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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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春生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5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9

KSDM-114-毒聲-8-2025010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5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128、 133、1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可查(原審卷第139、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 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9

KSHV-114-重抗-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 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 、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 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 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 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 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 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 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 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 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 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 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 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 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 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 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 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 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 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 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 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 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 ○○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 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 ,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 ,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 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 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 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 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 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 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 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 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 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 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 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 、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 ,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 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 ○○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 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 ,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 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 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 、「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 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 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 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 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 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 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 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 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 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 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 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 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 、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 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 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 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 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 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 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 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 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 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2025-01-09

KSDM-113-訴-241-2025010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仕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仕桂 邱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中關於編號3「彰化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段○0 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08

KSHV-112-家上易-4-2025010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 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 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 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迴避(即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下稱該案件),惟該案件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卿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裁定而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審 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再聲請於該案件中為裁定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程 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08

KSDM-114-聲-40-202501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A1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因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11 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於112 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889號(下稱上訴28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6月、3年4月,嗣於同年月8日確定,上訴人有因故意 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上訴人於結婚之 初謊稱其為律師,嗣因案入獄後,伊始知其所言不實,上訴 人不思靠己力謀生,以不法手段詐騙他人,兩造價值觀差異 甚大,且因上訴人入監,兩造已無實際婚姻生活,亦無復合 之可能,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A1自年幼時起即由伊照顧,與伊情感依附深刻,伊雖因要全 力照顧A1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但伊母親亦願意支持伊共同 撫育,上訴人因需長期在監執行,顯然無法行使或負擔A1之 權利義務,應認A1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並由上訴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萬2635元至A1成年為 止,較符合A1之最佳利益。  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1萬263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就知道伊要被羈押 之事,又於111年9月26日知道伊準備入監執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兩造間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若離婚對於子女傷 害太大,伊不同意離婚,倘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請 考量伊將有假釋出監機會,關於A1親權部分,希望能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讓伊父母得與A1會面 交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 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㈡A1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  ㈢上訴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377、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於110年4月28 日確定,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並 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㈣上訴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又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上訴2889號案判決有罪(共15罪 ),上訴人未上訴,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5月2日確定,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6月8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95至39 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 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審相同,茲援用之。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知悉橋頭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於110年 4月28日確定時,即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自該 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上訴人有因故 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情事,為前述高等 法院之確定判決,此離婚事由,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而 非指知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是縱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時,對於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所知悉,惟彼時既尚未有判決確定情事,自無 從起算被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 辯,顯有所誤會,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本院審酌關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A1之扶養費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⒉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A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 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 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上訴人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 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上訴人與A1之間倘能 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 距離,並使A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上訴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 因與A1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上訴人現仍在監服 刑,而A1年僅2歲,倘進行實體會面交往須由被上訴人攜 同A1前往監所辦理接見,此對平日已擔負A1生活照顧責任 之被上訴人,無非係額外負擔,認於上訴人在監期間採行 動接見方式會面較為妥適,且以每月2次為當,由被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規定辦理(如時間、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附表所示)。又本院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1行動接見會面時,仍 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A1之最佳利益,若被上訴 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 他方得訴請法院改定A1之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而上訴人將來出監後與A1之會面交往,因屆時各項 條件、情況仍屬未定,爰不予酌定,留待兩造日後先行協 議辦理,如協議不成,再聲請酌定,以符實際需求。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與A1間之 會面交往毫無意義,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行酌定云云,然 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仍應認為婚 生子女,此種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否認之訴判決確 定之前,不宜更迭,以維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利益,並確 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另提之否認子女 之訴既未經判決確定,A1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 即難因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認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其父母得與A1會面交往部分,則 非屬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且無從因上訴人 在監而認可由上訴人父母代替上訴人與A1會面交往,此部 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萬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審酌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權 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部分並未詢問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A1年僅2歲,尚不具完 整表意能力,認應無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訊問其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1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上訴人在監期 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以行動接見方式會面,每月2次,具體 時間、時段,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申請 。 二、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  ㈠上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時段,於兩造同意前提下得協議 調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行動接見會面時,不得有刻 意令未成年子女躲避鏡頭之情形,如遇有通訊品質不良,致 當次行動接見時間未及10分鐘者,次月應增加1次行動接見 ,具體時間、時段,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4-20250108-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073-2025010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楊凱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03

KSDM-113-訴緝-59-202501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原審分割方法欄關於「三、編號1 、4至7、『13』」應更正為「編號1、4至7、『12』」。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編號1至7 、12總計金額『187萬328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 至7、12總計金額『1873萬2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3-重家上-6-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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