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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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黃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932元,及其中20萬0,814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7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二信)借款50萬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浮動利 率計息(債權轉讓時為年利率10.0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付本息,除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高雄二信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23萬0,292元(含 本金22萬3,127元、利息6,665元、違約金500元)未為清償, 經高雄二信向太平產險請求理賠,太平產險並依約賠付20萬 7,263元之理賠金予高雄二信,並由太平產險於91年12月28 日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份、 高雄二信放款帳卡往來明細2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 證1份、賠款接受書暨債權移轉證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公告節錄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簡-840-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俞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98元,及其中5萬3,882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37-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56元,及其中7萬0,270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39-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45元,及其中3萬4,308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8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仲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紙,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308505-8 1張 1000股 2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308506-0 1張 1000股 3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308507-1 1張 1000股 4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26090-0 1張 210股 5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43236-2 1張 480股 6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52325-0 1張 221股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56422-6 1張 234股 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59844-9 1張 124股

2024-11-28

KLDV-113-除-39-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林姿岑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原告手抱女 兒陳○妍(000年0月生)站於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遭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妍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 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原告以被害人陳○妍之母親提起 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15頁), 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對被告為判決,且係由 原告本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5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可參 。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對陳○妍所犯過失侵權行為,被 害人既為陳○妍,依法僅可由陳○妍個人就其所受身體之傷害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陳○妍自己(因陳○ 妍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 ,應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意思 表示),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之,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 告以自己名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爰 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589-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洪玉華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移送而來(1 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2171-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劉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 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補正起訴之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 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 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 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 事人』」,故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 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且本院客觀上亦難 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7

KLDV-113-基簡-1047-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友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俞錚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9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7

KLDV-113-補-947-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紋生 莊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如聲明所示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 錄資料等證據資料到院;另查報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 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再於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 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7

KLDV-113-補-9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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