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趙益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唐曉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9,4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6,6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原告始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內;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原告並為被
告代墊新臺幣219,950元,其中舜勳建設購新屋增建費用、1
10及111年地價稅、健保費、固定空地水費(下稱系爭款項
),係以被告交付其女兒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支應,扣除系爭款項及原告為被告代墊卻無單據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代
墊款新臺幣110,688元,共計210,688元,將上開金額與原告
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54,000元相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56,688元;被告積欠前述借款及代墊款,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
,688元、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始轉帳人民幣100,000元
予被告;至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係兩造進
行新臺幣、人民幣匯兌;而代墊款項部分,除系爭款項外,
均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
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人民幣
、新臺幣各1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並為被告代墊款
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借款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
第253頁),欲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經查:
⑴該轉帳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轉帳人民幣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
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寄託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
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於前揭時間轉匯人民幣100,000
元予被告。
⑵而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僅為截圖,應以被
告提出之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較為可採
。細繹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表示「我跟
朋友借了100,000元」,原告稱「要還的嗎?」、「要還就
不要借了」,被告回覆「要不要還」、「已經借了」、「我
說借1個月」,原告又稱「跟我借,只要我肯借,不一定要
還囉」,被告回覆「我另外開了1個帳戶」、「一上來就虧
」,原告再稱「股票不是這樣玩的啦」、「都被抽稅走了」
、「全部集中跟老師走」、「沒有不情願,解套就給」,被
告回覆「我說的對吧?等你解套再說」、「看看虧了多少」
,原告另稱「那100,000元算我的」、「幫妳還」、「100,0
00元還不一定能買妳的心呢?」;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稱
「今天股賣了」、「帳戶給我」,經被告傳送帳戶資料後又
稱「反光看不清,打一下」、「明天才能轉」,並於翌(11
)日傳送該轉帳證明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
人民幣100,000元之意思,尚非無稽。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轉帳人民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以轉帳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欲
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⑴該轉帳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
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
係基於借貸意思所為,已如前述。
⑵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原告先於111年8月2日詢問「有確定要換人民幣嗎?」
,被告回覆「嗯」、「怎麼了」,原告稱「我分4天轉給妳
,手機1天只能轉100,000元」、「5天」、「可以嗎?」,
被告回覆「那今天就要轉了」、「你不要轉到50」、「你看
100,000元人民幣是多少 轉多少就好」,原告又稱「450,0
00元給妳」、「現在轉100,000元」,復改稱「不行」、「
只能50,000元」、「還是要跑一趟」、「先轉50,000元」、
「今天」,並傳送該轉帳證明,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傳送以
所有帳戶轉帳人民幣100,000元至訴外人范有園所有帳戶之
交易截圖,詢問「你幫我轉好台幣了嗎?」,原告回覆「對
喔」、「現在出去」,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始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
有帳戶,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轉帳新臺幣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
㈢關於代墊款部分:
原告僅提出代墊款之單據,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系爭款項外之項目,有委任原告代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代墊款成立委任關係,
不足採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轉匯人民幣、新臺幣各100,000元及代墊
款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EV-113-南簡-15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