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73-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聰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捌公克 ,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聰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毒偵卷第28 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 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第14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 家庭負擔,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是自己吸食,減緩腰椎動手術後的疼痛)、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7.84公克, 純質淨重共2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668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 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捷運站 旁停車場,以每1兩、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哥(同音)」之人,購買海洛因7包,並 經該人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計28.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訴-942-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 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忠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 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 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上開第一 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上開第二、三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至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投資交易平台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雨萱」 、「陳柏宇(開戶專員)」、「萬邦在線客服」、「S當沖天 祿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 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1至12、13至43、61頁反面、66至68、69至73、74至76、 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被害人15萬元,且已依 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工地及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本案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證 據即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 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本案被害人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金訴卷第8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其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200萬元。 另案被告陳家珩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17萬元。 另案被告蘇冠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宏琳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35萬15元 被告周忠憲之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2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傅月卿 陳文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被 上訴人 王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耘為其母即被上訴人傅月卿所有 ○○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 ,並於該址設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與其父 即被上訴人陳文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淑卿以系爭建物經 營廢棄香菇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系爭工廠於民國00 0年0月4日發生火災,延燒至伊與本件訴外人○○○於同小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種植之葡萄園,伊及○○○乃對被上 訴人陳進耘、傅月卿、陳文龍、吳淑卿(下稱陳進耘等4人 )及系爭工廠廠長○○○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詎料,陳進耘等4人懷恨在心 ,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率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員 工,共乘被上訴人王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25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間,在伊 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村巷00號之住宅前,陳進耘以 「哭爸喔」、「幹恁娘機掰」等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人格權(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5萬元;當日稍晚,陳進耘與王宏毅並騎乘車 牌號碼遭遮蔽之機車,持鐵條擊毀伊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 視器7支(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05,0 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進耘等4人則以:伊等均無任何侵害到上訴人之行為。