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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宇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6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陵宇挺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陵宇挺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退伍),竟因 經濟困窘,即均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採取由該人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則負責對外販賣,併自 所販出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為己身 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間某日,持用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 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以8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獲有 200元之 不法利益。 (三)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 放入指定之洋芋片罐,並取走內含800元,而以此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與洪稚媛,終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至27 分許間,前往陵宇挺臺東縣○○市○○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本案電話,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陵宇挺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69卷】第49 至61頁、第77至85頁、第17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99頁),核與證人洪稚媛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5269卷第5至13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第167 至169頁)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宋劼宸、陵宇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偵5269卷第27至29頁、第141至142頁、第 144至14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 查卷宗第67至73頁、第87至88頁)及宋劼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咖啡包照片3張(偵5269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賣一包 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 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既係緣由於己 身經濟困窘,犯罪動機、目的顯非惡劣,且毒品交易對象 僅證人洪稚媛一人,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鉅量,散佈毒品程度自非廣泛, 尤參以被告本件參與程度,同足認其係居於從屬之地位, 要無主導性,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更僅600元,則究諸 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當要與大盤毒梟者, 乃至於中、小盤毒販截然有別,則縱就其各次所犯科以前 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其可憫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俱酌量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係因己身經濟困 窘,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所交易毒品對象復僅為證人洪稚 媛一人,更無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屬鉅量,尤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處之地位係屬從屬 ,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甚僅600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 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 卷可憑,素行非差,且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整體犯罪情節更非重大,是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作其本件毒品交易聯 繫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 64頁)明確,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利益等 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TDM-113-軍原訴-1-202412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聖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至翌(29)日2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9)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3年9月29日7時5分許前不久,陳聖友因逆向行駛為警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予以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 ,乃復於同(29)日7時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聖友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 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36-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許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許延山於民國113年11月7日5時30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紹興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日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 月7日6時19分許前不久,許延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 前時,因如廁不及影響己身駕車穩定,而自摔倒地,受有傷 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察得許延山面有酒容,乃復於同( 7)日6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 、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而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因 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法院科處 罪刑之情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本件顯係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所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適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係因如廁不及影響 己身駕車穩定,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尚難認與體內酒精相 關連,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加以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業年逾70歲高 齡,宜否接受刑之執行有疑,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 教訓、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1-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游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四川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游志雲駛經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與豐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 照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5)日18時35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志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確認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030 、T0YA100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參卷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65-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陳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綉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 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逢柯珍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伶(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 縣臺東市民航路北向駛經前開交岔路口,而其原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柯珍菊、陳○伶人車倒地,各受有:1、柯珍菊部分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損傷、右側肩部挫傷、腦震盪、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2、陳○伶部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嗣陳綉婷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珍菊、陳○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珍菊、陳○伶各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診斷書 (姓名:陳○伶)、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陳綉婷)、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C-1217、NHZ-7671)、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證人柯珍菊、陳○伶之身 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陳綉 婷)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 (參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交通誡命 ,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屬通常 ,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 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所 為並致證人柯珍菊、陳○伶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中證人柯珍菊後續更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手術治 療、定期回診迄今(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詢問筆錄、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與 證人柯珍菊、陳○伶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至其等未能調解成立緣由,併參卷附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電話紀錄表),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柯珍菊 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暨其關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237-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珀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珀銘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陳伊依」之指示,迭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同年月15至30日間某日,均在臺東縣 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俱予寄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其後「陳伊依」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孟慶 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 、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孟慶雲、徐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歐文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梁淑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侯昱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珀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337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再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 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 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 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 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徐慧貞雖遭本案詐騙 集團施詐致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如前,然本案郵局帳戶嗣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未能製造 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先後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考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說要將錢存到伊 帳戶,所以伊先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但後來他說 本案中信帳戶不能用了,伊才又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等語,顯足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 為具有模式上之同一性,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 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60、 55萬餘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 訴人:孟慶雲、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孟慶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遭詐所 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或提領、轉匯殆 盡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梁淑如、徐慧貞遭詐所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本案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該等帳戶業均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參,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狀況 證據 1 孟慶雲 自112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孟慶雲,佯稱:需借款購買古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9時32至34分許間、共6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孟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秀蓁 自112年4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秀蓁,佯稱:需匯款以獲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2萬5,000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歐文月 自112年4月底某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歐文月,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44至46分許間、同年月11日9時25至28分許間、同年月13日9時16至18分許間、共27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歐文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文月遭詐騙案交友網站及對象截圖黏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4 梁淑如 自112年6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梁淑如,佯稱:得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4日10時9分許、15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轉匯殆盡 證人梁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各1份。 5 侯昱辰 自112年7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侯昱辰,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侯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6 徐慧貞 自112年7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徐慧貞,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尚未遭提領,左列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證人徐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金簡-71-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里○○道路00○0號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陳 長志駛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因車牌掉漆不清為警攔 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7)日 13時41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攔查公共危險案嫌疑陳長志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4-20241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新福里某水圳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29日13時10分許,陳昌盛駛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停車腳步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 ,乃復於同(29)日13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 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2、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42-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王韋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彼此時 隔約為一年半餘,尚非遙遠,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暨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 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有期徒刑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4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70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0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68號

2024-12-20

TTDM-113-聲-488-20241220-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盛傑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 在張政煌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將己身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張政煌(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23號偵辦中)」使用,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張政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淑芬、蔡榮典、許如秀、劉育 含、楊愛琼、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陳玟潔(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蔡榮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如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劉育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愛琼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良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陳昭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8日 忠法執字第11290090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 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 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 業達32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林淑芬、蔡榮典、 許如秀、劉育含、陳良貞、陳泓齊、陳昭武關於本件之意 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淑芬 自112年5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淑芬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11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斗子所刑案照片黏貼各1份。 2 蔡榮典 自112年5月2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榮典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1萬3,82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蔡榮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3 許如秀 自112年3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許如秀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1萬6,605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如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4 劉育含 自112年7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劉育含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33分許、6,5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育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5 楊愛琼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楊愛琼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2日10時0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楊愛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陳良貞 自112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良貞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5時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良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7 陳泓齊 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泓齊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1萬3,56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泓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8 陳昭武 自112年3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昭武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7,149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昭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9 陳玟潔 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玟潔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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