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