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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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 值甚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即為 警查獲,另斟酌其本案距離前次109年酒駕時間已約4年,並 非短時間內再犯,及考量其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6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 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 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良。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觀音亭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王陳金美停放 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 王陳金美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陳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1輛,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6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5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79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 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販賣毒品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8 月9日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判處之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 樓居所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走走停停、形跡可疑為警依法攔查,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8公克、1公克及1.01公克)及不明液 體2包(毛重各為2.53公克及2.5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79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47-20241126-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品綸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品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嘉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泓嘉公司(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曲品綸 則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派駐於工地之 監造工程師。而被害人葉宇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 告泓嘉公司,擔任技工乙職。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將「左鎮 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協勝興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 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 「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與「左鎮區南168-2澄山一 號橋改建工程」等2案合併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後(下稱本 案監造契約),交由松陽公司承攬。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 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 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 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於進行上開作業,發 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由被害人葉宇哲持電焊機維 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而被告劉永紘本應注意雇 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 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 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 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被告曲品綸則應本 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 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 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惟被告劉永紘、曲品綸逕 疏未注意上情,就被害人葉宇哲持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 ,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等情,全 然未定期檢驗而疏未查知,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 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 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 奇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曲品綸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品綸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曲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 詢及偵訊、現場員工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 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 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 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 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 報驗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 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明書各1份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曲品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 案尚在泓嘉公司機械進場整備期,伊檢查本案交流電焊機之 時間未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發包由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 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 ,交由同案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本案監造契約,而被告曲 品綸則為松陽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被告劉永 紘於112年9月2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 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 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被害人 葉宇哲發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遂持電焊機維修抓 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被害人葉宇哲因所持交流電 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該交流電焊機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 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 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奇 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曲品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及偵訊、現場員工 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案發 現場照片、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41、47至59、67、69至79、8 5至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曲品綸固不爭執其本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 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 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 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 然同案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至同年10月8日,指示其 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 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尚在於 全套管基樁位置放樣及機具進場安裝、整備,此有本案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91至22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劉 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器到工地需要組裝,我們整 備完成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也僅會通知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發生時尚在整備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5 5至256頁);又證人胡門健即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品管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泓嘉公司於機具整備好,要開挖時,會 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將於某年月某日開挖,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就會通知松陽公司請他們進來……一般來說星期日因 為混凝土廠沒有營業,原則是不上班,而本案事故是星期天 ,泓嘉公司也沒有跟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有人員會進場 ,……本案泓嘉公司還沒通知機具已經整備完畢,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也還沒通知松楊公司前來查驗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是被告曲品綸固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義務 及責任,然被告曲品綸未及查驗即生本案事故,而被告曲品 綸既尚未接獲通知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亦無從得知泓嘉公 司於例行休息日前往工地施工,當無依責查驗本案交流電焊 機之可能,故被告曲品綸固有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責,然 本案事故發生時,其尚無盡責之可能,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尚難僅以被告曲品綸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責任 ,即驟認應對被害人葉宇哲負有過失致死之責,亦無法以被 告曲品綸曾於偵訊之自白,即驟論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 死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曲品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曲品綸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1-26

TNDM-113-勞安訴-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3時至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之車棚,見現場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竊盜的犯意,先觀察環境後,即進入該車棚內及車棚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 物,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離開現場,復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劉馥僑報警,經警調閱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車棚內及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物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馥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3 證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事實。 4 ⑴案發周遭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0張 ⑵113年7月13日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林明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車棚照片2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瑞祥入室竊取告訴人住家2樓、 紙袋及皮夾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進入屋內竊取該現金4萬元, 且告訴人住家內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鞋印,此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2 64號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75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雖於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惟亦未攝 得被告確有入室之身影,此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 案件,自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簡-372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非他命」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前補充「仍施用上開毒品後,在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證據方面補充「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定行為人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詹啓清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檢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詹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住家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6月29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依法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啓清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載工人,都會特別小心,我開 車都順順的開,我認為吸毒後駕車不會造成判斷力或反應能 力下降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3年6月2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400 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400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J2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J237)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6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暐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暐倫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吳宜貞,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   被   告 蘇暐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時至18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其 友人吳宜貞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1居所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宜 貞所有、放置於臥室床頭櫃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持之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Miko手機館仁德門市變賣。嗣經吳宜貞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暐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宜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仕安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Miko手機館仁德門市 店內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告訴人居所內另竊得行動電源1個等情,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並供稱:我只有拿智慧型手 機,我沒有拿走行動電源等語,另參諸現場並無監視器,亦 無證人在場,告訴人亦表示並無其他可供本署調查之證據方 法,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行動電源 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6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室獄友,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持 木椅攻擊告訴人梁家豪頭頸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毆 打或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各處傷勢, 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毀損、詐欺、傷害、 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89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電子打火機壹個及多功能鉗子壹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和平係持多功能鉗子1組, 用以開啟玻璃櫥窗鎖頭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該多功能鉗 子既可用以開啟鎖頭等硬物,衡以被告自陳該多功能鉗子為 鐵的,配有螺絲起子、小刀、鋸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 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及多功能鉗子1組,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5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先徒手開啟機臺之密碼鎖,再持於現場機臺內夾得、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鉗子開啟玻璃櫥窗之鎖頭,竊取鄭嘉 憲放置於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多功能鉗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鄭嘉憲發現物品遭竊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嘉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憲、證人莊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 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以 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 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 見足參。故被告開鎖之多功能鉗子縱為現場由娃娃機臺夾得 ,然被告既持以為行竊之工具,且偵訊時亦自承該多功能鉗 子為鐵製,且配有螺絲起子、小刀及鋸子等工具,自屬客觀 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 三、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機臺內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是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查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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