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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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 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165 元、循環利息1萬7,004元及違約金4,50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3 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39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珊珊 被 告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至被告旗下之天母會館,由訴外 人即被告之員工王龍瑀提供按摩服務。惟王龍瑀因過失施 力不當,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而被告為王龍瑀之僱用人,應就王龍瑀之過失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王龍瑀當日均係依原告指示之力道進行按摩,並無施力過 大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肋骨 確實有骨折,且該骨折與王龍瑀之按摩力道有關。況原告 前對王龍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可知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1.原告於111年2月13日至被告旗下之天母會館,由被告之員 工王龍瑀提供按摩服務。又原告前對王龍瑀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 12號、112年度偵字第6983、16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83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王龍瑀因過失施力不當,致其受有肋骨骨折之 傷害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第11根 肋骨疑似骨折、是否還有其他骨折不詳」等語,業經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在卷(本院卷第81頁)。是依醫師之專 業診斷,原告之症狀僅係「疑似」骨折,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骨折之傷害,已有可疑。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骨折 應屬嚴重之傷勢,民眾於照射X光片確認骨折後,多會即 時進行相關手術及治療。惟原告自陳:111年2月13日按摩 結束後,共看了2次醫生,分別是同年2月21日、3月3日等 語(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接受王龍瑀按摩服務之 8日後始首次前往就醫,再度治療更是首次就醫之10日後 ,且自始至終共僅就醫2次,顯與一般骨折受傷之常情有 違,實難認其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   3.又原告係於接受王龍瑀按摩服務之8日後始首次前往就醫 ,尚無法排除原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其他意外事故而受傷之 可能,縱原告確實有疑似骨折之情形,亦難認其所受傷害 與王龍瑀之按摩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原告係於111年2月13日接受被告之按摩服 務,惟其係於一週後之111年2月21日始前往該診所就醫, 無從排除期間係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之不適加劇,或未及時 就醫而使患部惡化成傷,仍難逕認被告有使原告肋骨骨折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益徵王龍瑀提供之按摩 服務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為其確實受有骨 折之傷害;縱其受有傷害,亦無從認定係王龍瑀之按摩行 為所造成。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 認原告對王龍瑀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王 龍瑀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簡-1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嗣後未按期 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現金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52萬6,60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39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黃惠珠即張振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除-502-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瀚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初在中國成立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 關係),嗣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明細(下稱系爭合作 明細),約定結束系爭投資關係,且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人 民幣(下同)440萬4,751元予原告。嗣被告陸續返還209 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1萬4,751元未清償,爰 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投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周芳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配偶簡筱親、周芳曾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又 原告曾匯款如原證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周芳則曾製 作如原證2所示之帳目紀錄(下合稱系爭帳目)予原告, 另曾匯款如原證3、4所示之金額,共計209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則本 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合作明細是否確實對原告 負有給付義務,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而觀諸系爭合作明 細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及渠等之 出資數額分別為何,並無被告有參與出資及出資數額之相 關記載(本院卷第64頁)。是系爭合作明細既已明文記載 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未記載被告為出資人或曾為任何 出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關係,顯與系爭 合作明細之記載不符。又周芳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確實 陸續返還原告共計209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原 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之還款紀錄予周芳,以供其核 對帳款(本院卷第84-88頁),則由系爭合作明細明確記 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周芳於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 確實陸續有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投資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周芳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3.原告固提出原證10之匯款明細,主張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帳 戶,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以他人之帳 戶代收款項,於我國民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而周芳之身分 為中國人,基於兩岸關係特別、匯款金額有相關限制之故 ,委託其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亦與常情相符。是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 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   4.原告另提出系爭帳目,主張其上有原告付款予被告等文字 ,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而系爭帳目固記 載「每人投資0000000-謝已給陳鴻686046,謝欠歐亞台灣 公司貨款829252」、「686046轉鴻」、「轉鴻抵荒料款」 、「謝應付陳鴻」、「謝實付陳鴻」、「謝欠陳鴻」等文 字(本院卷第68、72頁)。惟證人周芳證稱:這是我跟原 告的投資事業跟我先生買荒料,就是購買石材,因為我們 投資的金額是對等的,我們就會各自匯款給我先生,我同 時也會匯給我先生同額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 ,可知上開文字係記錄原告於系爭投資關係之出資額,其 中用以向被告購買石材之數額為何。況金錢給付之原因, 實有多端,實難單憑原告曾給付特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 而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5.原告又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我 記得在去年9月時你同我講,如果我倆合伙若有任何問題 都可以直接找你談。我一直深信直接找你談是比較理性的 而且是有效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為原告 單方書寫之內容,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回應;況「如果我倆 合伙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你談」等文字,亦可解釋 為原告與周芳之投資有問題,可請身為周芳配偶之被告從 中協商或折衝,尚無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有參與系 爭投資關係。至系爭訊息之內容,亦查無任何得認定兩造 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之文字(本院卷第108-110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又證人周芳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我這邊對的數據 是0000000,最早老陳給了你1筆10萬臺幣現金,折人民幣 23255,我把明細列你對一下吧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即主張此為被告返還之出資款云云。