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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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泗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08萬7,765元(含本金106萬8 ,28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8,255元、違約金1,22 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務試算表及債權 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訴-5137-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純瀅 相 對 人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5,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113年度 司聲字第825號、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453號及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8

TPDV-113-司聲-118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曾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 及手機簡訊認證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59%(即為週年利率4.33%)計算,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7萬9,23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 告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催收紀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至7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4

TPDV-113-訴-5490-202410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6%計算(現為年利率8.34%),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281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5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164.74.1 31),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273,916元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匯款憑證、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62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167. 217),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該款於償還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之剩餘欠款322,054 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原告 將剩餘借款277,946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為 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483,6 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聲 請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查詢暨帳戶撥款資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1至7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22

TPDV-113-訴-491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兼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137.75),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 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 %(計算式:1.6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1萬9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 .64.125),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計算式:1.6 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6萬1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37.33),向原告借得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 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3.29%計算,起訴時為14.9%(計算式:1.6 1%+13.29%=14.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 112年9月21日還款1190元,已沖償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 8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4萬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撥款明細等為證(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41-117、141-196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4

TPDV-113-訴-4423-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111年12月19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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