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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1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2024-12-24

TNDM-113-聲-230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 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 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 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 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 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 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 、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 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 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 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 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 案被告杜綺向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黃建 國」之帳號,並其該帳號上資料填載與「黃建國」個人經歷 相符之資訊,佯裝為「黃建國」本人申設該帳號,則上開帳 號資料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 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 足使瀏覽該等帳號及電子訊息內容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 連結、識別而誤認其使用者為黃建國本人,自屬刑法所處罰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一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當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為上 開行為,其竟然冒用黃建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但念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 態度,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斟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個案情節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9號   被   告 杜綺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偽造黃建國之名義,在FA CEBOOK網站註冊帳號「黃建國」,並為上開帳號編輯與黃建 國個人經歷相符之資訊,致FACEBOOK網站及不特定多數人誤 認註冊、使用上開帳號者係黃建國,足生損害於黃建國之權 益及FACEBOOK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經黃建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 被告之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NDM-113-簡-431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QUOC VIET(陳國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VIET(陳國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QUOC VIET(陳國越)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 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業已出境,本院已無從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2024-12-24

TNDM-113-聲-237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勝男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 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 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7號   被   告 劉勝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居○○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月10月30日22時 許至翌日(31日)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市○○區○○○路住處 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 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與○○ 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駕駛搖擺不定而為警攔 查,員警發現劉勝男身上有酒味,乃於113月10月31日4時21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勝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9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3萬5,000元 )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即4萬5,0 00元),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2024-12-24

TNDM-113-聲-222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 以欲購買文化幣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孫紀葳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文化幣,並進而以相同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 三人,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 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 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化幣),被告係以 1千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蘇宇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孫 紀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文化幣等語,致 孫紀葳陷於錯誤,將文化幣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蘇宇 凡,蘇宇凡隨即將文化幣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嗣因 孫紀葳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紀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紀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IP位 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詐 得文化幣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30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 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 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TNDM-113-聲-233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 被告徐瀅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已達118,972ng/mL ,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徐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益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公 園,以飲料搭配服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北向車道,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 查,並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17公克、3.6 公克),復經徐瀅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 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000000ng/mL,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50ng/mL濃度值,始悉上情(徐瀅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瀅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 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8-202412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素麗 被 告 王泓霖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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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孝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孝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證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孝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證物領據1紙可參(警卷第2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被   告 袁孝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孝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 取鄭敏宏所有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據鄭敏宏稱為 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鄭敏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孝徽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敏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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