惟證人周芳就此 證稱:這是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我就請我先生給他10萬 元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原告就被告係 基於投資或退還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金錢乙節,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實無從採信。   7.至證人簡筱親雖到庭證稱:被告曾經來過我家,我先生有 跟我說他要投資被告在大陸石材的生意,我就幫我先生匯 錢給被告,我知道生意地點在廣州…後來我跟我先生去中 國看帳,對於帳目內容與證人周芳發生爭執,我就表示要 撤資,系爭合作明細是我跟證人周芳在中國的廠房幫我們 的先生確認投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惟 證人簡筱親已自陳其對於原告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均係 自原告處聽聞,其並未實際參與合作,則證人簡筱親是否 明確知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已屬有疑。又原告 偕同證人簡筱親至廣州,與證人周芳協議退出系爭投資關 係,而證人簡筱親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閱 覽系爭合作明細記載出資人為證人周芳及原告後,仍於其 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4頁),益徵其知悉系爭投資關係 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周芳間。是證 人簡筱親既未親自參與系爭投資關係,復於系爭合作明細 上簽名確認證人周芳為出資人,顯與其上開證詞相違背, 應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偏低,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惟兩造均未於系爭合 作明細上簽名,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明細與原告達成 退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確有可疑。原告固主張:系 爭合作明細為兩造配偶代理兩造簽立云云。惟原告亦不爭 執其於系爭合作明細簽立時在現場(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本人既在現場,衡情應無由簡筱親代理簽立系爭合 作明細之必要。況系爭合作明細上另載明「因為謝個人因 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 先生協議,經4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夥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合作明細實屬原告退出投 資關係之「草稿」,正式協議書須由兩造及渠等之配偶共 同另行簽立。然兩造既未就此另行簽立正式書面,堪認兩 造就原告退出系爭投資關係一事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明細,向被告請求其上所記載之結 算金額。 (二)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明細及系爭帳目之文字,均載明系 爭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周芳間,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自不許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原告就系 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反還投資 款云云,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重訴-192-2024110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邸志慧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藤田桂 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亦受有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且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保對象 游旻菁違規停車始發生車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車 損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小上-83-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翠萍 追加原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上訴人 喻政華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劉 翠萍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前與邢家嘉、訴外人 鄭玉貞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世豐公司將系爭11樓房屋出賣予鄭玉貞,邢家嘉 再受讓系爭1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惟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11樓房屋所在樓層之梯廳間(下稱系 爭空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以劉翠 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嗣劉翠萍上訴後,邢 家嘉於此部分之訴請求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是邢家嘉請求追加為原告,應予准 許。 二、又劉翠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陳文娟、喻政華為請求,於本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 首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翠萍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世豐公司、陳文娟、喻政華(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為系爭11樓房屋所屬苑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區分所有權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喻政華於居住於系爭 社區之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僱工於系爭空間安裝濾水器及 銀色彎管(下稱系爭彎管),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陳 文娟則於同年2月8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喻政華之 安裝行為,對其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系爭彎管 現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給付排除妨害之費用9,500元。又陳文娟為系爭社 區1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露臺(即系爭社區A棟12樓編號露 臺A12,下稱系爭露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1,171元。此外,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 系爭空間,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6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喻政華、陳文娟:劉翠萍聲明之請求為金錢賠償,惟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為排除侵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又喻政 華固有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惟嗣後已因劉翠萍抗議之 故而改裝於頂樓,系爭彎管並非喻政華所裝設;縱屬喻政 華所裝設,因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為公共管道間,並非劉 翠萍之區分所有部分,復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 ,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並未構成侵害。而陳文娟係本於管委 會主委之權限依法召開系爭109年會議,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對劉翠萍亦未構成所有權侵害。至系爭露臺業經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由陳文娟專用,對劉翠萍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世豐公司:系爭空間之功能係設置給水管線,原為密閉型 公共管道空間,為便於住戶日後管理維護需要,始於牆面 上留設檢修口並加裝門板,平時亦上鎖不對住戶開放,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相連之出入口,可知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世豐公司以混凝土毛胚面設置系爭空間,並不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翠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翠萍就其 對陳文娟、喻政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陳 文娟、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娟應給付劉翠萍9萬 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陳文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邢家嘉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世豐公司應給付邢家嘉26萬元 ,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劉翠萍主張喻政 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及陳文娟召開系爭109年會 議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劉翠 萍就其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劉翠萍、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世豐公司、陳 文娟、喻政華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 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9年2月8日做成系爭 決議,准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於各樓層公共管道裝設濾水 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空間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為「乙梯」,且其設置之地 點係位於樓梯間(本院卷第166-168、286-289頁)。