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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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9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添龍即張天龍            住新竹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營業所係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5

SCDV-113-司執-56915-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9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惠君  住雲林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雲林縣,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39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5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債 務 人 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及 集保股票。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集保股票 之存放券商為臺銀證券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郵局存 款帳戶係開設於竹山郵局(址設南投縣)。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並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 ,認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4759-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曹芸芸即曾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360-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連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 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嘉義縣,應推 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469-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張永輝(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張永輝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江素玉則係設籍於桃園市,而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此債務人之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 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江素玉住所地所在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29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0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廖玟萱即廖麗美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40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若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11月3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0

SCDV-113-司執-56077-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邦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址設桃園市)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 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0

SCDV-113-司執-55908-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9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靜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6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3,000元,受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 未獲付款,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08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美商花旗銀行嗣將其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債權人復受讓台灣花旗銀行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 裁定換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69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 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及 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 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 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 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 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美商花 旗銀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 而債權人本件僅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 追索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 載之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 ,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 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0

SCDV-113-司執-540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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