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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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張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84,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2

TCDV-110-訴-2986-20241112-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彥瑾」,應更正為「 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07

TCDV-113-勞小-32-20241107-2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3,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MAX健身俱樂部文心店健身教練兼 主任,並約定除當月工作獎金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以法定 基本工資記列當月薪資外,均以工作獎金計算當月工資。其 後,被告則於112年8月起積欠原告工資,並於112年12月1日 轉讓予第三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新臺幣(下 同)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合計393,178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名片、被告111年度教練部 門薪獎制度、原告勞保投保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工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 頁),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為 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 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日停止上班上課,順延至次日 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01

TCDV-113-勞簡-101-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命令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林素靖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命令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 民國113年6月14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給付薪資差 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調職命令無效之聲明,應 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差 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差額為2,008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80元(計算式:2,0 08元×12個月×5年=120,480元)。另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937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1,4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 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30

TCDV-113-勞補-726-2024103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於同年6月13日簽立護理師年資提敘契約書(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根據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服務未滿中 途離職時,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一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下稱系爭留任約定);其後,被 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中途自請離職。為此,爰依系爭留任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當月薪俸標準總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70元及自聲請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業培訓或支出培訓費用,且兩造並無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則系爭留任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  ㈡被告入職時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其後再簽立系爭附約,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然被告因任職期間長期輪班及早到晚 歸,身體不堪負荷,不得已於112年11月1日離職,符合系爭 附約第2條約定「特殊事由」之情形,無庸給付違約金。縱 被告需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每月依系爭附約所領取之薪資較 之於系爭契約雖多領取3,063元,然被告係自112年6月起始 取得前開補償,至離職時領取金額金額共計15,315元,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護理師,俟3 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被告另於考核成績評分表(下 稱系爭評分表)「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 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簽名 具結;另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 「服務義務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乙方 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 ,免予賠償費用外,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壹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不得異議」;又被告於服務 年限期滿前之112年10月20日提出簽呈,自請於112年11月1 日離職,且被告112年5月薪俸標準為44,17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考核表、系爭附約、被告各月薪資 給付紀錄表、被告離職簽呈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 1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被告具無庸給付違約 金事由、縱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 高等語。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久任合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而無效?最低服務年 限之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1.⑴原告主張:①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契約,試用期間3 個月,期 滿核定合格予以聘用,聘用前進行考核,並以系爭成績評分 表通知評分結果,且由被告選擇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作為服務 年限的合理補償,經被告於系爭評分表選擇提敘方式及簽名 後,再簽立系爭附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事由及違 約金;而本案被告原聘用等級為5等3,然被告於系爭評分表 選擇以5等6提敘,若被告工作狀況正常,於兩年期滿後會多 取得109,055元薪資,②原告於被告入職時依照「精神科新進 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由資深護理師、藥劑師、檢驗師 、放射師、營養師、復健師講授「新進人員職前/在職訓練 課程」、「溝通實錄」、「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簡介」課程 及提供訓練,被告參與課程時數達136.7小時,被告有參加 過3日培訓課程,另原告在入職第2週有提供急救、第3週則 有提供精神科介紹,第4週則有精神科治療模式及常見疾病 等課程,均屬特殊科室的專業知識,亦屬剛畢業、甫取得執 照的護理師欠缺之相關能力。③原告業已提供被告專業訓練 ,亦有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留任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等語。⑵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課程在學校都有上過 ,並非專業課程,且有些課程被告僅有簽到,並未實際去上 課等語。  2.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 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⑴被告任職原告精神科約用護理師,有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附卷可參(司促倦第7至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服務 之地點、對象、提供服務之內容需具有專業之技術,並非無 憑。