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丙○○
甲○○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O華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
號),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丁○○與相對人戊○○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3年 12月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
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
○○4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丙○○、甲○○、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丙○○、甲○○、乙○○各1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3
年4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95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甲○○、乙○○每月扶養費各15,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本件為原聲請
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
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95,000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
0月5日時分別年滿O歲餘、O歲餘及O歲餘,渠等對相對人
之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
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0
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0年3人=5,400,00
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
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2,000元=3,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
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 2,250元(計算式:3,000元3/
4=2,250元),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
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750元(計算式:3,000
元-2,250元= 75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他-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