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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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育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4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3

FYEV-113-豐簡-97-2025010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上 訴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韻帆、張玉珠、楊曉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聲 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3

FYEV-113-豐簡-142-20250103-6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書記官蔡伸蔚、曾仁勇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3-沙簡聲-6-20250103-4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楊嵎琇等2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 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對同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 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頁),於其具狀聲請再審時, 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聲再-2-20250102-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牛履民 被 告 黃喻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4-12-31

FYEM-113-豐簡附民-34-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9日,以暱稱「陳姿雅」、「王漢典」在Youtube與 原告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 」APP,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當沖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 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劉光耀」向原告佯稱需先匯 入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3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798,7 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798, 7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 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78),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 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 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原附民卷頁15),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98,7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90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訴-3677-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芷稜即廖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10元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 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5,310元,佳信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元,及其中19,900元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139元,及其中25,31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 及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03-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王芊瑞 訴訟代理人 張惠淩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陳姿雅」與原告結識並 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 、股票中籤需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6分5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7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498, 7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1份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78),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 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 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銀行協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 (原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98,7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64-20241231-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湟昱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附民-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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