陳 進耘之工廠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於109年5月25日當晚,陳進 耘與陳文龍僅係搭乘友人車輛偶爾行經上訴人住家外,並無 上訴人所指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住家監視器遭毀損 ,亦與陳進耘及其家屬、其友人王宏毅無關,有可能係因上 訴人在新社當地與他人多有糾紛,甚至因而涉訟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宏毅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 則主張: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為伊友人劉芸 萁所有,平時亦非由伊使用,伊並未於109年5月25日當晚搭 乘系爭汽車至上訴人住處,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其住 處在何處。又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戴口罩之人並非   伊,伊與上訴人住家監視器毀損之事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進耘、陳文龍於109年5月25日晚間搭乘由另一 名男子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外貼「汽車」標 籤之錄影光碟(下稱汽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辱罵及毀損 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系爭辱罵及毀損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由陳進耘、陳文龍共乘系爭汽車,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點多故意在上訴人住處前,持錄影器 材對準屋內攝影,陳進耘並以「哭爸喔」、「幹恁娘機掰」 等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陳進耘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間搭乘系爭汽車經過上訴人住處前,並持手機拍 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查, 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汽車光碟之結果,於檔案名稱000000 00_19h13m_ch0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5/25 19:13 :35至19:14:20)顯示:「(有垃圾車音樂聲)有一開著 大燈之汽車(車牌號碼不清楚。下稱乙汽車)自畫面左上方 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有一男子坐在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 副駕駛座之後座(後座車窗全開),位在後座之男子右手持 手機往系爭庭院(按即上訴人住處前庭院)方向攝錄。『播 放時間00:00:33』畫面左方(系爭庭院內)出現一名戴眼 鏡、身穿長袖、手拿相機之男子(下稱A男,按即上訴人) 往畫面右下方走(相機鏡頭往乙汽車行進方向攝錄)。『播 放時間00:00:34』乙汽車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 35』A男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00:00:36』有一男子講『董 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 南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可知出現男子講『董 仔阿(閩南語)』、『照啥小(閩南語)』、『幹你娘機掰(閩 南語)』」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時,上訴人及陳進耘、 陳文龍所搭乘之汽車均已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又經原審勘 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13m_ch02、00000000_19h 13m_ch0 4檔案結果,雖亦均有錄到系爭言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 頁),然自錄影畫面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147、153頁、卷二第67至69頁)中,均無從辯認係何人說話 。況衡諸當時陳進耘與上訴人均有持攝錄器材互對他方攝錄 之事實,雙方均有指責對方『照啥小(閩南語)』之可能,而 本件前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 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111年8月 4日刑鑑字第111007154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3 至269頁);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亦認 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 像五官特徵,有該局000年00月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77至289頁),均難逕認系爭 言詞係由陳進耘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對伊為系爭辱罵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陳進耘與王宏毅於109年5月25日晚間共乘汽車經 過上訴人住處後稍晚,復共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外,持鐵條 擊毀上訴人所有安裝於住宅外之監視器7支、並擅自取走其 中2支監視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貼有「機車」標籤之光碟(下 稱機車光碟)之結果,機車光碟之錄影內容固顯示109年5月 25日晚間8時54分20秒至8時56分09秒許,有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前,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男子持長條形棒 子陸續敲毀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前之多支監視器、並有搖晃 上訴人住處大門鐵欄杆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3頁),然由機車光碟所顯現同一時間不同角度監 視器所攝得之檔案名稱00000000_20h54m_ch01、00000000_2 0h54m_ch02、00000000_20h54m_ch05、00000000   _20h54m_ch08檔案內容及上訴人所提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 第149至151、155頁、卷二第67至69頁)觀之,該2名男子共 乘之機車車牌已遭遮掩而無法辨識,且上開檔案內容所顯示 共乘機車之2名男子均戴帽子、口罩、手套並穿雨衣、雨鞋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難以明確 辨識其長相、身材。