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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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孫兼駕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1-202412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古家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 ,於翌(9)日8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391巷與仁愛路 口時,不慎與池振宇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8分許對古家龍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家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 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池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3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CPEM-113-竹東交簡-117-202412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馳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3號、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馳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馳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QH-9218號,應予更正)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官智怡所管領、置放 於貨架上之中華甜愛玉1盒、黑胡椒雞胸肉1包(分別價值新 臺幣【下同】15元、59元) ,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官智怡盤點商品紀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騎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至 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官智怡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優 酪乳2瓶、原萃錫蘭無糖紅茶1瓶、巧克力7顆(分別價值56 元、25元、80元) ,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官 智怡盤點商品紀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馳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687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8頁;8604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官智怡於警詢之證述(6873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860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2片(6873號偵卷第7 頁、卷末光碟存放袋;860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卷末光 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 亦不另請求損失賠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分別竊得之中華 甜愛玉1盒、黑胡椒雞胸肉1包、優酪乳2瓶、原萃錫蘭無糖 紅茶1瓶、巧克力7顆等物,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物 品均經被告自承丟棄了等語(6873號偵卷第28頁;8604號偵 卷第31頁)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亦表明沒有要跟被告請 求賠償及無再追究之意,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頁),衡酌該等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兼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PEM-113-竹北簡-36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99-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獲林晏如 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至少 新臺幣【下同】655元)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 計655元之金額。嗣林晏如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晏如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071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952號偵緝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鳳如於警詢中 之證述(20716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207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 4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於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 使用該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 卡之儲值金共計655元,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而該卡片經使用後,業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 等語(20716號偵卷第5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悠 悠卡之價值比裡面的餘額還高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該卡片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7日7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富店) 25元 2 112年5月27日8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155元 3 112年5月27日8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新竹北大店) 190元 4 112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0元 5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站店) 175元 共計金額:655元

2024-12-06

SCDM-113-竹簡-1023-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1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枋汝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9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49-20241206-1

竹北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2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彭 裕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 ,惟判決中就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扣押之APPLE 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警員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460號卷第12頁至 第14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上開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3 Pr o1支(含SIM卡1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04號),因與本 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是該等扣押物既非聲請人因犯罪 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 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復查無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06

CPEM-113-竹北聲-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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