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甲○○所駕駛及管領使用,
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之人對共犯丙○○挑釁,丙○○、江俊逸、葉孟達、辛子
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跟隨並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
葉孟達、辛子軒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
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
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
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辛子軒
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乙○○,
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
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
助勢。其後丙○○駕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離開現場
。甲○○、池○○、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逸、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江俊
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江俊逸及共犯辛子
軒、葉孟達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
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江俊逸就上揭
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辛子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孟
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
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俊逸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
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
定就與共同被告辛子軒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
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江俊逸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
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
被告江俊逸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
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NDM-113-易-1029-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