前經另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認因影像中人戴口罩、帽子,無 可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 定結果,亦認其影像畫面中人物之人像畫面均過小或有配戴 口罩,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有各該局如前(三) 段所揭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偵續卷第263至269、277至289 頁),實無從僅憑機車光碟所顯現男子之臉型及身材即逕推 認為陳進耘與王弘毅。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勘驗汽車光碟及機 車光碟,惟查,該二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上訴人已陳明原審 勘驗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6至43頁),且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為無可辨識之特徵,是認無再行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陳進耘及王弘毅對伊為系爭毀損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乙節,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吳淑卿、傅月卿、陳文龍 有何共謀、分擔或幫助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其僅因 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並曾與陳進耘共乘汽車經過上訴人住 處外道路,傅月卿為陳進耘之母,吳淑卿為陳進耘之前配偶 、並曾與陳文龍出現於上訴人住處附近廟宇,即空言主張吳 淑卿、傅月卿、陳文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上易-517-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33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42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仲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仁 前列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張仲仁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代 表 人 黃勝彬 被 告 張騏晟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江信賢律師 前列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張騏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 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及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七七八六○五八七○、○○○○ ○○○○○○○○○)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壹支沒收。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精膳閤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精膳閤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任職家豪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家豪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實 際負責人為乙○○)。緣國防部為辦理海軍各單位之伙食人力 勞務委外工作,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公告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PA11231L005,下稱本件標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1,170,600元,分為8組投標,分別為:第 一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第二組海軍技 術學校及海軍陸戰隊學校(下稱海技及陸校)、第三組海軍 軍官學校(下稱海官)、第四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基 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第五組海軍艦隊指揮部及海軍教育訓練 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艦指及教準)、第六組海軍馬公後 勤支援指揮部、第七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及海軍造船發展中 心(下稱:戰系及海發,預算金額3,089,000元)及第八組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投標截止日為110年9月24日,並 於同日開標,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每組係分別投標 ,並僅會評選1家最優勝廠商得標。甲○○及乙○○均原有意願 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且知悉彼此均欲投標戰系及海 發,乙○○、甲○○2人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標案公告前之110年7月 20日18時5分許,由甲○○以其持用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 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稱「你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 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就來喬阿」, 甲○○回稱「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乙○○ 稱「我應該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 ,假如說前幾場有賺錢我就標前幾場,戰系我就放棄」,甲 ○○回稱「不是放棄,變成你要輔佐我想辦法拿到。」