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呂至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
於業務侵占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係基於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
所管領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先
後偽造之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
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均為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裝潢保證金退款
簽收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領取人簽收欄之「呂至鵑」署名
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
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294,573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林書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宏係址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14樓弘鷹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弘鷹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昭揚天匯社區之前社區經理,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負責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行
政零用金、吧檯零用金與儲值金及管理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
上開保證金、零用金等財物之機會,侵占昭揚天匯社區管理
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萬4,573元款項,且
為掩飾其侵占裝潢保證金之行為,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及同
年月28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於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之
領取人簽收欄偽造裝潢公司設計師助理「呂至鵑」之簽名,
足生損害於呂至鵑及弘鷹公司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
文書管理之真正性。嗣經社區住戶向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
會反應未取回裝潢保證金,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簡奇芸及財務
委員許安娜驚覺有異,並通知弘鷹公司負責人林淑鳳,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奇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奇芸、被告之雇主
林淑鳳、社區財務委員許安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
有勞工名卡、昭揚天匯社區暫收款-裝潢保證金、裝潢保證
金退款簽收表、對話紀錄、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11
2年10月份行政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吧檯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與支出單據、支出請款單、咖啡廳9月及10月儲值明細表、
侵占金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二、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112
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
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
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另就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
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
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裝潢保
證金退款簽收表業經被告交付予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呂至鵑」之印文2枚,係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裝潢保證金 24萬元 2 裝潢清潔費 3,000元 3 行政零用金 5,193元 4 吧檯零用金 1萬5,000元 5 吧檯儲值金 3萬1,380元 合計 29萬4,573元
TYDM-113-審簡-136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