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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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 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714-2025012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儒鴻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4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保險簡-20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林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合榮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前無權占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 、林正宗、林正忠、林雪貞、林毓卿、林麗雲、林麗雪及林 建良(下合稱林茂等8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 為未經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未經向稅 捐主管機關為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本欲對王 徐菊妹及王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 華達成和解共識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搬遷費。  ㈡嗣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訴外人蔣廣元於106年2月1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甲租約),由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甲租約到期 後,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雖於108年12月12日另再簽 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下稱乙租約),惟由於蔣廣元於110年11月間過 世,經上訴人詢問蔣廣元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蔣毓辰意見, 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 關係應已終止,縱未終止,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 ,更未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租約或收取租金,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雖經兩次張貼公告勸 阻勿再居住使用,但被上訴人卻一意孤行,繼續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上訴人與林茂等8 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上訴人等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姊夫即蔣廣元於105年前係居住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因地主要建蓋私 人停車場,便叫被上訴人與蔣廣元搬遷到系爭房屋居住, 並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被上訴人於85年間戶籍即設 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已居住10多年,被上 訴人在監期間亦不知家中變故及蔣廣元過世等事,蔣廣元 要把系爭房屋留給伊,伊姪女即蔣廣元繼承人蔣毓辰知道 詳情,蔣毓辰都叫伊自己處理。   ㈡另被上訴人亦執有甲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承租人為蔣廣元,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 在系爭房屋,伊認為乙租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伊沒有竊佔 系爭房屋,伊被告訴竊佔檢察官也不起訴(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至48頁、第162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60至64頁),且有甲租約、乙租約、戶籍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第 145頁、第182頁、原審卷第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有而對王徐菊妹及王 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華達成和解 共識後簽署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搬遷費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另案起訴狀、王徐菊妹等人戶籍 資料、105年12月7日協議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至 第69頁)。  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沒有登記,但 是有門牌,伊從小在系爭房屋裡長大,當時是土磚房,系爭 房屋因年久失修,伊父親王耀淇有修補,改成泥磚牆的房子 ,本來是土磚牆,後來有整修,並沒有整個拆掉重建,伊從 出生後就是在這裡長大的。於該系爭房地持續居住約50年, 都是伊們一家人居住,到後期比較少居住,主要是當作庫房 使用,王徐菊妹是伊母親,年事已高,伊父親王耀淇已過世 ,在家裡面所有的事務都是伊處理,就伊所知,系爭房屋是 伊父親自余傳宗取得所有權,在50年7月16日的文書,那時 伊還沒出生,伊有兩個姐姐,伊父親去世後,當時只有男生 繼承,繼承是由伊和伊母親王徐菊妹繼承;伊見過105年12 月7日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均實在,伊母親年事已高,全部 都託付給伊處理,簽名蓋章是伊帶著母親的私章去事務所蓋 的,簽名部分是伊簽的;自從伊父親過世,系爭房屋有涉及 官司訴訟,伊們敗訴,那時候與地主(即林正興與他的家屬 )方面爭取系爭土地的租賃協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的簽 訂自9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共計10年,於99年伊父親過 世,地主方要求變更土地租賃的協議,該契約自101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延續當時與伊父親的契約,承租人即伊 ,103年起改為一年一簽,直到105年一連簽了3年,系爭房 屋因為年久伊也不想再修了,就與地主達成協議,伊願意清 空房子的東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利讓與給地主,簽完105 年12月7日協議書後,就將系爭房屋交給協議書上的甲方即 林正興等人,鑰匙也一併交給該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4頁)。  ⒊綜上事證,已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5年12月7日 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蔣廣元要把系爭房 屋留給伊云云。經查,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於106年 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甲租約,由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後續並再簽署乙 租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足見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渡給蔣廣元,僅是出租予蔣廣元甚 明,蔣廣元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 無從自蔣廣元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蔣廣元之 繼承人係蔣毓辰並非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⒈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業如前開所認。甲租約業已期滿,尚未期滿之乙租約於 蔣廣元去世後應係由繼承人蔣毓辰繼承者,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蔣廣元去世後,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 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關係應已終止云云。經查,觀 諸卷附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 07頁),縱認係上訴人與蔣毓辰之對話,然由對話內容中並 未見雙方有談及終止乙租約之事,尚難據此認定乙租約已提 前終止。觀諸證人蔣毓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43161號竊佔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字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亦未提及有何提前終 止乙租約之事,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亦執有甲租約、乙租約,承租人為蔣廣元 ,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參諸證人蔣 毓辰於另案證稱:伊父親蔣廣元前有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曾與伊父親住在系爭房屋,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幫伊 父親辦後事,伊沒有反對張合榮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另案 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衡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蔣廣元具親戚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獲得蔣 廣元、蔣毓辰同意而住在系爭房屋。  ⒋上訴人主張:乙租約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更未續 約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或收取金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認為乙租 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云云。證人蔣毓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 幫伊父親辦後事,但房子事情不是伊處理的,是伊父親一個 朋友處理的,伊已經表明不要續租系爭房屋;伊沒有承諾要 幫被上訴人處理任何事情,伊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 房屋的事情,伊也不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想再處理這件事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被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蔣廣元、蔣毓辰之同意,其本身 並非承租人,亦非乙租約之繼受人,況乙租約業已於111年1 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於111年12月31日後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起訴狀更已明確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水利署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3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水費通知單、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於111年12 月31日後續租系爭房屋或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1日乙租約 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自明。又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對占有 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2-簡上-29-2025012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聲請意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行 經該路段28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凌 偉仁(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牙 齒多根骨折、嘴唇撕裂傷3公分、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卷第91、92頁)、刑事撤 回告訴狀(交簡卷第95頁)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74-20250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1

