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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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O賢 相 對 人 劉 O 非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113年度家調字第126號)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或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及第1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㈢故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既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 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參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 立法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適用於訴訟事件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有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具 有類似性。 ㈣且如由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5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及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 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欲越必 要之範圍。」等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更足見暫時處分制度所 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 。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5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與 平等原則無違。 ㈤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 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規定,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 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 程序之非訟事件(例如以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 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等)而 言,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甲○○於請求離婚等事件中,就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會面交往一事聲請暫時處分,基於前揭之規 定及說明,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聲請人並未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4

TTDV-113-家暫-9-2024110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大木 被 上 訴人 魏金菊 魏美蘭 魏煥德 魏煥欽 謝昀蒨 魏國雄 魏國勝 魏煥景 徐魏喜美 魏東蘭 廖雪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國慶 廖秋香 李秀蘭 廖淳浩 廖志彬 廖志崑 被 上 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明杰 就業處所:同上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陳大木對於本院111年 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基於財產權而起訴,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 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因上訴 人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1

TTEV-111-東簡-118-20241101-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O雯 陳O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O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O雯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原告陳O雯及陳O誠等2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原 告陳O雯及陳O誠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請求否認其二人受推定為被告蔡O智之婚生子女,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從而,就此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 (三)因原告陳O雯及陳O誠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O雯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13-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1號 聲 明 人 郭O妹 郭O輝 李O雄 李O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郭O妹、郭O輝、李O雄、李O蘭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潘O旭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4,000 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 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 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 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8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程序費用: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 ,因各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繼續安置何一關 係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繼續安置所有關係人所共同繳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護-102-2024103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楊O潔 謝O珠 李O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因各該相對人於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審酌各該相對人 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 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 繳納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2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明 人 薛O霞 薛O雯 薛O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薛O霞、薛O雯、薛O鳳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薛O裕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共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前繳納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95-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㈠關係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下稱甲女)經 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下稱乙女 )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 人甲女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乙女係未婚生子, 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 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乙女僅表示與關係人甲女之生 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 工與關係人乙女約訪及電聯討論關係人甲女照顧計畫,其均 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乙女經濟與親職 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女。  ㈡關係人乙女於上開醫院生下關係人甲女後,僅至醫院探視關 係人甲女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 ,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甲女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 ,關係人乙女於出院後未曾探視關係人甲女之兄,個性不負 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 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乙女親權, 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乙女聯繫詢問照顧關係人甲女之意 願,並約家訪,關係人乙女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 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乙女不負責 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關係人甲女下,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 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0頁及證物袋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0200019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㈣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㈠系統案號CPW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 年3月18日):  ⒈關係人乙女懷孕週數不詳,因下腹悶痛情形至醫院就醫,於 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之方式娩出關係人甲女。  ⒉關係人乙女因吸食毒品遭通緝,無法確認關係人乙女懷孕期 間有無吸食毒品,因關係人乙女僅表示居住於屏東市區民生 路與廣東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  ⒊醫院社工師於113年3月15日說明關係人甲女現況,現階段關 係人甲女體重為1,800公克左右,預計再2至3週時間可出院 。初期住院期間,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關係人甲女疑 似有戒斷行為。  ⒋關係人甲女之外公、外婆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 回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 甲女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通報表)。  ㈡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可見關係人甲女之監護人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其行蹤不明且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女,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女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 會面情形: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由聲請人交給褓姆照顧,安置 初期身體較為瘦弱,目前已由褓姆照顧一段時間,生長狀況 無異常,但較少哭泣,未來將持續觀察關係人甲女的發展。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年幼尚未就學,關係人乙女目 前無法聯繫,近期僅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申請安排會面交往 。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甲女:  ①關係人甲女已滿七個月,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訪視時其原 本在睡覺,褓姆將其自房問抱出,其情緒穩定,即使眼睛半 睜半閉但也沒有哭泣,家調官詢問褓姆,關係人甲女是否平 時均如此,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平時很愛笑,不太哭泣。  ②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安置迄今,在113年9月11日第1次安排 與親屬會面,當日由社工帶往會面交往地點與關係人甲女 之外婆進行會面交往,回來後一切正常,沒有特殊的反應。  ⒉關係人乙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回關係人甲女返家,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甲女之意願:  ⑴本件經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乙女均未能接通,經訽問聲請人 社工,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女之電話號碼未有變動,目前可能 在外縣市生活,但似因受通緝之故,連關係人甲女之外婆亦 未能聯繫關係人乙女。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在聲請人113年7月召 開親屬會議時,當場聯繫關係人乙女,其曾表示希望將關係 人甲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女: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據聲請人與家屬多次聯繫,並無有意願且 具教養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女。  ⑵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姑姑,其表示可以聯繫到關係人甲女 之生父及關係人乙女,但始終無法確定二人真正的位置,其 有意願接回關係人甲女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長子已20 歲,但次子只有6歲,之前次子是由其母之同居人協助照顧 的,其母為殘障人士,只有1隻腿,因此只有其母之同居人 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家中的經濟是由關係人甲女姑姑及其長 子一起負擔,因此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非常糾結帶回關係人甲 女照顧的時機,其表示希望可以探視關係人甲女,家調官請 其先聯繫聲請人社工,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後,再告知社工 其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再請社工進行評估。  ⑶關係人甲女之外婆:  ①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外婆,其表示在之前多次的聯繫時, 已表達無法照顧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外公與其同住, 亦沒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女,其認為若要照顧關係人甲 女,勢必要全身心的投入,但其自己的身體狀況及工作狀況 均不允許其接回關係人甲女。  ②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人乙女完全無法聯繫,只知道 人在外縣市,目前仍受通緝中,一度留落街頭沒有落腳之處 ,最近一次的聯繫是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當日,曾與關係人 乙女進行視訊,但之後又失聯,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 人乙女已表明希望將關係人甲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女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女交由褓姆照顧,社工已代 其向食物銀行申請物資、衣物及食物等之協助,其餘的資源 會依褓姆提出之需求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甲女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關係人乙女與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聯繫 ,有表示將關係人甲女出養的意願,聲請人將在113年10月 份召開停親會議,屆時將視會議結果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聲請人社工表示,聲請人將繼續追蹤關係人乙女等之狀況, 盤點家庭資源,再做後續之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㈡本院綜合前揭三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皆無法聯繫到關係人乙女。  ⑵11月開始會到機構安排出養程序,媒合到出養人後會進行後 續的流程。  ⑶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雖然有聯絡過我,但我剛好去出差,就前 一位社工所述,姑姑的想法反覆不定,聲請人認為姑姑不是 合法照顧關係人甲女之人,我們這邊比較傾向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  ⒉關係人乙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通 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又關係人乙女於111年11月18日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 另名子女之親權(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及第39頁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女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關 係人甲女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 不明;而關係人乙女及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及能 力接手照顧甫出生8個月之關係人甲女。  ㈢故為保護關係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 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女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女年僅8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 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 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4-10-30

TTDV-113-護-8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方O威 方O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方O威、方O耀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許O江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 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 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 ,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75-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2號 聲 明 人 盧○如 沈○翔 沈○芸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沈○琳 沈○鴻 沈○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盧○如、沈○翔、沈○芸、沈○琳、 沈○鴻、沈○聖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沈○彭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 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5,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 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 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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