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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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林宜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芳自民國113年9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 慎與許証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林 宜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証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99-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耕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耕德因與告訴人陳俊佑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廖耕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耕德為催討友人陳俊佑還款,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13 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欲面洽陳俊佑,旋於同 日14時14分許,發覺陳俊佑欺瞞行蹤,憤懣難遏,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朝陳俊佑起出菜刀1把,並亮露刀鋒,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俊佑,使陳俊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菜 刀。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耕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113年9月17日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稽,上揭菜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0-24

TYDM-113-桃簡-250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耀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1號   被   告 文耀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耀忠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擔任店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7分許,利用工作機會,將巫俊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包裹2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系爭包裹)攜離,復於同年2月3日22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開拆系爭包裹並竊取其內鍍金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重封置回上址,製造買家未取件之假象。嗣於113年2月3日22時51分許,系爭包裹因未取件退回,賣家陳勇志經通知領回系爭包裹,發覺包裹外裝重封而其內空無一物,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耀忠之供述 1.被告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擔任店員。 2.於113年1月28日7時7分許,被告利用工作機  會,將同案被告巫俊杰所訂購、尚未付款而  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系爭包裹攜離。 ㈡ 同案被告巫俊杰之供述 1.被告攜離案發地點之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同  案被告巫俊杰向告訴人訂購之鍍金商品,總  計價值2萬1,000元。 2.同案被告巫俊杰尚未支付系爭包裹款項,復  未曾委託被告領取尚未付款之系爭包裹。間  接證明:被告以受同案被告巫俊杰委託領取  系爭包裹置辯,與事實不符。 ㈢ 告訴人陳勇志之指述 1.被告攜離案發地點之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同案被告巫俊杰向告訴人訂購之鍍金商品,總計價值2萬1,000元。 2.於113年2月3日22時51分許,系爭包裹因未取件退回,告訴人經通知領回系爭包裹,發覺包裹內空無一物,報警究辦。 ㈣ 同案被告巫俊杰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包裹訂單明細、系爭包裹配送狀態紀錄、系爭包裹配送前及退回後之外包裝對比照片 1.被告攜離案發地點之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同  案被告巫俊杰向告訴人訂購之鍍金商品,總  計價值2萬1,000元。 2.於113年2月3日22時51分許,系爭包裹因未  取件退回,告訴人經通知領回系爭包裹,發  覺包裹外裝重封。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擔任店員。 2.於113年1月28日7時7分許,被告利用工作機  會,將同案被告巫俊杰所訂購、尚未付款而  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系爭包裹攜離。 ㈥ 同案被告巫俊杰所提供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自113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即系爭包裹送到 案發地點)起至同年2月3日22時51分許(即系爭包裹因未取件退回)止,同案被告巫俊杰未曾委託被告領取尚未付款之系爭包裹。間接證明:被告以受同案被告巫俊杰委託領取系爭包裹,及同案被告巫俊杰於案發後要求被告刪除雙方對話紀錄置辯,均與事實不符。 二、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0-22

TYDM-113-易-1453-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郭元益金獎鳳黃酥貳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旭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郭元益金獎鳳凰酥」更正為「郭元益金獎 鳳黃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石俶瑛所受部分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個,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前揭商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 偵卷第19頁、第67頁),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顏新發福源花生醬太陽餅1個、郭元益金獎鳳黃酥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06-2024102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陽明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 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法 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之酒駕素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2倍,仍無視自 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本案前,有2次酒駕素行(112年8月27日該次肇事經判刑確 定,113年9月6日第2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竟 未警惕,繼續為本案第3次酒駕犯行,素行可議,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 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1

TYDM-113-壢原交簡-174-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宸(原名周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酒醉程度尚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57-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 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 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5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時沛晶 相 對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兩造未曾謀面,抗告 人自無將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之可能 ,相對人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審 作成原裁定准許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抗辯其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原裁定所載起息日,均在任職公司全職上班,相對 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公司出缺勤卡為證,惟該 公司出缺勤卡僅能顯示抗告人於其任職公司之出缺勤狀況, 尚難據以為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明,又抗告人 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至抗告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核屬 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抗-300-202410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 市○○區○○○○街0號5樓等處」此部分應刪除,及第6行「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發動車輛並騎乘之,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盈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號5樓等處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交簡-150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 」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 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 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 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 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 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TYDM-113-訴-7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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