⑵此外,原告於被告入職陸續提供相關課程及訓練,專 業課程共136.7小時,通識課程共99.7小時,有進修時數查 詢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177至182頁),其中除通 識課程、新人訓練外,尚包含精神科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 計畫(分為課程講解、回覆示教、臨床實做、床邊教學、學 術研討會、案例分析討論、溝通實錄等部分)、目標課程內 含「精神科疾病及症狀評估及護理措施」、「能發現並協助 處理特殊事件」、「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治療性人際關係」 等大項,並就用藥、檢體蒐集、替代療法、儀器清潔保養等 子項目迭介紹訓練,另有前開課程計畫、被告親簽之訓練進 度表、能力評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是被 告抗辯:前已提供專業訓練課程,培養被告使其成為原告院 務進行不可替代之人力,即屬實情。⑶再者,依照系爭附約 ,服務年限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計2年,對照被 告所受進修訓練時數以其每月薪資換算之價值、原告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 辯:系爭留任約定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即屬可採。⑷參以 ,被告簽立系爭附約後,每月提敘自5等3改為5等6敘薪,有 薪資表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抗辯: 業已提供合理補償,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久任 條款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可採。  3.被告固抗辯:課程僅簽到,並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簽到表確為被告親 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訓練課 程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否認有實際參與課程等情,則未見被 告另舉證以為其佐,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附約第2條規定特殊事由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之 情形?  1.被告抗辯:因工作壓力大,領有身心障礙卡,有系爭附約第 2條中段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存在,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原 告則主張:被告於入職時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因車禍所 發生障礙,不影響護理工作之進行,此外,兩造未就「特殊 事由」內容另為約定,原告認為需如得癌症等重大疾病或車 禍造成身體功能受損等情形,並需上簽呈取得主管簽核,被 告不具無庸給付違約金之特殊事由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判斷。查「…職王利恩因個人健康因素,請求離 職…」有被告離職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離職,即屬可 採。被告固抗辯: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被告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參,與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之情形,並不相符;此 外,被告因腕隧道症候群、頸椎間盤突出、胃及12指腸潰瘍 、胃食道逆流、功能性消化不良至院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稱個人健康因素固造成生活或工作之不 適與不便,然尚非情節嚴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至膽囊症狀 之就診日期在離職之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仍難據為 離職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所罹疾病構成無庸給付違約 金之特殊事由,難認有據。  ㈢系爭留任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附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先予敘明。然系爭留任約 定內容雖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然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 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 」之「提敘方案」,原告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 所載始日(即112年6月1日)起提升三等,由原本每月五等 三級提敘至每月五等六級,增加敘薪3,063元,有上開系爭 考評表、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司促卷第13、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各蒙受其利益,尚 無原告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等語,然原告提供不同提敘、 獎勵方案供被告選擇,有系爭評分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乃 自主利益衡量後基於增加每月薪資之誘因而選擇提敘方案, 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取得提敘薪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無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251條定有明 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 (即24個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離職,有系爭附約、離 職簽呈附卷可參,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附約已領取 合理補償之時間為6個月,準此,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 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則違約金數 額應以比例計算,方屬合理,而被告已取得之補償金為1531 5元,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薪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315元 為適當(計算式:3063×6=1531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  3.被告固抗辯已服務期間應依照系爭契約即自112年3月,而非 依照系爭附約自112年6月起算等語。然查,兩造先簽立系爭 契約,其後被告經3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另簽立系爭附 約,有系爭合約及附約附卷考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 個月試用期間固可納入任職年資、休假年資,然被告既於簽 立系爭附約後方取得薪資獎勵即領取補償金,則計算提敘年 資敘之任職期間自應以系爭附約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司促卷第37頁,見本院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30

TCDV-113-勞小-60-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7號 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5

TCDV-113-勞補-687-202410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5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 =1,1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 ,770元-1,18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5

TCDV-113-勞補-69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百玄宮 法定代理人 鄭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18,900元(計算式:129平方公尺×公告地 價14,100元=1,81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5

TCDV-112-訴-1456-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曾妤彤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30,500元(含喪葬津貼161,500元及遺 屬津貼969,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5

TCDV-113-救-170-2024102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美靜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8,97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188,976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4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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