等語, 本件標案於110年8月27日公告後,戰系及海發果然併為第七 組,於投標截止日前之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甲○○再度 以上開手機致電乙○○手機詢問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 ○○稱「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甲○○稱「我會比較偏向從小 場的開始就好了」,乙○○稱「小場是哪裡」,甲○○稱「就海 發跟戰系」,乙○○回稱「這我不可能放手」,甲○○稱「對吼 ,戰系你現在在做」,乙○○稱「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 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 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 不要管小場,大場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甲○○ 稱「你要做我的奧援你知道嗎」,乙○○稱「奧援,我要奧援 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甲○○稱「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乙○○稱「沒辦法」、「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 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甲○○則回稱「 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乙○○稱「嘿,我不 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 還可以啦」,甲○○又稱「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 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乙○○回稱「對 啊」等語,2人即以此方式達成甲○○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 投標之協議,且精膳閤公司始未投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甲 ○○轉而分別投標第二組、第五組,乙○○則以家豪家公司投標 第七組。嗣於110年9月24日標案截標,最後結果甲○○均未得 標,乙○○負責之家豪家公司則以308萬9,000元如願得標第七 組。    二、嗣檢警對甲○○、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及於111年6月23日6時4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乙○○及家豪 家食品有限公司辯護人主張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至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除甲○○警詢筆錄外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被告乙○○對上開 電話中之監聽內容對話固均供承在卷,惟被告甲○○辯稱:其與 乙○○達成不參與第七組標案,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未遂犯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並辯稱:甲○○打電話給我時,我表示「你跟我說你要做哪 些」,是好心給他建議、幫他分析,也不想潑他冷水,後來 他再打來時,我就直接表示「我確定要做這裡」,我確定要 爭取我自己的利益,因我不能再這樣給他太多意見或發好人 卡,你要怎麼選擇就怎麼選擇,我沒有意思要和他合作,也 沒有意思要讓他不來投標,而是叫他自己去衡量,我也跟他 說「你要做哪邊都可以」,因坦白講我都很鼓勵他,只是我 覺得他的能力沒有到那邊云云。另乙○○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甲 ○○詢問乙○○投標事宜,乙○○僅係針對甲○○之疑問分享自身經 驗,且110年7月20日雙方通話時本件標案金額及如何分組等 詳細內容尚未公布,投標選擇或策略亦尚難確定,故乙○○回 覆甲○○投標意願一事僅為虛應了事,並無與甲○○約定提供利 益或要求其不投標之意圖,110年9月2日雙方通話固發生於本 件標案內容公布之後,但投標廠商間互相探詢投標意願,藉 以評估應將自身資源投注於何項標案以提高得標機率,本即 為廠商投標時之常態,若未涉及利益交換及合意投標或不投 標,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況乙○○未答允提供 甲○○關於營養師方面之協助,亦未承諾給予任何利益,其僅 表明自身欲投標戰系及海發組一事,並未與甲○○達成不投標 該組標案之合意,甲○○未投標該組標案亦係其知悉乙○○欲投 標該組標案後,考量家豪家公司與精膳閤公司經營團膳之經 驗及事業規模之落差,認為與乙○○競爭可能難以得標,故基 於商業考量選擇另投他組標案,而非出於與乙○○間達成任何 不投標之合意,況甲○○亦表示自己通話後評估能力不足以與 乙○○競爭第七組標案,才改投其他標案云云。 ㈡惟查: ⒈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 卷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 述其2人在電話中之對話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1至101頁、偵 一卷第199至206、213至215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復 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43、544、756、757號通訊監察 書(偵一卷第517、518、527、528、539、540、541、542頁 )、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橋院嬌刑111聲監可26字第94號函 (偵一卷第623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21至132 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聲搜卷第273、29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家豪家公司〉、〈精膳閤公司〉(偵一卷第209 、210頁、偵三卷第147至150頁)、本件標案招標、決標公告 (偵一卷第103至119頁、偵三卷第27至31頁)、本件標案國 防部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 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開標紀錄(第二組)、國防 部110年11月12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0-0函文、國防部議 價/決標紀錄(第一至八組)(偵三卷第77至102頁)、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號函及檢 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流標紀錄(第二組)、110年12月7日國 防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第二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 開標紀錄(第五組)(偵三卷第187至195頁)、海軍戰鬥系統 工廠111年7月26日海統供應字第1110018716號函及檢附110年 11月25日國防部採購契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家豪家公司開立之發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戰 鬥系統工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簽呈(偵三卷第103 