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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士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士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目 前在法務部○○○○○○○○○○○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訂。查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前揭徒刑,嗣入監 服刑,復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矯正署民國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暨 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3-14

LCDM-114-聲保-3-20250314-1

聲保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宣告多數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訂。查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前揭徒刑,嗣入監 服刑,復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矯正署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3101號函暨 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3-14

LCDM-114-聲保-4-2025031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 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 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 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 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 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 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 ,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 ,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 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 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 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 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 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 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 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 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 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 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 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監簡-58-20250314-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人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l0月,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即被告)執行中。原告於民國l13年l月2日 向被告提出於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返家探視之申請( 下稱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現行 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l13年2月1日以法務部矯 正署○○○○○○受刑人通知書不予核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l13年2月6日提 起申訴,案經被告於l13年2月29日以l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 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雖已修正,惟有關限制原告放假 權利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應遵守刑法「不溯及既往 」及「從舊從輕」原則,故修法前已分發至外役監之受刑人 ,應不受l12年12月12日修正,l13年2月1日施行之「外役監 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現行探視辦法)限制。原告前已 順利返家計27次,且服刑刑期接近期滿,絕不會藉返家機會 脫逃。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是遭不實指控,且係指述原告於95 年2月15日所發生之案件,非106年6月經判決後所犯之案件 ,且其他有另案之受刑人仍經許可返家探視,原處分否准本 件申請案有失公平,故請求准予返家探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現行探視辦法已自113年2月1日施行,故自l13年2月1日起之 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如有犯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之情事 ,外役監返家探視審查小組應作成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審查 意見。  ㈡參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於l10年12月8日以l10年度偵字32625號案偵結 後,追加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詐欺罪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罪 ,被告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核准原 告本件申請案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申訴決定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l09年度偵字第4423 號、109年度偵字第781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l0052號),與另 案刑事案件則非屬同一案件。  ㈢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終結前,現行探視辦法已於l13年2月1 日施行,亦即「受刑人返家探視的主要法律事實」是在現行 探視辦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發生,參照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 項之修正說明:「審查小組應本於職權依受刑人之在監行狀 、有無另涉刑事案件或針對以往探視期間是否遵守事項之配 合情形等因素,綜合評估返家探視之風險,並據為准否之意 見,爰於第1項明定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各款情形,以資明 確。」,可知該項新增顯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 。據此,被告處理原告本件申請案之期間,因探視辦法第9 條第1項增訂之禁止事項,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 理。  ㈣按現行探視辦法係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之,係為 實現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 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屬程序 法,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外 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返家探視申請 案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惟依據前揭說明 ,探視辦法屬程序法,除現行探視辦法第5條特別規範可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仍應適用現行探視 辦法之規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 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 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⒊現行探視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⒋現行探視辦法第8條: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 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 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 否之審查意見。」  ⒌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五、另涉犯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 偵查、審理中。…」  ⒍現行探視辦法第2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2 月份收容人返家探視審 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 326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原處分卷第8-17頁)、系爭申訴決定(見原處分 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32625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原 處分卷第17頁)可參,從而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 告另案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罪且現繫屬 於司法機關審理中,符合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為 由,而駁回本件申請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申訴決定並遞予駁回,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案是否准許,涉及實體認定之性質,被 告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許可本件申請案云云。惟按法律除明 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 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 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 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 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 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 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 、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足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   現行探視辦法,核其性質應與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核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關,自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 前,當法規有變更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原告於113 年1月2日即現行探視辦法修正後,始提出本件申請案,且本 件申請案申請返家之期間為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是 原告欲進行返家探視之期間,已在現行探視辦法所定113年2 月1日施行日之後,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所新增之規定,被 告即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並駁本件申請案;再者,修 正前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修正前探視辦法)雖 無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新增之禁止規定而有利於原告,然因 本件申請案為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明定應不予核准而屬新法 所禁止之事項,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適用舊法規即修正前 探視辦法之規定,而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探視辦法之規定為 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現行探視辦法而駁回本件申請 案違法等語應無足取。  4.至原告另稱有其他受刑人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仍經准許返家探 視部分,衡以各受刑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相同 ,若其他受刑人所涉罪名非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罪,或所涉之另案並非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者,自無受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禁止之限制,原告僅以其他 涉有刑事案件之受刑人曾獲准許返家探視為由而主張原處分 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申請案應適用現行探視辦 法予以審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既已構成外役監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於法院審理中,則原處分駁回本件申 請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監簡-30-20250314-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泓佑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5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記載「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3-14

TPTA-114-監簡-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 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 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 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 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 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 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 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 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 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 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 度抗字第16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114年1月16日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 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監簡-66-2025031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致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致豪(原名張漢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豪(原名張漢傑)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0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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