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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上 訴 人即 王東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宜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及廢棄範圍,自 應以其敗訴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7,983元(計算式:150,000-32,017=117,983),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朴簡-242-2025010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胡玉林 訴訟代理人 金曉萍 被 告 馬郁蓁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朴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有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 意防範犬隻脫離其控制範圍,未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妥善 管束犬隻,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11分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後潭470號旁嘉39線道路行走時,該犬隻即上前張 口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肘擦傷及挫 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及擦傷、雙足挫傷及 擦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狗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居家長期輔助15萬元之損害,並 因原告自被狗咬傷後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恐懼、恐慌,極度 憂鬱,經常失控,需請訴外人金曉萍以月薪1萬元陪伴照顧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意見,原告均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同意給予原告7日之工作損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系爭傷害彩色傷勢照片為證,而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4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 適當管理犬隻之行動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縣政府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於112年間係領基本 工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週,之後陸續請特休假 ,共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薪資證 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於112年間受 僱於嘉義縣政府,月薪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而原 告因受傷一週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7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於6,160元(計算式:880元×7日=6,16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  ⒉居家長期輔助1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居家長期 輔助15萬元之損害,惟其未能就居家長期輔助之內容及項目 說明之,且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照片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身型瘦小,突於 遭大型犬噬咬成傷,當時必然受到極大驚嚇,且系爭傷害遍 及臉部、雙手、右臀、雙足、右手指併蜂窩性組織炎,原告 擔任清潔員之工作,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應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26,160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 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 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16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朴簡-322-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阮氏嫦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4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5-01-09

CYEV-114-嘉小-2-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簡雅雪 被 告 江峯任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江峯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峯任係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世新電視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江峯任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口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致 車輛滑動倒車,與順向行駛,於該路口右轉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5,000元。 以上合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江峯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事故 前已無二致,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已經買賣售出,有無實際 之買賣價金損失,逕請求車輛價值貶損,並不合理。縱認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947元,加計工資171,620 元,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567元,即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原告受有差額1 69,73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 ,係其自行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受法院囑 託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行駛執照修 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峯任因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 倒車,為肇事原告,被告江峯任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 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峯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另被告江峯任既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江峯任駕駛至之車輛為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所有,該車身上漆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字樣,顯於事故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世新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5,000元部分 ,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江峯任駕車碰撞而毀損,則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 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 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事 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 價約為新台幣:16萬元整。說明: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 輛結果,右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右後門板金更換、右後輪弧 切割更換。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 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 修復之價值約為63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955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02頁 ),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依據車主 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 ,及參酌權威車訊之車型資料進行估價,鑑定方式依據該車 出廠年份、板金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 說明,鑑價結論內容論述完整,尚屬完備,堪信係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較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 、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 雖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 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 可信度、公正性較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為低,是本院既採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0萬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用,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 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 ,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 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 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用,即與被告無 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峯任、 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峯任113年9月19日、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34-20250109-1

朴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 對 人 楊雅馨 代 理 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 朴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AJW-98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損害賠 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4-朴簡移調-2-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家宏即林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1-09

CYEV-113-嘉小-831-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 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年 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 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 旬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2月14日9時24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受詐欺而損 失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 騙匯入前開帳戶14萬元,業據其提出轉帳憑證為證,被告前 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轉匯入其他人 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4 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113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7

CYEV-113-嘉簡-1043-20250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王詩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1-07

CYEV-113-嘉小-814-202501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辛立平 相 對 人 黃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4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辛立平 相 對 人 黃裕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萬陸仟 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辛立平 相 對 人 黃裕哲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7

CYEV-113-嘉簡調-1016-202501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480元。原告應在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 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5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 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遺產 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 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明進訴請就被繼承人陳許明 華之遺產為分割,而陳明進之應繼分為1/5,本件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400元,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80元( 計算式:942,400元×應繼分1/5=188,4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7

CYEV-113-嘉簡調-100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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