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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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詠謙 被 告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責人 佐藤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5,5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5,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4-壢簡-65-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邱垂淦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 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8月2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 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15-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被 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 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92-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28-2025020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丙○○ 甲○○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O華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 號),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丁○○與相對人戊○○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3年 12月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 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 ○○4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丙○○、甲○○、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丙○○、甲○○、乙○○各1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3 年4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95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甲○○、乙○○每月扶養費各15,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本件為原聲請 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 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95,000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 0月5日時分別年滿O歲餘、O歲餘及O歲餘,渠等對相對人 之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 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0 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0年3人=5,400,00 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 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2,000元=3,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 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 2,250元(計算式:3,000元3/ 4=2,250元),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 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750元(計算式:3,000 元-2,250元= 75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4-司家他-1-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 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 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 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 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 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 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 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 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 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陳歷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歷鋐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小-181-20250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卓訓添 被 告 陳柏源(已歿) 陳美鳳(以下為陳柏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鳳、陳朝平為被告陳柏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承受訴訟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源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11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鳳、陳朝平,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及陳美鳳、陳朝平均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3 項之所示。 叁、命補正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其 起訴狀至少仍應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若有漏載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毫無記載任何內容,致本 院無從釐清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起訴 之事實是否具備主張之一貫性,此有起訴程式不備及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之瑕疵,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2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6

CLEV-114-壢小-69-202502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 輛駕駛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之22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BAU-3982」,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6

CLEV-114-壢保險小-17-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4號 聲 明 人 黃O琪 黃O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 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黃O琪、黃O治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O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 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 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5

TTDV-114-繼-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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