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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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胡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訂購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389元,並 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 5月2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8元(首 期為1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公司訂購衣櫃 ,分期總價2,52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41元(首期為84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 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24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24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57元(計算式:188×3+193=7 57),就乙分期買賣於111年12月25日,遲付之金額為842 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389元×1/5=678元;2, 524元×1/5=505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 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 甲分期買賣於112年3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及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3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8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8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2,82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89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6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5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2,964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 期總價190,080元,雙方約定以48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3,9 60元,則自113年5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3,760 元(共6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6

CYDV-113-司促-8954-202411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劉哲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債務人經通知或催 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債務人積欠期數達買賣總價5 分之1、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期日均如附表,是就附表編號1、 7、8所示,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 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就附表編 號1、7、8所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分期 總金額 (新臺幣) 本 金 (新臺幣) 積欠達1/5期數 未依約 付款日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備註 1 5,761元 5,761元 8期 113年5月25日 X X 未達分期1/5,駁回 2 3,515元 3,515元 1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3 35,147元 35,147元 1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4 858元 858元 1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5 596元 596元 1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6 967元 967元 1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7 575元 575元 8期 113年5月25日 X X 未達分期1/5,駁回 8 916元 916元 8期 113年6月25日 X X 未達分期1/5,駁回 9 999元 999元 1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10 586元 586元 1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准許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2352-202411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高焌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簽 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24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款金額為3,250元 ,詎被告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78,000元未為清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78,000元,被告從112年11月第一期當 期開始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 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58-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余義山 被 告 蕭桂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 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楊宇凱(音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 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朋友與我同住,他趁我當保全時將包括本案一銀帳戶的本 子偷走,印章也在裡面,我承認我去提錢,幫人家提錢也是 共犯,我有工作我就慢慢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 刑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1至462頁)。 此外,並有原告匯款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件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 事卷宗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8522號卷第15、37、38頁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簡-745-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蔡柏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880元,債務人積欠5期 (即期付款1,495元×5=7,47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5月27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5期即期付款日112年9月27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5月2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5月 2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1126-20241030-6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原 告 王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宥榛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 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交貨 便服務,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胡維多」 ,而將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5時許,詐欺 集團成員致電向原告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 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6 時2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23,67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2 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26,3 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 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原告受損金額除上開匯款金額199,940元外,另有6元、15元 、15元之手續費,故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199,976元)。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手機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976元,為有理由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976 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簡-84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賴芮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53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載,如債務人有 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 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 金。依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54,000元,雙方 約定以18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3,000元,則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000元(共2期),其遲 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 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3,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6%    16% 2  3,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5

CYDV-113-司促-8587-202410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喬維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952元,債務人積欠3期 (即期付款2,246元×3=6,738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8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1月29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3年3月29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1月29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04-202410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游念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657元,債務人積欠6期 (即期付款2,722元×6=16,33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7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25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22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月2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8月25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8月 2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0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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