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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林嘉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 ,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照後鏡損壞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林嘉愷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原交簡-1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 券行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停在該 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 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發出撞擊聲響, 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 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 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 ,斯時,被告顏宏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 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遂拍攝甲車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 攝兩車車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 拍照之必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 惠沒必要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 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 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 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 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 要打李玉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 在新營地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 李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 惠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李玉惠女兒 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女 兒手機攝影之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作勢肢體攻擊,經其父親 阻擋之情事,應足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因其父親顏宏益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衝突情形確實如警卷勘驗筆錄之譯 文及卷內錄影檔案之內容,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辯稱:其未拍攝告訴人車牌,是拍攝全車照片, 且沒罵告訴人「幹你娘」,也沒有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 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 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我僅說我是新營木瓜,看你要怎麼樣,晚上可以約出 來吵架,且我沒有衝出去作勢要打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 我想衝出去,我父親顏宏益就拉住我,我沒有想要動手,只 是因為告訴人與我當時情緒都很激動,我想要把話說清楚, 但一直遭我父親攔住,所以往上用手指告訴人,這是正常反 應,我並沒有打電話給友人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車身顏色 與廠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 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 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 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 她的動作出來,讓她感到心生畏懼,可提供被告當時恐嚇她 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3、15頁)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被害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 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被害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 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本件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提出其女兒手機錄影檔案(即李 玉惠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為佐外,並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之密 錄器檔案在卷可憑。依卷附員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 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言語內容確實均如警卷第17-1 9、21-23頁之譯文內容所載,有警卷所附勘驗譯文內容(內 容詳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可憑;另本院再次勘驗卷內李玉惠 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店內有對告 訴人李玉惠罵「幹」,過程中被告激動想走出去,被告父親 阻止推被告入內,被告的手並有往上舉,手指外面,被告父 親攔阻被告走出去,告訴人在外面一直講話,最後被告有走 出去,被告說我叫我父親照相而已,被告說事情發生,想要 與她好好處理,不然看要怎樣,晚上揪一揪吵架,之後警察 就到場,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59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可見:  1.被告並未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 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未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 人,而告以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 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等言語。  2.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雖因激動欲往前走出與告訴人理論,遭 其父親攔阻,且以手指告訴人,說話大聲,並曾罵「幹」, 但依被告當時係將手上舉指向外面,且人係在店內(木瓜牛 奶店,見本院卷第59頁),並遭其父親在前攔住,過程之中 ,被告並未說出任何要去毆打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觀之,被告 並無上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情事。  3.又被告於衝突當場現場雖有說出「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 聽。」(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 頁)等語。然被告在衝突現場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之前,現場出現之對話內容為:『(被  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 (告訴人:你罵三字經。)、(被告:你態度先差的啦。) 、(D:態度有差嗎?)(譯文註記代號D【即證人范福榮】 為告訴人之老公,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具狀否認【見本院卷 第7頁】,經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 ,警詢內容前述註記與原審判決相關記載,應屬有誤,當予 更正,併此說明。)』,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等語,當係其不 滿告訴人態度,延續之前雙方言語吵架內容,而出現之不理 性言語挑釁,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4.綜上,依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 碟影片結果,該些影像內容,並無法佐證告訴人警詢所為『 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 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 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 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等不利被告之指訴為 真實,並反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范福榮(如前所述,並非告 訴人之配偶,原判決記載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之證述為 補強證據,認可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經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而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 錄器光碟影片譯文中,均有出現代號D之民眾,該人當應即 係證人范福榮,因此,上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 密錄器錄影時,證人范福榮亦應在場無疑。  2.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作勢要打人, 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不然晚上出來輸贏 」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說「銀 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下」,然後還作 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偵卷第43至44頁)。然依前述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 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結果,被告並未說出證人范 福榮前開證述提及之言語及動作,則證人范福榮之證述,其 憑信性有疑,自亦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 訴,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正確性,被告所辯又非無據,本院 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證明應仍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所述,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范福榮憑信性有疑之 證述為據,未斟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言語內容, 逕以被告與其父親之身體動作,推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動作,認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認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653-202501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鍾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高職休學、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鍾佳欣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0時許止,在 位臺東縣○○市○○○路000號「大臺東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5日2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2時21分許,行經臺 東市衡陽路與漢陽北路時,因駕駛該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13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 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己身住處前,而欲行停車 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即貿然停車在慢車道上;適逢告訴人張又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6)日19時13分 許,同行向駛至該處所,因而與被告陳天祥所停放之前開車 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又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天 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又升告訴被告陳天祥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天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又升業 與被告陳天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交易-129-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琴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琴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32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琴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壞,顯可認有害於公 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醫院)、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8 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97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本 院卷第15、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李琴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琴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現居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44分許,李琴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臺東市○○○路 000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陳采穎 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24-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張家源達成 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1分至45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停放 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前,步行前往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張家源之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趁 本案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翻找財物, 惟未尋得財物即經張家源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 ,旋即逮捕在場之林淑美,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4071、4271、4354 、46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TDM-114-簡-3-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冬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冬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冬花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在臺 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某喜宴會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12 月21日19時6分許,高冬花駛經臺東縣○○里鄉○○里街 000號 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林憲銘 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1)日19時27分許,測得高冬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冬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9-202501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7-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范光能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二 十個月內,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 臺幣壹仟元至范光能指定之觀音郵局帳戶【戶名:范光能;帳號 :○○○○○○○○○○七○○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威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於網路聊天室結識身分不詳之「陳雪莉」,併自其 聽聞可獲外幣匯入後,即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陳雪莉」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都歷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均寄交而出 ,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雪莉」暨所屬詐騙 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自113年4月12日起,接續聯繫范光能佯稱:得加入購物平 台售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14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范光能遭詐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范光能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范光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范 光能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 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范光能為詐欺取 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 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范光能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范光能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證人范光能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 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 益,而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僅3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加以被告仍願就證人范光能所受 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 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不佳(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低收入戶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件兼 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證人范光能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於本件 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范光 能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 記取教訓,並使證人范光能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 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參酌證人范光能之意見(參卷 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同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證人范光能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 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范光能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固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所使用,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 案帳戶業於113年4月18日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存卷可憑,則該物件顯已失其等金融 交易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自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 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TDM-114-原金簡-3-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且其所竊得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業經告訴人吳金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所竊得上開雙色水果玉米,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吳金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於民國113年9月14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將吳金洺、巫涖蕙所共同種植之雙色水果玉米10支自田 裡拔出而竊取得手。嗣經吳金洺、巫涖蕙巡視田園當場逮獲 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吳金洺、巫涖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洺、巫涖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東地所登 記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TDM-114-東簡-3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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