TYEV-113-桃保險小-722-20250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瑀辰 被 告 阮伯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公里平鎮系 統西往北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洪國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6,1 17元(含零件費用3,601元、工資1萬2,516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11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1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3,60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2,516元後,總計為1萬3,11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1×0.369=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1-1,329=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11/12)=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06=5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17-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大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1.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之後補充:「(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則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共同正犯部分補充:「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陳宗達收取財物,其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 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對於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 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 、存款憑證、工牌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以於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92號卷第38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 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OPPO、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唐大偉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5)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6)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牌1組 (7)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牌1組 唐大偉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5號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大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一頁孤 舟」、「徐淑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唐 大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陳宗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唐大偉則先依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唐大偉」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出示 本案工作證後向陳宗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 宗達,然因陳宗達之子陳慶嘉察覺有異,報警後由警到場查 看而發現上情,並當場逮捕唐大偉,以致唐大偉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陳慶嘉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安欣」介紹我跟他舅舅「一頁孤舟」工作,但他們我都沒看過,工作內容就是「一頁孤舟」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再交給「一頁孤舟」指派不認識的人。 2 證人陳宗達、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上開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安欣」、「一頁孤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並依「一頁孤舟」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經過 4 被害人提出與「徐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款與工作證 各1份,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陳宗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淑萍」向陳宗達佯稱:可以透過面交取款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宗達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云云。 113年11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9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 實 周彥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豪哥」之成年人(下稱「豪哥」)達成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後 ,周彥池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西屯 店置物櫃內,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到場取走,而容 任該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周彥池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 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 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8號卷第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卷《下 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 第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上均暫不考量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附條件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3人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還沒有收到錢等 語(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拿 到錢等語(審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上開郵局帳戶,惟衡酌該帳 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 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 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 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周彥池應給付林柏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周彥池應給付蘇莉筑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莉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周彥池應給付陳靜怡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靜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宏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13分許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①16時10分許 ②16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9元 2 蘇莉筑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某時 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1分許 1萬5,900元 3 陳靜怡(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20分起 佯稱網路賣家,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註:起訴書就編號2、3之詐騙時間均誤載為「110年3月24日起」 ,應予更正。

2025-01-20

PCDM-113-金訴-199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章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下旬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林宇軒」之成年人(下稱「林宇軒」),而容任 「林宇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章宸 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章宸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林宇軒」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或由「林宇軒」向黃章宸索得同 額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 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卷第34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1號卷《下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 第8頁及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 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 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3頁至 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處暫不將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納入)。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迄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 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 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審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林宇軒」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直接把別人對「林宇軒」的欠款匯款到伊那邊還債,已經還 清了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述最低數 額之1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 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 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路昌松 (提告) 113年2月10日7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7時49分許 7,200元 2 吳品學 (提告) 113年2月10日23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23時34分許 6,000元 3 陳孟聰(提告) 113年2月13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3日 16時31分許 8,400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2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昱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昱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確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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