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
不詳之暱稱『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第13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李沐成』印章,於該收據上偽造『李沐成』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被告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其內印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經
被告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收款人「李沐成」之署
名及印文,用以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
成」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自承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用以偽造其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作為其於「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
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偽造「李沐成」署名及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以偽刻之「李沐成」印章偽造「李沐成」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
偽造識別證;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沐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
「高鐵」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
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一)未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含其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
各1枚)及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各1張,雖係被
告持以交予被害人王生金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然
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
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本案所使用的印章業於另案扣
案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印章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第131頁)不諱,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
經轉交「高鐵」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陳」、「陳嘉
敏」向王生金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王生金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高鐵」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
上偽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
文書,連笙凱復冒充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
沐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生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向王生金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
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連笙凱則獲得1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生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生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39張。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沐成」
之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199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