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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志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 街附近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6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1

KSDM-113-交簡-261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6月6日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永義辯解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均辯稱:我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50ng/mL之結 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 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亦檢驗出安非他命 濃度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770ng/mL等陽性確認 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 次係於採尿之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劉永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永義經傳未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㈠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7);㈡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3)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義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1

KSDM-113-簡-4489-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5分許 」補充為「14時55分許起至15時許止」,同欄一第3行「騎 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李清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賜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工廠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 與萬丹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1

KSDM-113-交簡-2785-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鳳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金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劉阿月上訴狀所附傷勢照片 及被告請領之高雄市小港區113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 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 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故,復考量被告之 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部分, 並已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 情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 大,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 於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 重之事由。則原審綜合前情,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 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金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 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行,貿然前行後撞擊告訴人龔劉阿月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未遵守該路段「停」標字 之指示停車再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就和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故(見偵卷第87頁),復考量被告之 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蘇金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14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清水岩路149巷與清水岩路口,欲左轉清水岩路行駛時,適 有龔劉阿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 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蘇金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 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龔劉阿月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龔劉阿月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瘀青、右腕、右小指擦傷等傷害 。蘇金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龔劉阿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蘇金鳳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龔劉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併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1

KSDM-113-交簡上-266-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法院」 補充為「高雄地方法院」,同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同欄一第6至12行「竟仍基於…陽性反應」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以前某時,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聖傑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員警並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13包(毛重共50.61公克),林聖傑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同欄一第13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450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 1公克),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外,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 .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2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6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0

KSDM-114-交簡-31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同欄二第1行 「家樂福」均更正為「家福」,同欄一第8行「將上開物品 放物隨身背包」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任 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 與否之問題。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 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 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 、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醉冰涼鳳梨1瓶、W AT小綠西瓜1瓶、WAT刺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 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 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共價值新 臺幣1,381元),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而未結帳,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 明細、上開物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0

KSDM-114-簡-497-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陳奕潔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0

KSDM-113-簡附民-68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文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利租賃行 」補充為「順利租賃商行」 ,同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下簡稱A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下簡稱A車)」,同欄一第6至7行「迭經張幃程多次聯 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而音訊全無」補充更正為「迭 經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且音訊全無,而 將A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 張幃程提出之催繳簡訊及被告林庭文手機門號翻拍照片、汽 機車失竊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 付租金,竟未遵期繳付租金,亦未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 之機車已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自行尋獲乙情,業據 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4頁)自承在卷 並有汽機車失竊查詢 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林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文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至張幃程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利租賃行」,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詎林庭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 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而音訊全無。 二、案經張幃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文於(113年8月28日)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幃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於租車時所提供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機車出租 切結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20

KSDM-113-簡-400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峻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2 日3時31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1時44分」,同欄一第 2行「全家超商二聖店」補充為「全家超商新二聖店」,同 欄二「翁鵬雲」補充為「巨嵩企業社即翁鵬雲」;證據部分 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被告鄭孟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凡士林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雖非貴重 稀有物品,但衡其僅因好奇心驅使,遂為本件犯行,自不能 與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竊取食物果腹者同視。復核被告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實與年齡相近之一般人 無重大差異。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所示,本件 犯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非被告首次行竊,且係被告 受徒刑執行之保外就醫期間(111年11月25日保外就醫,113 年11月28日保外返回,113年11月21日實際入監)之末段所 為,是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應已獲得極積改善,此觀卷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獨立完成行竊,舉止與常人無 異及將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攜出以掩飾犯行之行竊過程,亦 可得知,尚難認其有何受身心狀況不佳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反可徵被告未珍惜保外就醫機會致力調整身心狀況而 輕率行事之態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遑論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巨 嵩企業社即翁鵬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等情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暨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凡士林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 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 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3號   被   告 鄭孟峻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峻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二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 上之凡士林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包裝紙拆除丟 棄,藏放於口袋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發覺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邵沛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5078-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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