至113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2年12月19日國採管理字第1 120354292號函及檢附「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案廠 商評選須知及附錄表格、檢視採購評選委員名單、110年11月 11日採購發包處簽呈、國防部函稿7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 0年11月4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88324號函及檢附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會議紀錄、110年9月23日綜管組簽呈、110年8月2日 綜管組簽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稿及檢附資料 、110年9月9日基支部軍務科簽呈、110年8月11日廠管科簽呈 、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110年8月5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60307號函及檢附資 料(訴卷第35至20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持用 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乙○○持用之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精膳閤公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 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坦 承事先與乙○○協議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案第七組標案,已合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協議」使廠商不為投 標之構成要件,故其認僅立未遂犯,則有誤會,合先敘明。 另依據被告甲○○與乙○○2人於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同年9 月2日15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偵一 卷第121至132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可見被告甲○○雖 主動聯繫被告乙○○詢問投標意向,並表示自己可能投標戰系 及海發,然被告乙○○則回稱因戰系及海發(第七組)為同一 組標案而自己一定會投標,彼此即為競爭對手,並要求對方 (甲○○)退讓及選擇投標其他組別,同時又表示對方(甲○○ )投標哪一組別對自身無何差別,復建議對方(甲○○)每場 都去看看並於結標前再決定投標之組別,被告甲○○則表示因 對方(乙○○)要投標戰系及海發,故自己不考慮為相同投標 ,且彼此應屬戰略同盟,並請求對方 (乙○○)輔佐自己,被 告乙○○則回稱對方先準備資料,嗣後被告甲○○再次要求被告 乙○○奧援(支援營養師) ,被告乙○○則予以拒絕並表示甲○○ 自己可去找朋友借一張(營養師證照),且自己不投標對方 (甲○○)欲投標之其他組別已屬支援,同時建議甲○○可往「 艦指部」(第五組)跟「陸戰」(第二組)投標等情;再佐 以被告甲○○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 第1次公開招標時我想以精膳閤公司名義投標戰系及海發(第 七組),但後來因為乙○○電話中跟我說這次標案戰系及海發 會綁一起而他不會放棄一定會投標此組,我認為乙○○在梓官 區漁會及家豪家公司都是決策者,且他在軍中團膳領域是前 輩,我剛開始要承攬軍中團膳案子時都會向他請教,我投標 意願因此受影響,才改投艦指及教準(第五組),結果資格 不符也沒有中等語(偵一卷第339至344頁),足見被告甲○○ 代表之精膳閤公司原有意願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卻 因與被告乙○○協議使自己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投標之事實 ,已甚顯明。又按本件第七組標案係由國防部採取限制性招 標,並公告公開評選或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 等八項」招標案,惟廠商資格是否符合可以投標之資格或能 力,其篩選、檢核自應由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篩選,而非 由有意投標之廠商自行以主觀看法去決定欲參與投標廠商是 否有能力足以與其競爭。況標案之比價及最終之定標亦應由 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評定。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當 時乙○○是主觀上認甲○○並非其競爭之對手,因此才建議甲○○ 去改投其他標案,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 ⒊再佐以被告甲○○另與御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國晉於110年9月 24日截標後,嗣因第二組標流標,國防部始對第二組再行招 標後,被告甲○○於110年12月7日18時53分(截標前)以電話 詢問證人翁國晉並表示「第二…陸戰跟技校(第二組)阿,是 我們2間耶,你跟我對戰有什麼意思啦,我們要不要現在講好 」、「不管我拿到也好,你拿到也好,比方說我拿到,我技 校給你,你拿到,你陸戰(第二組)給我做,這樣要不要看 你啦,因為我不想跟你對你知道嗎,再來你說配合菜單的部 分再來看啦,你覺得勒?」,翁國晉則表示「我跟股東討論 一下」,甲○○又稱「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消息?」,翁國晉 則表示「等我有空的時候好不好」,甲○○又稱「晉哥,我們 講好,這次你有中也好我有中也好,不管誰中,我們就惦惦( 台語),這樣好不好。」,翁國晉則表示「0K啦我先回去討論 。」,甲○○又稱「如你中,你就陸戰隊給我做,我們就惦惦( 台語),我拿到,我技校給你做,我們都惦惦(台語),都不要 去風聲什麼的,不然傳到漁會又不能聽,就這樣好不好,這 樣我下禮拜再打給你。」等語,此有被告甲○○與翁國晉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可按(見偵一卷第309至318、445至453頁), 而證人翁國晉於偵訊亦證稱:本件標案於第一次公告前,甲○ ○確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參加哪一組投標,我只有告訴他我 會投教準部,投標截止後,他又詢問我投標哪幾組,我才告 訴他我總共投第三、五、七組,後來開標結果我代表之御饌 有限公司都沒得標,但標案還有幾組流標,我就改投第二組 ,當時軍方有公告投標廠商名單只有御饌有限公司及精膳閤 公司,甲○○就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合作意願,由他負責海軍陸 戰隊學校(第二組)的圑膳,由我負責海軍技術學校(第二 組)的團膳,我向他表示等標案確定後再談,因他與我以前 是同事,我認為商場上不要豎立太多敵人,所以他打來找我 合作,我只是敷衍他,後來公布結果第二組由御饌有限公司 得標,甲○○就又打電話給我要確認合作,我告訴他御饌有限 公司股東不同意合作,將由御饌有限公司自己承攬等語(偵 一卷第463至466頁),可見被告甲○○因乙○○事前之建議改投 第二組標案,故當第二標案流標後,又向翁國晉探詢翁國晉 (御饌有限公司)之投標意向及有無合作之可能。