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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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59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4-202412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 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 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38,642元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經過太久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 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第2點略以:本專案生效後 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躺有 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 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 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 ×(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門號服務申請書 可佐(司促卷第8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 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 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 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 及補償金,雖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電 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惟原告於106年12月1 2日受讓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1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 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 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4-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3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EV-113-板簡-3107-20241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巫亞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9日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亞苓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2

TPDM-113-審易-2509-20241202-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祺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簡附民-261-20241129-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3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件被告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書,尚未確定,然被告岳母龐 顯冰經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發出病重通知,依診斷書及醫囑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岳母現因心力衰竭、出血與拴篩風險衝 提、貧血、感染等,其風險事件極高,極易發生如猝死、惡 性心律失常、休克、失血性休克等,現仍繼續住院治療,有 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證明書可佐,即聲請人岳母隨時可能會 仙逝,聲請人欲至大陸地區重慶探視,另被告母親甲○○定居 臺灣,且因子宮肌瘤於113年11月11日開刀,則被告亦需探 視母親,即不可能至大陸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且被告為 臺灣人不可能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滯留海外,此外,被告 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 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臣113他8385字第1139081873號函 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69號上訴書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被訴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據被 告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按,縱可聲請易科罰金,但不可謂輕,且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 即對被告不利益事由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其主要家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就 醫、就學,有被告提出結婚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 本、重慶市渝中區曾家岩小學校入學通知書、重慶精神衛 生中心門診病歷,顯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可能 及能力,再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件 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之經 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又本件 被告提出診斷證書,可見被告之岳母現住院積極治療中, 尚難遽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本院雖感於被告 出於孝心,惟此本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亦無法 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聲-5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2、第8至9行:高世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設置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聯繫告知該不明之人有關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即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高世杰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所 詐得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4、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欄所載「1萬3030元」之記載更正 為「1萬3000元」。   (二)證據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伊葳、黃 靖惠、馬醇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告訴人張伊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告訴人黃靖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告訴人馬醇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醇育)。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3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3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金流紊亂,致司法機關無 法查緝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對方約妥每日報酬2000元,但實際未取得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高世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再陸續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有覺得其在社群平臺Facebook找到的工作很可疑,其有其他工作經驗,其之前也有做過家庭代工,但不須要以上開方式提供個人帳戶。其知悉若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該人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等情不諱,惟亦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故在Facebook臺北打工社團內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伊看有很多人有留言,所以伊雖然覺得奇怪,但因為考量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上開帳戶也很久沒用,對方也說要面交,所以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對方表示要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幫伊購買材料,價格會比較便宜。後來因為該人說他無法到場,所以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伊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特店帳務進出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張伊葳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驗證簡訊擷圖2張、告訴人張伊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 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 ⑶告訴人馬醇育帳戶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台幣存款總覽擷圖1張、刷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4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帳戶清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 卡遺失後,將立即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基此,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或竊得他人 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 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 項匯(轉)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 之窘境。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高世杰 於警察詢問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求職,有份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 表示若提供帳戶可獲得較多之薪資及折扣,要約定面交和詳 談,故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松創門市與對 方見面,惟對方未依約出現,要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 在置物櫃,對方嗣後並電詢上開帳戶密碼,被告亦將之告知 對方等情,然衡被告既未見到對方,連工作內容、公司名稱 、薪資待遇等重要情節為何都尚且不明,又在尚未正式取得 工作之前,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某置 物櫃內,此種面試態樣及應徵流程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 又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 提供帳戶與他人,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蘇彥榮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伊葳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3,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世杰) 2 黃靖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5,123元 3 馬醇育 (提告) 假投錯誤扣款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萬7,089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 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 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 ,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 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 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 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 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 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 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 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 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 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 ,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 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 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 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 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 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 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 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 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 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 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 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 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 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 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 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 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 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 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 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 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 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 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6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重零點參柒陸零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照片。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不起訴 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為警 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查獲施用毒品, 並經判處徒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有不良影 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 件,另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 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 檢出海洛因(驗前含袋重:0.3760公克、淨重:0.1650公克 、驗後餘重:0.162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案物、檢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可徵上 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 部分,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故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22弄口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1公克),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鏡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於偵查中稱其認為他人丟棄物品而拿取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徐鏡明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71巷9弄口,偶見倪伯瑜置於該處之塑膠箱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箱內之行動電話腳架1支及文具袋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內逕行離去,嗣倪伯瑜驚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鏡明之陳述 被告坦承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倪伯瑜之陳述 證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塑膠箱內,經被告翻找後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畫面及周遭監視錄影光碟 本案物品所在之塑膠箱係放在一水泥平台,內容物擺放整齊,周遭並無其他棄置物品,且本案物品外觀良好,屬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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