 遲延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核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每月按1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其中33,54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965-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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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家宇 被 告 章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240元自 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17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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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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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詠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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