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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高筱華 王景毅 連紀暘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雅雯 唐金鳳 呂政宏 黃麗珠 王興橋 黃瑞琴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蔡淑合 陳淑惠 王美月 邵欽源 鍾靖汝 彭曉彤 杜紋瑋 楊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0-附民-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資料,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公司文件資料 列入本案之證據清單內,無留存之必要。且經濟部來函要求 聲請人說明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投資關係,復涉及聲請人為 上市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需審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 件資料,爰請求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陳世銘等1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 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於本案偵查中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501 至507頁),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稱聲請人及被告陳世銘等人利用設立「HORNG TA Y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HORNG TAY公司)」、「GE ME I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GE MEI公司)」等境外公司與 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並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有本案起訴書 可參,而經本院調閱檢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上開文件資 料裡包含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眾多契約等文件資 料,而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再上開扣押 之文件資料原本多以資料袋形式收納上開文件,又均未編有 頁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就上開 扣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 知,又本案縱使日後經本院審理終結,然當事人仍得上訴聲 明不服,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 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 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 之拘束,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第二審法院日後審理時有無 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亦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 ,仍有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需要相關文件資料向其他公機關說明聲請 人與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投資關係,或需提供相 關文件供會計師查核審閱等語,此部分聲請人可藉由向本院 聲請調閱相關扣案物,並篩選確實所需之相關文件後複印帶 回之方式因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HORNG TAY INVESTMENT LIMITED文件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1~A17-2 2 GE MEI文件資料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A18-4 3 吉美公司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A30-2 4 鴻泰公司資料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5 董事會議事錄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1~A38-2

2024-11-25

TPDM-113-聲-271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 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 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 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 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 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 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 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 ,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 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 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 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 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 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 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 」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 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 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 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 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 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 ,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 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 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 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 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 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 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 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 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 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 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 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 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 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 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 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591-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 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 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依目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本案亦已排定 被告之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 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 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 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 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 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 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 ,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25-8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被告沈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沈瑋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 司)之董事長,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原為淳紳公司100%持 股之子公司,後因TPHK公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1美 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 )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交易後被告沈 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 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於105年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 ,架設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司) 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司持 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而 TPHK公司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 款債務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9,095萬328元,被告沈瑋以前 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 、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 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購買電池包專利非專屬授權交易,並 立即支付9,500萬元款項,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另 檢察官亦起訴主張被告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 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亦知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 不同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 公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佯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須聘僱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 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 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 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 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 公司、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等語,是TPHK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均可能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 利益之情。   (二)綜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程 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 會,爰依職權裁定命TPHK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本案後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重訴-19-20241122-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金重訴-28-2024111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86-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三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 ,稱其係於105年1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 在湖北監獄服刑至109年7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 55至5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 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 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13日,4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 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4月、3年10月、 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現已遭判處重刑,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 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 倘其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 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被告先前係 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庭期中亦稱其目前有因工 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日 後可在我國境外工作甚至生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 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 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另案在大陸地區之監 獄服刑,並非逃亡,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即難 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09-金訴緝-2-20241107-7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 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 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 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 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 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 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 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 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 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 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 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 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 ,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 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 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 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 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 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涓熏 被 告 顏家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1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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