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 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 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 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 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 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 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 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 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 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 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 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 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 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 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 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 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 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 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 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 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 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上-8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2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29-8、 29-9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上訴人為開 發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 積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 2年5月30日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 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即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 其董事林敏雄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 用系爭建照為建築行為。上訴人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 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 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 ,參加人之建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遂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 回更審。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雖已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系爭建照起造人,但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 告中,並無敘及將上訴人因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取得之容 積利益一併拍賣之事實,且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 範圍,亦僅限於不動產本身及附麗於有效建照之獎勵容積,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利益,故參加人所取得者並不 及於容積移轉利益,上訴人對於先前移入容積因無法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進行利用,得再申請移入同一計畫區其他建築物 使用,應認為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起造人依建築法規定負有義務及責任, 起造人變更僅是建築法上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證明土地或建 物私法上權利存在,原審以上訴人因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 ,且因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已無權對系爭建照再行置喙, 即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不符,且進而認定上 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 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拍賣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查明拍定人並未經拍賣取得容 積移轉權及智慧財產權利,即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行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 剝奪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又原判決未釐清系爭建照與該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 53項記載的關聯性,率予認定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取得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79700號函(下 稱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的爭議之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確認前揭容積 移轉許可函為無效,而是確認系爭建照無效,如系爭建照無 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有容積移入權利,自難謂上訴人對 系爭建照毫無權利可言,原審未辨分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效力, 是在許可該建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興建建築物, 並非為證明或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 ;而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入容積 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此影響 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亦不會因此使得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上訴人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 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 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4-上-2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信有即陽光浮潛 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 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 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 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 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 小丑魚浮潛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振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許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倬園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陳信有即陽光浮潛(下稱陽光浮潛)、上訴人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下稱蟹老闆浮潛)、上訴人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下稱珊瑚海浮潛)、上訴人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下稱幸福特潛隊)、上訴人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下稱舶琉潛水)、上訴人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下稱夢幻漁村)、上訴人小丑魚浮潛(下合稱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其他14家同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提供浮潛裝備及教練服務,使消費者得以從事浮潛活動之浮潛服務事業(上述共21家事業,下合稱21家浮潛競爭業者),透過LINE群組內訊息之相互聯繫,以及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琉球觀光協會)邀集,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八村旅店召開,共有15家浮潛服務事業出席之屏東縣琉球鄉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暨會後由21家浮潛競爭業者共同聯名發布之「8/23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下稱系爭聯合聲明)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事業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事價格競爭而減損,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琉球觀光協會則有積極促成21家浮潛競爭業者從事聯合行為,而與之故意共同實施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情事,乃以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陽光浮潛、蟹老闆浮潛、珊瑚海浮潛及幸福特潛隊各15萬元罰鍰;處舶琉潛水、夢幻漁村、小丑魚浮潛各10萬元罰鍰,及其他14家浮潛服務事業10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上開規定,處琉球觀光協會罰鍰15萬元。其中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琉球觀光協會(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浮潛競爭業者之LIN E群組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曾討論調價事宜,而琉球觀光 協會理事長雖於原審陳稱曾取得未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業者同 意發布系爭聯合聲明,但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可稽,均難 逕認定各事業間已有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之合意。況縱認上 訴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在本件市場及成本結構下,該等外 觀上一致行為,乃是基於防疫成本之合理反應,原處分及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聯合行為合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小琉球浮潛市場本屬寡占市場,上訴人有在同一時期基於 防疫成本而為相近幅度調整價格之合理性,且系爭調價行為 幅度溫和,未逾合理範疇,上訴人在調價前、後之市場占有 率變化不大,交易量反因疫情影響下滑,嗣後亦未見價格持 續上漲,似未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實質影響,原處分及原判 決未論證調價合理與否,即認調價之合意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而成立聯合行為,亦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21家浮潛競爭業者乃屏東縣琉球鄉經 營浮潛服務之同一產銷階段相關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事業在LINE群組內,對陽光浮潛所提 出一起調價格之提議,經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回應,該協會 可協助業者間協調取得共識,再經群組內交換意見後,決定 召開系爭協調會,與會業者經討論後決議,浮潛收費標準調 漲為每人400元,會後由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將會議紀錄上 傳至LINE群組,通知6家未出席業者徵得同意後,共同署名 發布系爭聯合聲明,21家浮潛競爭事業藉上述方式達成共同 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之合意,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業 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減損消費者利益, 琉球觀光協會乃積極促成而與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並非寡占 市場上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亦無再藉經濟合 理性推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必要,且疫情過後重新開 放小琉球浮潛後,受調查19家浮潛業者有18家依合意調漲其 收費標準,陽光浮潛等7業者及其他被處分事業並持續於LIN E群組討論維持該收費標準,甚至將個別業者低價促銷資訊 上傳群組,以利相互監督業者遵行,已破壞市場競爭所賴以 維繫之獨立、分散價格決定機制,直接且顯著地損害小琉球 浮潛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等 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7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聲-78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抗-31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85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等問題。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 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 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再 審原告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 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 書認定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 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 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 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 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 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 審理)。 三、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案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之各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或意見表示內容,乃基於國 民黨係再審原告唯一股東之基礎事實之陳述,尚不得構成行 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 事實,其判決理由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及103年度 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就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 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 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2-再-5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重劃分割前同小段479-3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因辦理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之界線地籍作業,逕為分割出位於重劃區外之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並辦妥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餘33平方公尺)經系爭重劃後,因所分配取得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較應分配土地面積(35.94平方公尺)增配之情形,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後,並於108年1月間辦妥登記。