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億昌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6,7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
二項中違約金之聲明,減縮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
:39.11.70.20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
於111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80.218.158.93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068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