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柯仲宜
被 告 羅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17元,及其中新臺幣36,85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簡-11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