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3萬5,000元
)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即4萬5,0
00元),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TNDM-113-聲-222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