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
值甚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即為
警查獲,另斟酌其本案距離前次109年酒駕時間已約4年,並
非短時間內再犯,及考量其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NDM-113-交易-116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