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軒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厚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厚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郭厚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厚發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孔鳳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1

KSDM-114-交簡-54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益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為3罪,且 各罪之罪質相同,堪認尚屬相對單純,爰認尚無使受刑人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3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025-03-11

KSDM-114-聲-231-202503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詮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受刑人陳易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 務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查受 刑人迄至113年9月30日即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限,僅實際履 行4小時,其間經查亦無在監、押之情事,並曾於113年9月2 4日未報到發文告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會簽 意見在卷可查,自其經過時間與實際履行時數比例以觀,應 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1

KSDM-113-撤緩-20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傑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依比例原 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使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 於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3-11

KSDM-114-聲-5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查被告許凱嘉本案竊取行為之實施,係將其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背包,並於得手後藉口迅速離去,業據告訴人孔 儀君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尚能有確 保竊盜犯罪成果,並避免當場遭查緝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 其行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並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警卷第2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富手機配件 行」內,徒手竊取店員孔儀君所管理之藍芽耳機2副(價值 新臺幣2889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開該店。嗣經孔儀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孔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儀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11

KSDM-113-簡-4706-202503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簡字397號 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4 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5 年4月2日;受刑人嗣則因緩刑前之111年12月13日犯詐欺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迭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1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1

KSDM-114-撤緩-12-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婕語被訴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藝森國際有 限公司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林婕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語因○○心情不好,竟思以買物品棄單發洩情緒,基於間 接毀損之故意,意圖損害他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時5 8分許,在藝森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 稱藝森公司)之官方網站(cher cher童裝女裝)下訂女裝19 件,並於同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確認訂單,以此詐術使藝 森公司客製化其所選購之女裝19件並出貨至超商,惟林婕語 並未取貨且未付貨款,嗣後復失去聯絡,致藝森公司受有貨 款新臺幣7,648元之損害。 二、案經藝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婕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藝森公司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FB對話紀錄1張、LINE對話紀錄11張、 訂單明細1份及女裝19件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11

KSDM-114-審易-431-20250311-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 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吳龍滿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重附民-2-20250310-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羅○○ 羅○○ 原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 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吳龍滿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重附民-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補充「BIRDYEDGE網頁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林克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森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4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3時57分許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0

KSDM-114-交簡-22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