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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UYE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 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 件):  ⒈證據補充「被告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將薪資匯回越南之紀錄影本1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57 頁)。  ⒉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追訴之前,並不知悉不可自 大陸地區輸入雞爪製品,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惟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輸 入雞爪製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供自己與朋友一同食用,況 該雞爪製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因家境不佳來台工作 ,其薪資仍須匯回越南補貼家用,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去現 行工作機會而無法繼續照顧家人。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先前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 ,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 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 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臺灣工作已經5年,先前入 境時,機場人員有拿出檢疫單給我填寫,且檢疫單上有越南 文,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於我國生活之時間已非短暫及其先前入境時填 具檢疫單之經驗,已足使被告對於我國管制應施檢疫物之法 令規定有一定的認識,況現今網路發達,若對於此等應施檢 疫物之規範範圍有疑義,只須上網搜尋即可得悉相關禁止規 定,然其於購買、輸入雞爪製品時卻未為任何確認、查詢, 自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 訴意旨中主張其為越南國人,且中文閱讀能力較弱,較難知 悉我國法令有禁止擅自輸入檢疫物,始誤觸法網等語,並不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 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 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 並考量被告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 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實質危害 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又非為大量輸入應施檢疫物而販賣;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擔任電子公司裝配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影本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雞爪已遭海 關查扣,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 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 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 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 」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 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 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 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雞 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 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 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 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 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嗣於112年4月1 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 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3

PCDM-113-簡上-33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 原 告 香港商灣藍貿易有限公司(Bay Blue 【Hongkong 】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婧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楊騏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香港商灣藍貿易有限公司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騏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 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25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ASUS Zenfone,內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136巷對面人行道,見有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在前,認有機可乘,明知甲 當時身 穿中學制服、肩揹印有校名英文簡稱之後背包,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自甲 後方持手機伸進甲 裙底,並開啟錄影功能,適 有路人丁○○迎面行經該處並見聞上情,旋喝叱丙○○,並將其 持有手機之手撥開,丙○○因而未攝得甲 之影像,並驚慌逃 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下稱甲 )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685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於 案發時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只是 想拍攝風景,並不知道手機錄影功能有無開啟,也不確定有 無錄到影片,我很緊張因此都沒有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已經既遂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行經甲 身旁,且知悉甲 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9、25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07、131至13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甲 手繪書包樣式各1紙、本院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7頁、本 院卷一第81、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 甲 是對向行走,我看到甲 走過來的時候,有個男生用很快 的速度從後方靠近甲 ,並用很快的速度將手機伸到甲 裙底 拍攝,我看到後大聲喝叱那名男性,並將他的手拍掉,等我 跟甲 講完話轉頭時,發現該名男性已經快步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往前走的時候,被 告迎面走過來,我看到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下,我 走到前面就將被告的手拍開,並問被告在做什麼;我很確定 被告的手已經伸到甲 裙子的地方;被告的手機就是已經伸 進甲 裙底下方了,我才確認被告是要做這個動作;我看到 被告把手機放進甲 裙底時,大約是證人席位置到書記官位 置的距離;被告很快速地靠近甲 時,我一直專注地看著被 告在做什麼,並沒有將眼神移開,所以可以很確定被告的手 機確實有放進甲 裙底;我將被告的手拍掉的時候,被告從 我的右邊繞過我;案發當時甲 在最右邊,再來是我,最左 邊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顯見證人丁○○ 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甲 面對面,且距離並不遠,應可清 楚看見被告以手機伸入甲 裙底之連貫過程。又證人丁○○上 開證述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所述:我 承認有做,有錄影,但因為很緊張就刪掉了,因為當時旁邊 有個女生打我的手;我看到後面有不認識的人拉我的手,我 不理她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0 頁),以及甲 於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證人丁○○大叫時,證 人丁○○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回頭看,有看到一個人很快地從 我左邊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案發前三人 相對位置、案發及證人丁○○阻止被告之經過互核相符;況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拍完的時候我有看他拿著手機;被 告自我左邊繞到我前面時是用跑的,且繞到我前面時仍繼續 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中,被告呈奔跑姿勢,甚至回頭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1 頁)觀之,被告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而遭證人丁○○制止後之 反應(即不顧證人丁○○之制止叫喚,旋即因緊張奔跑逃離現 場、回頭確認有無他人追趕),若被告並非係以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且事發後如 此慌張?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供稱確實有 使用手機錄影等情(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甲 之性影 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 前詞辯稱:我沒有做,只是不小心點到,不確定有無開啟錄 影功能云云,即不足信,諉無可採。  ㈢又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拍攝當下,係 自甲 後方快速靠近,且甲 當時因使用藍芽耳機、手機而並 未注意遭到被告拍攝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197頁),甲 於被拍攝當下既 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然被 告之拍攝行為已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再者,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之後有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哥哥、 媽媽、老師還有班上同學,同日家人也有帶我前往製作筆錄 ;我因為本案發生,嗣後有去接受心理輔導或諮商約2、3次 ,之後走在路上時會變得比較緊張,心情也更難過,至今都 不敢穿裙子;我變的比較焦慮,也曾經因為本案發生好幾天 在睡前都有哭;案發後我比較沒有心情專注讀書,因此有影 響課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佐以甲 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僅距案發時間約4小時(見偵卷第7頁),自甲 於事發後告知身邊親友並立刻報警製作筆錄、極力避免再 次穿著裙子之反應,與嗣後精神及情緒狀態出現不穩定之症 狀觀之,顯與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於案發後 向外求助、自我保護,且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情緒低落 、焦慮、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認被告持手機企圖拍攝甲 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確已違反甲 之意願,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攝得甲 之影像,而構成 既遂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攝得之甲 影像在 卷,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底 ,伸進去的時間非常快,我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2、134頁),足見被告攝錄之時間短暫,即遇證人丁○○阻止 ,倘未及攝得甲 裙底影像,尚難稱有違常情。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圖片庫及Google資料夾內之Goog le相簿,並無任何相片或影片留存,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扣案手機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53至161頁); 本院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經刑 事警察局擷取、解析之結果,亦無還原紀錄,且無法擷取雲 端Google相簿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 3605508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23至232頁);本院再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資料 ,000年0月間之照片僅有1張,然顯與本案無關,至同年月 影像則因無法完整顯示,而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相關,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結果電腦擷圖2紙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至28、37、39頁 )。