益見被告 甲○○與乙○○就其本案事先協議,被告甲○○始未加入第七組投 標行為,並依乙○○建議改投第二組之標案,已甚顯明。故被 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甲○○縱有上開對話之情節,然 被告乙○○並無影響第七組標案之不法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 項 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 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 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 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 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 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4條第3 項所明定。足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限制性 招標之採購,已有規定若有2 家以上廠商投標,依法進行比 價程序;若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程序。另在 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 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 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 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 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 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 ;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亦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 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 而得標 。本件第七組標案,投標廠商共計有瀧騰皓有限公司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御饌有限公司等3間廠商投標( 見偵 三卷第81頁),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 同法第19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前開3間投標廠商均需進 行比價。況國防部亦於110年11月12日發文函請前開3間投標 廠商進行議價(偵三卷第83頁),各個投標廠商仍需進行比價 、議價,被告甲○○、乙○○既於第七組投標日前有上開之精膳 閤食品有限公司不為參與標案之協議,自有影響上開決標之 價格之可能,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兼精膳閤公司負責人)、乙○○、家 豪家公司(負責人丙○○)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同法第92條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合意圍標罪。又被告甲○○、乙○○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精膳閤公司其代表人為丙○○,被告 精膳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 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    原審就被告精膳閤公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精 膳閤公司負責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為精膳閤公司謀求最大 利益;其犯罪手段係與乙○○達成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為投 標(第七組)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 被告精膳閤公司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此部分科刑尚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對精膳閤 公司科處罰金僅新台幣5萬元金額過少及被告精膳閤食品 有限公司上訴意旨認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未遂 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與乙○○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 犯,自有未恰。②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分別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有共犯關 係,並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家豪家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甲○○、乙○○均分別為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為 謀求利益,而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件戰系及海發標 案(第七組);被告甲○○始終坦承客觀上之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擔任大岡山發展協會執行長,平日積極從事公益活 動,此有大岡山發展協會綱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8至5 04頁),顯見其投入社會之救助已有相當貢獻;被告甲○○ 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 ,已婚,有兩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祖母待撫養,經濟狀 況尚可;被告乙○○則自陳教育程度博士,擔任家豪家公司 經理,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待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及家豪家公司未曾有違反法律之前科紀錄 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家豪家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被告甲○○、乙○○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應是一時失 慮偶然犯罪,又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被 告甲○○事後亦配合檢調人員之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 程,足見偵查階段,已認知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被告乙 ○○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認其經歷此次被偵審過程後,均 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 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 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 點。