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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08

KSDM-113-附民-568-2024100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泓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08

KSDM-113-侵訴-4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是跟員警約好時間地點後,由被告自行投案,員警卻說是循 線逮捕被告,此情業經被告於開庭時告知法官。本案已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宣判,被告已遭羈押逾8月,爰依法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被告願以限制住居 方式替代繳交保證金,請法官讓被告得以回家照顧高齡75歲 之母親。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 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於犯後有逃匿之行為,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 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延押訊 問後,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嫌確屬 重大,被告所涉持有手槍、攜帶凶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 諸被告於案發後有逃逸之情,係經員警拘捕到案,顯見已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 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事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故 自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 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尚未確定)、執行順利進行及 確保社會安全,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07

KSDM-113-聲-19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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