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 動作,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攝得與本案相關之 性影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 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辯詞,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既遂,僅因其多 次刪除扣案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致使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照 片、影像留存等語,既與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結果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手機伸向甲 裙底之攝錄行為,其主觀 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其未能攝錄得手,仍無礙於未遂犯行,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分別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法定刑度並未 變動,且上開2次修法,均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 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而觀被告行為相關之112年2月15日法條文字修正之內容,其 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 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 以及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 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之規 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以手持手機方式開啟攝錄 功能,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甲 包含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屬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既遂犯行, 尚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此無涉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同 年2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 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 1條文。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 別規定,然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應屬相同。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無須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甲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部分,自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嗣後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前詞,未見悔悟,且並未與甲 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犯案時動機、手段、對甲 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院 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 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於公共場所擅自持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致甲 產生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復審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 之性影像使用,且被告自 案發時起至今均使用同1具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 頁),足見扣案手機確為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無訛,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亦 無證據證明確有甲 之性影像存在,即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就本案相關之性影像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PCDM-112-訴-1086-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青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697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肆件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6697號被告汪青林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4件,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意旨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6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 於113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之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4件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蝦皮賣場商品頁面擷圖5張、S 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各1 份、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扣案之仿冒S 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指甲貼照片6張等足資憑 據(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3、17、20至22頁),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前揭 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單聲沒-190-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0號 原 告 盛俐經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侑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 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0月1 7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 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 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 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附民-2230-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1號 原 告 游朝鈞 被 告 梁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游朝鈞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梁晉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98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 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 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 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 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附民-2231-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威志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羅文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一案,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錄事之刑事科查無戳 章1枚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 告所涉交通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214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66公克 驗餘淨重:0.42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07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卷第103、27至30頁)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2-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愷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愷文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詠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 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7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法傳 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0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筱蘋係潘○○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筱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8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樓906病 房前走廊,與潘○○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左側臉頰,致潘○○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筱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對告訴人潘子澄 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手係欲 阻止告訴人突然靠近,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可 能是自己假造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朝向告 訴人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開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51至52、13、35、14頁),此情已 足認定。  ㈡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過來直接賞伊一巴掌 ,被告打伊左臉巴掌,導致伊左臉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26頁),且於當日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已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 種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13頁)。再者,前開診斷證明 書上主訴本案發生時間及傷害造成經過、受傷部位等均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1頁)相符,況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告訴人應不至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僅為誣指被告有前 揭傷害行為,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猶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 人假造傷勢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 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44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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