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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紹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與馬靖諺、黃亭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復興 店,因與他人口角糾紛欲洩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 腳踢毀馬靖諺所有機臺之玻璃擋板,玻璃碎裂後灑落在機臺 內黃亭翰所有之待夾玩偶上,致前開擋板及玩偶均毀損不堪 使用,林紹龍隨即離去。嗣經馬靖諺發覺機臺損壞,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靖諺、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紹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馬靖諺、黃亭翰 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CDM-114-原簡-8-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孝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毀損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王孝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 13日1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市○區○○街00號,手持石頭砸毀巫煥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雨刷、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巫煥松。嗣 巫煥松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煥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煥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翔係資料報表、今大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各1份、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CDM-114-竹簡-274-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許厤淣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許天屏即原告之父親素有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原 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原 告及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系爭 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而 使原告及許天屏受有損害,又許添屏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系爭監視器經訴外人鈺盛科技資訊 評估後建議更換,原告因而支出更換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再原告因系 爭監視器毀損,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4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許添屏單獨所有,且被告並未於前 揭時、地持紅色噴漆噴灑系爭監視器,再系爭監視器縱使遭 噴紅漆也不會功能喪失。又被告自始未維修系爭監視器,也 未更換新的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紅色噴漆噴灑原告及許天屏所共有之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 視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刑庭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細譯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原 告及訴外人楊博盛即鈺盛科技資訊社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之證述、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勝科技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勘驗系爭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及遭噴漆 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許添屏對於系爭監視器之所 有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許添屏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讓與原告,有許添屏出具之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固以前詞辯,惟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經鈺盛科技 資訊社先於112年1月19日估價維修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7,00 0元,隔日復評估更換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9,000元,並建議 更換,蓋系爭監視器毀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是其於112年8月 12日將系爭監視器替換更新而支出9,000元而受有9,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19日、20日鈺盛科技估價單 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4 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9頁),又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 :我在開立112年1月19日、20日兩章估價單前有至現場看系 爭監視器得情況,我看完後不建議維修,因為有問過廠商, 系爭監視器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可能造成鏡面模糊 ,就會看不清楚等語,有系爭刑案113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 佐(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楊博盛於系爭 刑案上開審理期日尚證稱:我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一家 人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 接觸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假,是可知 系爭監視器縱經維修,可能因維修而致鏡面磨損,無法回復 遭噴漆前得完整清晰攝錄影像之功能而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又原告所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監 視器於被告為前揭噴漆行為時之價值為斷,而非以替換新品 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日購買系爭監視器之 估價單(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1頁),系爭監視器之機體 及安裝工資合計為1,5000元,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自112年1 月2日購買,至被告為上開噴漆行為之時即112年1月19日, 間隔時間未達3週,貶損價值幅度有限,是原告就系爭監視 器毀損,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前揭購買時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品牌與系爭監 視器不同,是該估價單為偽造等語,原告則稱系爭監視器與 更換後之監視器為同品牌同型號,僅係前者為舊款後者為新 款,是前者未有「HST」之標示等語。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監 視器遭噴漆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監視器 遭噴後之照片仍可見與更換後監視器之機身上均貼有相似之 標籤,堪認兩者品牌應相同,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被告 另抗辯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112年1月20日即將系爭監視器 更換為新的,與原告主張112年8月12日始更換為新監視器等 情不符,足認楊博盛前揭證詞為虛偽等語,惟本院認縱兩者 所言更換監視器日期有所齟齬,然楊博盛係就過去經歷之事 實為證述,本即可能因作證時間歷時較久而無法準確就各時 間為證述,自難逕以其未就部分證述內容完整描述即認其證 詞無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監視器毀損, 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1,0 00元等情,惟依前揭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 為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僅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基此,原告請求 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非屬前開 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8條,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456-20250319-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曹宏榮 吳承韋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以在 玻璃門上、牆面、地面噴漆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原 告所有之玻璃門、牆面、地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修復上開玻璃門、牆面、地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百福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1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柏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拿起往地面丟擲,並 以腳踹呂錦鵬之花盆」更正為「接續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 拿起往地面丟擲、以腳踢踹呂錦鵬之花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 以手丟擲腳踏車、以腳踢踹花盆之舉止,雖於客觀上為數舉 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係毀損同一告訴人呂 錦鵬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暴力,肇致告 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1號   被   告 施柏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因不滿呂錦鵬以腳踏車及花盆佔用該處馬路,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拿起往地面丟擲 ,並以腳踹呂錦鵬之花盆,致該腳踏車之龍頭彎曲、手把及 輪胎毀損,花盆亦破裂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錦鵬 。 二、案經呂錦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穎、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鵬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簡-533-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士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李士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案大門遭破壞之 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欠債不 還,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居處樓下之鐵門,法治觀念淡薄,並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   被   告 李士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瑋因不滿林姿儀欠債不還,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 腳踹林姿儀居處樓下之鐵門,造成該鐵門門鎖壞損而致令不 堪使用。嗣經林姿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之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士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18

PCDM-113-審簡-1722-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第114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所有」後補充記載「所有、管領」 、犯罪事實㈢第2行「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記載「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等裁 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 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判決、②112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③113年度 簡上字第8號判決、④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等判決後,經本 院就上開①至④各案,再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偵查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為證,復於本院 主張被告有相同前案,應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 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類似,現又再 犯,顯見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較弱,再犯可能性較高,認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毀損、違反保護令罪等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甲○○居住相 近,為遠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應理性相處,被告 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 令內容,且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前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毀損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未能引為警惕,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生活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粗鐵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的木棍,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4-苗簡-27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7 號、第16790號、第17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洋浩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龔義德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市天府路一段與中清路口,以不詳方式,破 壞曾文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慶,並竊取車內曾文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案經張洋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文慶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張洋浩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8至1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17448號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至29頁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文慶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12至15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1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 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7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5頁、第3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破壞車窗之 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防水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L20智能藍芽音響壹台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水平儀伍台 電鑽參台 雷射測距儀壹台 電子計算機壹台 資料袋壹袋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8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余宗憲 盧育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高仲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地之 包商,僱有壬○○、丁○○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被告4人與 辛○○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被告4 人與辛○○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砸 吳懿方即丙○○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排 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 (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辛○○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辛○○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辛○○、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 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 、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懿方、 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第21 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圖 、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 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 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 ○○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壬○○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壬○○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 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辛○○違 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 害之虞,與告訴人辛○○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其 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訴 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辛○○所受傷勢 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懿方所 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35,180元之 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酌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辛○○無 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 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參;兼衡以被 告乙○○、壬○○、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10頁),及被告乙○○於 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 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固 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傷害期間且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訴人 辛○○恫稱:我知道辛○○家在哪裡,要到辛○○家裡打死辛○○等 語,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害實質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辛○○、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語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辛○○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跟告訴 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我 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辛○○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即回答 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辛○○家在哪裡,要找到告 訴人辛○○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15頁),惟告訴人吳 懿方係告訴人辛○○之僱用人,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 、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 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 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辛○○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 事實經被告乙○○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 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 至4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 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人辛○○對承包商即被告乙○○等人開罵, 其到現場時本案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 告訴人辛○○勸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 聽聞被告乙○○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衝 突,並未拍攝到被告乙○○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 無收音。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 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易-11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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