而依 系爭11樓房屋之謄本,共有部分亦有登記為「乙梯」之項 目(本院卷第92、286頁),則依上開文件之記載,應認 系爭空間係劃設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參以兩造陳稱 :系爭空間為每層樓均有之配置,其中架設之水管是從地 下水塔把水從管線送到樓頂屋凸水箱,再從水箱分成22條 管線輸送到各住戶;且系爭空間為密閉空間,僅有單獨出 入口,與各住戶間並無其他出入口可聯繫;而其單獨之出 入口原本均有上鎖,僅管理員有鑰匙可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設置系爭空間之功能,係為公共管線之 配置空間。又觀諸系爭空間之整體構造,其出入口狹窄, 顯與一般民眾使用之出入口大小不符;且其內部僅有配置 公共管線,平時不對住戶開放,與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 相連之出入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顯難對之為使用、收益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空間之性質亦非屬約定共 用部分。是劉翠萍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區分所有部分云云 ,應屬無據。     3.又陳文娟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係依法行使其管委會主委之權限 。至系爭109年會議是否通過議案,則非陳文娟個人得以 決定。是陳文娟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行為,顯無從對劉 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之決議,違 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云云。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 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等語(原審卷第594頁)。惟系爭空間非屬專有約定共 用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 會議通過此項決議,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任何侵害 可言。是劉翠萍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劉翠萍另主張:喻政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之行為, 對其所有權造成妨害云云。惟喻政華否認系爭彎管為其所 裝設,劉翠萍就此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彎 管是否為喻政華所裝設,實屬有疑。又倘系爭彎管確為喻 政華所裝設,因其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屬公共管線配置區 域,非劉翠萍之專有部分,亦非其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亦難 認有何對劉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可言。至劉翠萍請求傳 喚管理員林志杰,欲證明系爭彎管為喻政華所裝設,惟因 系爭彎管裝設於系爭空間並未侵害劉翠萍之所有權,縱經 證明為喻政華所裝設,劉翠萍對其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本 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文娟及喻政華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劉翠 萍所有權之情事;此外,劉翠萍就系爭彎管設置於屬共有 部分之系爭空間,對其所有權構成何種侵害,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劉翠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 樓房屋外之系爭露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陳文娟專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是系爭露臺既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 ,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 明,陳文娟就系爭露臺即有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 露臺係有法律上原因,對劉翠萍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附件5之內容,固載明系爭社區之庭園造景 、各層電梯廳、電梯設備、各層公共電梯、露臺等公共空 間所用之建材設備為何。而系爭空間設置之位置雖位於「 乙梯」,並包含於「乙梯」之面積內,然系爭空間係為公 共管線配置空間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其性質並非作為 電梯廳之功用,是世豐公司未就系爭空間進行裝潢,尚難 認與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有違,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   2.又系爭空間既為公共管線配置之處,且平日亦不對外開放 ,僅有管線漏水、故障時始須派檢修人員進入查看,一般 區分所有權人顯無使用系爭空間之可能,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就此等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世 豐公司亦無進行裝潢之必要。此外,邢家嘉就世豐公司有 何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邢家嘉主張世豐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應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6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五、從而,劉翠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娟應 給付劉翠萍9萬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翠萍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邢家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世豐公司給付26萬元,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50-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 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 元、交通費用1萬6,975元、看護費用79萬8,000元、薪資損 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1,434元等財產上損害; 又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 8萬4,527元,共計502萬8,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後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因闖紅燈而就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1,410元,及自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 叉路口時,因過失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而致生系 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975 元、醫療費43萬7,778元、證書費870元、X光檢驗費440元 、醫材費用9,808元、看護費用39萬8,000元;而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另受領補償金18萬4,52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 之16,且得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14年2月8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其損害(本院卷第210-211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萬749元【計算方式為:45,696×3.00000000+(45,696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00,748.00000 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且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顯 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高中代課老師、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而兩造名 下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6-50、2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 打擊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合 理。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 第222-223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 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刑事案件認 定上訴人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而逕行推認係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186萬4,620元【計算式:1萬6,975元+43萬7,778元+8 70元+440元+9,808元+39萬8,000元+20萬749元+8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 金18萬4,52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應為162萬9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2-簡上-265-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慶妹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2年 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受有共計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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