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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複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後 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後門的遙控器複製返還及應如附 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嗣 變更為:「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 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共有,並由被 告使用,因兩造進出系爭房屋均由後門出入,後門鑰匙原為 原告持有之遙控器,因被告討要,伊乃複製予被告使用,詎 被告竟私自更換後門遙控器,致使伊原本之遙控器無法使用 ,且拒絕複製一份予伊,複製一份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 35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 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姊弟關係,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給三個兄 弟,但只有伊居住該處,因伊持有之遙控器壞掉112年才去 買新的,一組遙控器兩個原裝5,000元,不給原告的理由是 原告從來沒有住過這裡,是安全的問題。他們都沒有進出, 如果要給,三兄弟要一起坐下來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銘 園、高銘克為系房屋之共有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是借名登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門鑰匙為遙控器,本由原告複製予 被告使用,嗣被告更換後門遙控器後,拒不提供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複製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 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本之遙控器損壞,經其 自費購買新的遙控器,且因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不願給 予遙控器云云,惟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因損壞 而更換後門遙控器,非不得要求原告支付複製遙控器之相關 費用,抑或提供遙控器予原告進行複製,而非逕行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後門遙控器,以此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是認原告之請求,事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7

TPEV-113-北簡-13003-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49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8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112年3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簡-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誠 被 告 呂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 14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聰輝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07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億昌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6,7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4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 二項中違約金之聲明,減縮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3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 :39.11.70.20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 於111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80.218.158.93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簡-1068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紫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芳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依前開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簡-8578-2025030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規定,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小-4669-2025030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李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4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1012-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童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上開借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4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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