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上義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孟輝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16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1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借款利息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
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23日,被告林芳竹
則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被繼承人林孟輝以基隆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應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惟被繼承人林孟輝
於第1期(95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電話
催討被繼承人林孟輝、被告林芳竹,均未聯繫上。後原告於
112年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芳竹的消息,遂於112年間起訴
被告林芳竹,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林芳竹應負擔保證人責任。查被
告林進發為被繼承人林孟輝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被繼承人林
孟輝之債務,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進發部分:
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
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之事實,縱使系爭借據為真正
,因原告尚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且即便
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原告尚需舉證被繼承人
林孟輝是否曾經償還原告、原告是否向被繼承人林孟輝催討
等情,原告遲至被繼承人林孟輝死亡後始訴請返還借款,不
符合常情。又倘原告所述可採,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95
年11月23日後即得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返還借款之請求權
,不受清償期為99年10月23日之限制,惟原告遲於113年6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況被告林進發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孟
輝之財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借款160,000元予被繼承人林
孟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
每月23日前按月償還原告4,214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0
月23日,並被告林芳竹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繼承人林孟
輝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07號民事簡易判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孟輝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之影本,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
文書之正本,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詳觀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蓋有被繼承人林孟輝之印章,
該印章樣式特殊,係以其姓氏「林」之鏤空字體為背景,並
在該背景之上印有實心字體之「孟輝」二字,故得以肉眼判
斷皆為同顆印章之印文,且系爭借據上記載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乙情,亦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利息亦與借據
相同,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依上證據,可認原告與被繼
承人林孟輝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60,000
元予被繼承人林孟輝,否則被繼承人林孟輝應不會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原告。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孟
輝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林進發雖
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業已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林孟輝,並否認
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
項、第1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第7條所示:「借
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將視同違約,債
權人可立即求償,並處分抵押物」,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林孟
輝未按期給付借款時,得立即向被繼承人林孟輝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據規定,被繼承人林孟輝應於95年12月
23日前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林孟輝均未
給付任何款項,則原告於95年12月23日起,即得請求被繼承
人林孟輝給付系爭借款,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
23日起算。至原告陳稱曾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但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林孟輝已死亡等語,然該支付命
令依法應屬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據原告於本院
所述,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故系爭借款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3日起算
,原告之請求權於110年12月22日屆滿15年,於110年12月2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借款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效力亦及於從權
利之利息,原告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林孟輝行使系爭借款及其
利息之請求權,被告林進發繼受被繼承人林孟輝之權利義務
,當得繼受林孟輝之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林進發主張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發給付160,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
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經查,原告曾於112年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林芳竹返還系爭借款(即前案判決),請求被告
林芳竹給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前案起訴前5年利息96,000
元,前案判決判命:「⑴被告(即林芳竹)應於原告對訴外
人林孟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56,000
元。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判決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前案判決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此有
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借款本金160,000元及
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起訴時之利息(按前案起訴後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詳後4.所述)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原
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林芳竹起訴,依前開說明,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
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
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
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關於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雖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審酌,於原告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
請求普通保證人即被告林芳竹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惟本件
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林芳竹雖未為任何答辯,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
特性,被告林進發既已不用清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芳
竹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竹給付於
前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林進發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對被告林芳竹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其中本金160,0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前案
起訴時之利息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於前
案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林
進發清償,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林芳竹負補充性之保證人清償
責任,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10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簡-609-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