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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 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 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 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 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 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 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 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 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 ,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 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2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994元折舊後為3490元 ,加計工資4998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8488元(計算 式:3490元+4998元),扣除原告受領訴外人陳怡君賠償450 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3 988元(計算式:8488元-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17-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45-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賴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 00號前,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 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5,669元,其中包含工資3,085元、烤漆7,484元、零件 15,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建宏,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幫伊當時的女朋友訴外人李「怡(音 同)」靜(下逕稱李怡靜)所購買,因李怡靜當時未滿18歲 ,待後來準備過戶時因為伊入監而未辦理,機車都是李怡靜 在使用,兩人已經沒有聯絡,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他方具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卷第25頁),並未記載系爭機車駕駛人姓名,復 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頭份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其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亦稱對方未停留現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可知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報經警察機關處理。復參以系爭機車行 政登記資料之車主固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勘 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30頁 ),系爭機車乃為單載,其騎乘者為佩戴紅色安全帽之人, 被告稱該騎乘者為李怡靜(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亦不爭 執該騎乘者為女性(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應係為非被告之女性所騎乘,被告應非為侵權 行為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之人,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機車碰 撞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查調李怡靜之年籍資料,然 本件係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與李怡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對於 李怡靜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人別資料均僅能提 出片段資訊(本院卷第131頁),無從特定人別,而無查調 之可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小-584-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乙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3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旁道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培安路 356巷路口,適訴外人郭育彰駕駛系爭汽車由256巷往285巷 前行,因被告行經未設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未注意左右來車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6,356元(零件56,025元、烤漆24,881元、鈑金15 ,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查核單、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 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56,025元、 烤漆24,881元、鈑金15,4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經計算後為21,62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15,450元、烤漆24,881元後為61,952元(計算 式:21,621+15,450+24,881=61,952)。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56,025×0.369 20,673元 56,025-20,673 35,352元 2 年 35,352×0.369 13,045元 35,352-13,045 22,307元 1 月 22,307×0.369×1/12 686元 22,307-686 21,621元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75-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徐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8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938元(計算式:17,738元+工資費用9 ,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0.369×(2/12)=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0-1,162=17,738

2025-02-20

SJEV-114-重小-172-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慧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73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小-521-20250220-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60-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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