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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初婕滎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慧鑫即李 春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費係伊所繳納,伊並未積欠銀行款項,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4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李慧鑫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富 邦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 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債務人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爭 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 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 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李慧鑫/初婕滎 8萬9,646元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48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黃耀儀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 仟貳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德722 51字第1134049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2萬6,513元(計算式:本金318萬9,231元+已 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萬7,282元=332萬6,513元),利息則 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違約金自107年8月28日起,各按如 附表所示利率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 應為93萬9,181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5,694元(計算式:332萬6,513 元+93萬9,181元=426萬5,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 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2-03

TPDV-113-補-2484-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 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係企業,向被告(下 分稱為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富邦 保險公司)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伊則民國102年4月24日 與達豐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 為達豐公司運送貨物。於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 ton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伊前往取貨, 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廣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85萬1,48 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 亦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erver公司)購 買貨物,亦由伊進行運送,而與系爭保險事故一之貨物一併 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 事故二)。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已取得達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依據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 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以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 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 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43萬 8,877.04元)。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 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確 定在案,並執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已完足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 )。惟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並非由達豐公司委託運送, 該貨物係以EXW(EX WORK)買賣條件購得,出貨後貨物利益 為廣達公司所有,達豐公司並非該貨物權利人,被告所取得 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依照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於達豐公司出 具委託書時始有適用,達豐公司均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 出具委託書,被告本不得聲請仲裁判斷。準此,被告雖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伊財產,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 誤,系爭認可裁定未經實質審酌而不具實質確定力,為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其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美金43萬8,208.32元、美金20萬6,215.68元、美 金8萬5,923.2元、美金12萬8,88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000元及人民幣18萬7,432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既未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款 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曾在大陸地區國對系爭仲裁 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業 經法院准予承認,該系爭認可裁定業經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原告嗣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亦 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指摘各點均已於前開程序中提 出並遭駁斥;又系爭仲裁判斷及歷來判決均認定系爭保險事 故一所示貨物所有人為達豐公司,伊並未自認,縱法院認為 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原告先前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訴聲明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在案,對於兩造間存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反覆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達豐公司係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   係企業,向被告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則與達豐公司   簽訂系爭運輸協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㈡108年間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 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 貨後即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85萬1,480元(即系爭保險事 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 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前開貨物一併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 7,752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二)(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  ㈢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系 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 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 萬7,432元(折合共計2,643萬8,877.04元)(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113頁)。  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 認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2 頁)。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已全額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 元)而執行完畢。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 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予債權人之款 項,該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存在,所彰顯之債權亦未經確 認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債權 人所受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經認可後,給付內容得為 執行名義。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以非訟 程序為認可裁定,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經查 ,系爭認可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准予承認,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再 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 揭案卷可資為憑。嗣被告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再度肯認系爭認可裁定,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亦非無仲裁協議卻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光碟足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是以,被告係持合法有 效之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亦確定存在,則渠等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款項,所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亦即系爭保險事故 一所示貨物權利人並非達豐公司,以及達豐公司未就系爭保 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不得依系爭運輸協議約定聲 請仲裁判斷云云。然而,原告曾對系爭仲裁判斷以相同理由 提起撤銷之訴,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該院 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提出異議, 事後不得再執此抗辯,以及廣達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事故一 所示貨物轉售予達豐公司,達豐公司確為該貨物權利人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院(2021)京04民特320號民 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7頁),而系爭 認可裁定及抗告審、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已審認 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第223頁),始為前 開判斷,後者並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一、二所受 貨物損失確屬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之原告責任範圍,其應負 責賠償。原告仍執詞為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又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117頁),主張執行名義縱未經撤銷,仍可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應係闡明債務人無須先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可直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執行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而與本件 業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遭駁回確定一事,明顯不同,自 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闡述如債務 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仍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本件 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遭駁回,兩者顯不可相提並 論。是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 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抑或另有其他債權 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因不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其訴始 能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主張本件請求有據,於法未 合,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及連帶 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9

TPDV-112-重訴-1153-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之。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 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羅祥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祥凌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 ,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祥凌以被告葉容辰為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70萬 元,並約定利率依指標利率(1.72%)加計年利率2.71%計算 ,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有違約將喪失期限利益,並賠償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羅祥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 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 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然被告自113年 4月30日起不依約繳付,應清償前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其中借款 部分,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 率、催告書、郵件收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查 詢、繳款明細、帳務總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羅祥凌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另就借款部分,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48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9.19%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23日,尚餘134萬5,244元本息及 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34萬4,044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查詢帳號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列印 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49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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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林易 被 告 張雯惠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雯惠邀同被告楊嘉明(下合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50萬元,利率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113萬4,15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以現金或 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及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576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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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3.48%,每月繳付 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雖於1 12年11月22日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但至113年1月10日起未依 約還款,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尚欠84萬2,398 元本息 (本金為82萬1,009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希望分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 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595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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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李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 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 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按年利率7.68%計算 ,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僅繳至 113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07萬475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6053-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2號 異 議 人 顏金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只求達到最大利益,不顧強制執行造 成之損害,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為伊辛苦賺 錢購得,有該保險保障,才不至於讓家人造成負擔;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係為第三人即母親顏陳碧桃之醫療保險,以 減輕子女將來經濟負擔,原處分駁回異議,允予執行,顯有 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0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 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41頁、第43頁、第97頁、第10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辛苦賺錢購得,避免 造成家人負擔,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則為母親之醫療保 險,用以減輕子女負荷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就系 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 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 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 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 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 萬4,025元(計算式:221,028+63,177=284,205),參以異 議人住所地位在臺中市,該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8 元,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全戶戶籍資料可資為憑,則其每月 生活所需為1萬8,622元(計算式:15,518×1.2=18,622,員 以下四捨五入),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 算式:18,622×3=55,866),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遠高 於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本件自不受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 定之限制,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更遑論 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第4項明白規定,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為健康、傷害保 險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益徵前開保險終止 後,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 LMTT000529 顏金地/顏金地 22萬1,028元 2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Z000000000-00 顏金地/第三人 6萬3,177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242-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 異 議 人 王嘉蕊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 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欠債之前,嗣後因經濟問題申請減額繳清,並非有餘 力購買保單不還債;又伊因膝蓋開刀,後續仍有手術必要, 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將無法領取理賠金;另伊女兒每年 依系爭保險契約領取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2,499元,可領 至伊死亡為止,依照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尚可領31年共計38 萬7,469元,如予以終止,僅能領取15萬8,003元,將有損權 益,亦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 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 0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 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第三人即其配偶 陳鴻明存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保單借還款 紀錄、就醫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等件 為憑,惟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此觀諸其自承在收 到公文前,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5萬8,003元一 節,已甚明瞭。其次,異議人固以日後仍有手術必要云云, 然原處分已酌留「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且異議人配偶亦為其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 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有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28頁),堪認前 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主張受益人每年可領取年 金共計38萬7,469元,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 云,惟對照相對人債權計算至112年11月13日為25萬6,220元 (見執行卷第87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得受相 當比例之清償,異議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 有系爭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 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綜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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