其間系爭建物因部分位在系爭重劃區之道路用地,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亦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府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1號公告,將系爭重劃區內含系爭建物應行拆遷之補償費、救濟金等,一併以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予以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236萬4,01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下稱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補償清冊公告日期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地點等事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109年6月9日,以書面對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及補償費金額均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先以109年6月17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及系爭補償費業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補償通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對補償金額另有異議,請於系爭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便於同年7月3日、6日再以書面對系爭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687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條例)規定辦理查估核算,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補償通知、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略以:㈠關於上 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前依都市計畫或系爭重劃界線地籍作業而 逕為分割,或因辦理系爭重劃而分配土地等爭議,上訴人不 服相關都市計畫、系爭重劃之核定或相關實施行政處分等, 均未依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也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該等行政處分也無自始當然無效而影響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遭都市計畫違法規劃作道路使用或因系爭重劃逕行分割等,原審無從審究。㈡系爭建物合法登記樓層總面積為125.54平方公尺,是55年11月8日建造完成,於56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就其主體構造之補償,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其中關於建物之高度及裝修材料,因通知查估日無法入內,比照毗鄰同小段516建號建物查估評定,屬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重建單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其補償費合計222萬2,058元;又其上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平方公尺,均屬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亦無稅籍相關證明,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之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元以下4捨5入);壓克力採光棚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依棚類補償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而予5,280元;再其他地上物遷移補償費部分,則依同條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3條)附表五規定,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滿5噸)1桶遷移費3,000元、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遷移費150元、2只電錶遷移費計6,000元,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通知及109年6月17日函予以核發,於法有據。㈢系爭補償費是僅就系爭建物而為補償,與上訴人所提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乃包含土地交易價格,顯有不同,且系爭建物基地即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前逕為分割出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後,再經系爭重劃獲分配至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並另需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之地價查估評定,兩者混為一談。又系爭公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決定,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領取,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領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3日再函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其設於國庫之專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上訴人關於系爭補償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參照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達1,900萬元辦理查估評定,而以顯不相當低價補償,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等主張,容有誤解。㈣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系爭補償費之決定適法無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 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同條例第56條第4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就市 地重劃地區之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 補償等事項訂定實施辦法,內政部據以訂定之重劃辦法第20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 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 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 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 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 價。」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 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 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 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 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市地重劃區 內之土地改良物,因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者,應 予以補償,其補償數額之查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法 定之職權。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定之補償金額不服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應認即已依法 申請主管機關對拆遷補償作成合法查定之決定,經主管機關 重新查處後,猶表明異議不服之表示者,不論主管機關是否 將該異議案件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仍得經依訴願程 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市地重劃旨在實現 都市計畫之目標,其計畫內容須遵循都市計畫之規範,而市 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是在確定重劃計畫書內 容,此與為執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必要,對於妨礙重劃 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補償,乃不同階段之市地重 劃實施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及所據 都市計畫如有不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就主 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公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並得於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對重劃計畫公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該重 劃計畫公告已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者,自不得於主管機關 依重劃計畫書進行重劃工程之後階段,因土地所有權人位於 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主管 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作成拆遷補償決定, 再以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或其所據之都市計畫有違法瑕疵為 由,執以請求撤銷拆遷補償費之查定處分。 (二)高雄市為處理該市轄區內,公共工程拆遷使人民財產權蒙受 特別犧牲損失之應予補償,或為減少拆遷阻力而予救濟金之 事宜,特制定補償救濟條例(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第3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 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建築改良物:……㈢ 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㈣建造完成日期。㈤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第2項 )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 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情形,所有權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 」第4條:「(第1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 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第2項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 議。(第3項)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 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第5條: 「(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都市 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 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 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 法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 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 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 證明之。」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 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 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 、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 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第8條第1款第1目:「第6 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 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 定。……。」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 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第10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因舉 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 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第17條:「 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核上述補償 救濟條例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且高雄市政府既本 有查定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而拆遷土地改良物應予其財產權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數額之法定職權,對於非合法建築物之併 予拆遷,亦得本於其自治權限及自治條例之授權,另予人民 拆遷救濟金,以減少拆遷阻力,促使重劃工程之順利進行。 從而,上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金查定之規定,自得作 為被上訴人查定因重劃工程必要而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救濟金數額的準據;此與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地 價查估,被上訴人須依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按該條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評定,有所不同。 (三)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系爭重 劃並未經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關於系爭重劃未 經正當程序而違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規劃作 道路使用致系爭建物須遭拆遷之主張,即無從於本件系爭建 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之行政爭訟程序予以審究;而系爭建 物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且有結構安全之虞,應予一併拆除並 補償,已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中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部分,樓層總面積125.54平方公尺,樓層總面積125.54 平方公尺,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 物,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的重建單價,評定為每 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合計 222萬2,058元;另系爭建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 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 平方公尺等,均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 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 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 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壓克力採光棚 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計算其救濟金5 ,280元;系爭建物內其他地上物之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 滿5噸)、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2只電錶等,則依同條 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附表五規定,應各予3,000元、150 元、6,000元之遷移補償費,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 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費之決定,於法有據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應依重劃 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照鄰近建物含基地 實際交易價格評定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對外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 救濟金等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公告;系爭補償通知僅為 被上訴人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意思通知 ,尚非行政處分,另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對 系爭補償費金額不服,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7日函之回復,僅在重述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嗣經重新 查處後所回復之109年7月14日函,方為其依重劃辦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經實際重新查處後所作成之查處決定,始為否 准上訴人異議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察,將系爭補償通知 、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等,均認屬行政處分,並視為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附屬撤銷聲明部分之程序標的,雖有所誤, 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 本件課予義務之聲明請求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關於附屬撤銷聲明之程序標的認定疏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1-上-56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9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2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