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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 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 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 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 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 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 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 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 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 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 元。 2.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 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 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 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 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 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 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 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 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 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 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 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 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 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 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 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 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 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 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 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 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 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 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 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 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 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 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 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 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 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 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 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 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 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 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 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 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 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 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 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 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 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 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 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 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 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 :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 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2024-10-17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 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 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 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 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 ,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 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 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 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 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 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 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 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 ,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 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 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 ,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 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 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 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 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 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 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 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 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 ,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 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 。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 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 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 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 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 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 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 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 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 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 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 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 其折舊。 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 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 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 ,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 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 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 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 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 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 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 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 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 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 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 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7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生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朱生明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03-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 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 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 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 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 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 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 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 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 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 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 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 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 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 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 ,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 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 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 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 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 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 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 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 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 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 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 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 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 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 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 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監宣-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年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高年花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56-2024101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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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榮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洪榮輝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12-2024101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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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仁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黃仁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39-20241016-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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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秀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廖秀山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18-20241016-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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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偉宗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段6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及代號E 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12年度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段地籍圖重測,本院乃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同年12月1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嗣依該次測 量結果,最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56.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46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 本審卷二第162頁、第1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 其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審酌此部分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兩造父親許再得所有,嗣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 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間,在系爭 地上物足堪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13 3頁至第136頁、第1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  ㈡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 由許再得贈與其子即兩造兄弟許榮元,許榮元於92年1月7日 將613-3地號土地分割出61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 於93年12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 完成登記。  ㈢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地 ,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下合 稱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使用,租期自80年5月26日至85年5月 25日。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 之前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 ㈣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 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 定。 ㈤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內部、外觀之 現狀,如原審卷第16頁、第77頁及本審卷一頁318至334上方 照片之11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㈥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號、範圍、面積如本審卷一頁356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13.28平 方公尺。  ㈦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本審 卷一頁357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F、G部分)所示, 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至連秀美所興建房屋之外觀如原 審卷頁195照片所示。  ㈧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 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 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被上訴人)曾於該址設籍,且曾 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他子女亦曾設籍 於此,而許偉宗(上訴人)則不曾設籍在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土地 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是 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 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且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1.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 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使用 ;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之前 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 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 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據證人連秀美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本審卷一第311頁至 第313頁),堪認為真正。而由證人連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85年租期屆滿後,許再得要我不要拆除我蓋的鐵皮屋( 指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他想要跟我買,所以我才去 鄉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中達成許再得以26萬元跟我購買上 開鐵皮屋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參以證人連 秀美提出之臺東縣○○鄉○○00○0○0○○○○○0000號函上記載受文 者為連秀美、許再得2人,及該函文主旨、說明欄分別記載 「主旨:台端為租賃事件申請民事調解成立經轉請臺東地方 法院審核,准予核定,茲檢發調解書一份(如附件),請查 照。」、「說明:依據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東院 耀民核仁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辦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95- 1頁),可知連秀美於85年間係將其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予許再得。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85年以26萬元向 連秀美購買其所建地上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連秀美 間之主張(見本審卷二第86頁),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2.因許再得於85年間購買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審卷二第163頁) ,及佐以證人即兩造兄弟許賢宗於本院亦證稱:許榮元於89 年間分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去使用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並未徵得許榮元同意, 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用該屋(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 )都可去用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 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於89年11 月30日將之贈與給許榮元,嗣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許再得於89年11月3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 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所有時,系爭土地 及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所有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313.28平方公尺;及連秀美所建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二編號F、G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 審卷一第356頁、第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應認屬實。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及編 號B部分之靠D地上物側之房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F、G部分 ),於連秀美80年原始興建時即已存在,嗣上訴人將其內部 裝潢改建增設房間、加裝開放式鐵皮棚架及增建鐵皮廁所,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屋頂與連秀美所建鐵皮屋之屋頂為 同一外觀等節,分據上訴人、證人連秀美於本院自承、證述 在卷(見本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且有連秀美所建地 上物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審卷 一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4 頁上方照片)。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上方為開放式鐵皮棚架,其下方靠D地上物側為連秀美所建 鐵皮屋之一部,開放式鐵皮棚架架高覆蓋於A地上物屋頂, 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搭建,依附在連秀美原始興建之鐵皮 屋之後方,其中一根鐵架立於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上,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考(見本審卷一第324頁、第325頁、第330 頁至第333頁照片)。該附圖一編號B部分開放式鐵皮棚架等 增建物顯已因附合而成為連秀美原始興建鐵皮屋(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之重要成分。則附圖一編號B部分應認原均 屬連秀美所有,嗣由許再得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許 再得讓與予上訴人,即為目前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非由 連秀美所原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二第163頁至 第164頁)。惟許再得係於89年11月30日將重測前海端段613 -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則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以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狀況定之,而非以連秀美 所建地上物為斷,縱令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業經修建 、改建,而與登記之房屋不具同一性,充其量應屬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  ⑴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許再得當初分產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故建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此即可不必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訴狀),足見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於89年11月30日前即已存在。而按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位於連 秀美所建地上物後方,為半開放式,供作倉庫無法居住,其 鐵皮屋頂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外牆,上方鐵皮棚頂與連秀 美所建地上物間形成走道等節,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2頁至 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結構 上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雖非 屬一體,惟其存在係為輔助上開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應認屬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從物 ,而許再得斯時既為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曾於 該址設籍,且曾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 他子女亦曾設籍於此,而許偉宗則不曾設籍在此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觀諸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0號設籍資料(見本審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許再得夫妻及其子女許秋香、許榮元、被上訴人夫妻及其 孫子女設籍該址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後,亦徵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固興建 於89年11月30日之前,然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再得所有, 此與證人許賢宗於本院證述於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 用該屋(指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都可去用等情,亦相吻合。  ⑶據此可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即系 爭地上物)即為許榮元於89年11月30日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之房屋、地上 物,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繳付 租金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未依租賃之性質使用 系爭土地,乃屬其租賃關係如何履行之另一問題,倘符合土 地法第103條第5款並參照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上訴人逕行主張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即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4 25條之1之規定,既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6

TTDV-110-簡上-23-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尤太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尤太進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7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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