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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12,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88-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施耀凱 施教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952-20250211-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2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8,32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1

NTDV-114-司促-743-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楊志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民國11 2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志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 貸款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 年7月12日東院漢民孝112聲348字第1129002549號回函、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案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志順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0

TTDV-113-繼-14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林芊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5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954-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彭宥承即彭皇儒 代 理 人 楊志琦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元=2,87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08-202502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耀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馬耀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耀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馬文秀、馬楊志 瓊之次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號)於民國49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耀宗於民國(下同)39年8 月1 日因 現役軍人除本籍後行方不明,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馬耀宗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 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馬耀宗於39年8 月1 日因現役軍人 除本籍後行方不明,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業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於39年8 月1 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49年8 月1 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亡-10-2025020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郭進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953-2025020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羿霖 嚴偲予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5251-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與黃榆鈞、蕭鴻錦。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宏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以 面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3頁、第1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含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部分  ⑴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 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之詐騙金額如附 表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另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 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育 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蕭鴻錦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蕭鴻錦犯行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之適用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惟若被告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 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 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均自陳 於卷,雖其曾稱並不知悉這樣會算是詐欺車手等語,實則經 警方告知相關車手之概念後,警方及檢察官後續皆未曾再詢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依上開見解,審酌被告警詢所自陳 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該當詐危條例第47條,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二),犯後態度 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935號 卷第7頁、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未曾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935號 第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 指示將該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李宏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 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併辦意旨雖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一併提供王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名浩、楊志恭、藍學翰、周哲 鳴及被害人鄧竹均、陳品媛,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案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顯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其另有提領進而轉交款項之行為等語,此有審判筆錄與上開 銀行交易明細可互相核實(見金訴卷第183頁、偵字第16523 號卷第53頁至第103頁),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李宏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嗣李宏杰及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及「 育仁」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宏杰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榆鈞 及蕭鴻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宏杰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李宏杰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嗣黃榆鈞及蕭鴻 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鈞及蕭鴻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宏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而本案告訴人黃榆鈞及蕭鴻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榆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鴻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五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宏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之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榆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榆鈞謊稱:蝦皮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 2 蕭鴻錦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蔡萍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鴻錦謊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榆鈞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蕭鴻錦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鄧竹均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陳品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劉名浩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志恭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藍學翰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周哲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宏杰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23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 下同) 49982 元,分    別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前、114 年5 月15日前、114 年    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中華郵政,戶名:黃榆    鈞,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鴻錦99970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永豐銀行,戶名    :蕭鴻錦,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鄧竹均58134 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6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戶名:鄧竹均,帳號:000000000000)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品媛19973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3 月15日前、114 年6 月15日前、114 年9 月15日前,各    給付66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陳品媛,帳號    :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名浩99977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城北分    行,戶名:劉名浩,帳號:0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志恭17000 元,於民國114 年1 月    15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中國信託,戶名    :楊志恭,帳號: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藍學翰49981 元,自民國114 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495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台新銀行大里分    行,戶名:藍學翰,帳號:00000000000000) (八)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哲鳴29986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4 月15日前、114 年8 月15日前、114 年12月15日前,各    給付9995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周哲鳴,帳號    :00000000000) (九)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被告李宏杰案件所    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5-02-07

TYDM-113-金訴-1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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