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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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 (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 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 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 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 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 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 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 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 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 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 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 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 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 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 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 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 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 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 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 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 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 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 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 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 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 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 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 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 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 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 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 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 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 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 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 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 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 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 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 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 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 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 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 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 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 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 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 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 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奇義 傅康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傅庸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駿成、邱齡茹、 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3人)受讓取得之系爭股份,已於民 國97年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至 林駿成3人以系爭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 東名簿登記不正確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乃 屬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林駿成3人提出勝 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 載之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尚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一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為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6-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 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 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 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 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 (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 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 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 (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 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 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阿燕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28 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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