認其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乙○○均分別宣告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緩刑,並參酌被告甲○○犯罪情節並未 獲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另被告乙○○則自始均否認犯罪,足見 仍有心存僥倖心態,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 並參酌其犯罪情節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被告甲○○、乙○○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則可撤銷緩刑宣告。   ㈤沒收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並持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被告乙○○所有並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均供 被告2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 訊監察譯文 時間: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起 (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乙○○ 內容: A:喂,阿嘉,沒有啦,我家LINE的訊號很差。 B:喔喔喔,你們就去做啦,我也高興啦,再來就是我也做不來啦,不要說做不來,我不想做,我明年不打算做這麼多,然後你們這我可以輔導的就是說,我的資源可以借你們用,就是說你們有做到,你們想開什麼我都可以幫忙,對部隊。 A:對啊。 B:就是我有的我可以給你們套用啦,就是這樣而已,對你們來說,……不可能嘛,晉仔那時候不是叫你找商品,是要找多久,唉。 A:他還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有啊,你也很熟阿,阿你怎麼不找他,呵呵,他就安靜了。 B:人家不會理他啦,他找不到總代啦,要找總代理啦,你們找到的都是副供站的人而已,副供站的人…你説,好啦,10%好了,10%抽到後面就是變2%,他就是分2%,瘋子,他要賺什麼,乾脆不要開好了,我說的意思是這樣而已。 A:我知道的是,軍方這一塊,他臺面上給我們的,假設打得過的發落,這就都可以做了啊。 B:你不要餓死、不要眼晴一張開就賠錢就好了,都是從起點開始奔跑嘛,不要一睡醒就落後人家100公尺,這樣要怎麼跑,這樣跑辛苦阿。 A:對阿對阿,就替如說他給我們的價金是10萬,人請一請有的沒有就緊繃10萬了啦。 B:就賺3000就好了嘛.....至少心情早上起床賺一餐早餐錢也高興阿,這樣就好了,…好啊我來替將軍服務,我來煮好吃的給阿兵哥吃。 A:往好的方面去想,臺面上我們沒賺到錢,有賺到經驗、名聲啦,私底下,下面的像你説的,「牌」(照)的部分阿。 B:嘿阿,對阿,所以你們如果有標到,你問我,我也會跟你説這幾個東西你可以用,我也會都跟你説嘛,我會沿用。 A:不是阿,阿嘉,如果譬如說要開始動作了,譬如說假設啦吼,你説你要標5場,那這5場以外,如果划算的,你要跟我說,我就去這樣。 B:沒錯阿,…但問題是你的計畫書要先準備,不是你要去才寫10頁去就好,今天晉仔去的話,他寫20頁的話不就赢你了 A:我聽懂你的意思了 B:除非就是,你已經…那場裡面的長官很挺你,他沒在管他20頁… A:有的話也只有「海發」而已阿 B:阿「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我們就來喬阿。 A: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 B:我應該會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假如說前幾場都有錢賺,那我就標前幾場,那戰系我就放棄。 A:不是放棄,是變成你要輔佐我,我們要想辦法拿到。 B:喔,可是我還有另外一個問題,我資料沒辦法借你用 A:對,我知道,你说的標案我自己來處理。 B:……因為他是整組嘛,代表同一個地方(採購機關)會遇到你、遇到我、遇到誰這樣,當場資料都會翻出來給委員看,我如果借你的話,2邊(指內容)就會很像,代表你去標那組,我不能去標那組,這樣就不涉嫌圍標,這樣才合理,你聽僅我的意思嗎,我如果算算那組我不去給你去的話,這樣不算圍標,如果今天同一組遇到我們3個在裡面(指投標),那就叫圍標了。 A:我聽懂你意思,就譬如說左手跟右手跟你,我們3個去標這案,不管誰拿到,說難聽一點都是我們拿到,這就叫園標。 B:嘿,這叫圍標,這樣講電話,電話可能給調查局錄音還是怎樣……。 A:誰會錄音啦。 B:我是舉例啦,沒有啦,我跟你開玩笑的…因為我們不是不同標案,如果是不同標案,你如果要借哪一個師傅的證照那都0K,因為我們是從第一組報到第五組,一次報完,一天之內分數評完,有可能第一組你報的時候,第一組是海官是我們去報好了,我們報一報就看我們的計畫書了,第二組可能是戰系工廠,換你們去報的時後,我們沒去投第二組,你有去投第二組的時候,他看到會覺得奇怪,這些資料我在第一組有看過捏,為什麼第二組公司拿出來用,這樣聽懂我意思嗎。 A:我知道,你説要……。 B:……分開的,拆開的就代表委員不同人。 A:我聽僅你的意思啦,譬如說你有100頁,我跟你可以重複的頂多1、20而已,剩下的7、80我要自己用,是這個意思。 B:假如我可以撥我師傅資料借你這樣而已.....我自己不能......。 A:你說的就是說譬如說,作業流程基本上到哪裡都一樣嘛,什麼吃了拉肚子之後的處置SOP基本上每個廠商都一樣,你如果說公司的服務宗旨有的沒的有沒有,這一定不同的。 B:呃,吃拉肚子那個不能一樣,需要2個人寫,那個口語不一樣,那個不行,那可以去網路上找沒關係。 A:沒有啦,我是比如啦,比如就是這樣嘛。 B:意思啦,大部分差不多啦。 A:對啦,就譬如你説的,緊急應變措施基本上不管是我們還是別人都是大同小異的東西,只是要不同的是譬如說,以你那邊來說,你的履歷都是承作軍方的嘛,我的就是軍方一個,剩下都是外面便當的這些,這出來就是我們不同的東西。 B:不是不是不是,……你沒驗收公文、你沒做到公家的,……(例如)我跟阿猴這個人買便當,我這樣說不算,你要寫公家機關,公家機關要給你結帳證明,那叫做驗收紀錄,那要有存摺。 A:有啊有啊有啊,不是公家機關是真的啦,只是一般的工廠這樣啦。 B:一般的工廠,你可能要有一張例如估價單,或這段時間總共賣多少東西,蓋你的印章,簡單的發票就好。 A:喔喔,這樣有,這有這有。 B:這樣加減打。 A:不要說加多少分,多多少少知道我們也是有做外面的資料 B:阿你可能要去找晉仔說…現在大家要標哪幾場,阿你要跟他強碰,還是不要跟他強碰…這樣 A:對,應該有可能,他都有事情才會找我。 B:因為他也在想,他怕會跟我硬碰硬啦,因為他沒勝算啦,你知道嗎,他在猜我現在在想什麼,阿嘉哪幾間沒去我就投哪間,不然我每間都投(標)的話,其實我要堵他的話很簡單,我就揪一揪都投下去,拍謝,看你要去哪裡好了。 A:嘿,對,就是要把他封殺的意思啦。 B:……我每間都……哪有關係 A:我什麼時候要去找你阿? B:下禮拜了。 A:又要下禮拜喔。 B:吼,我最近事情很多。 A:我就像我之前跟你説的,我幫你開車好了,你就很高興了,對不對,我整路跟你「練肖維」(台語)你就不會想睡覺了。 B:我沒時間跟你「練肖維」。 A:沒有啦,你跟我說的這些文書資料,我現在有在準備了。 B:早早準備阿 A:嘿阿,剩下的就是,看什麼時問……因為我也不知道哪幾個可行,哪幾個不可行,這都是要等……你説的文書資料,我現在要開始準備,變成說哪幾個可行、哪幾個就變成是我們2個要接洽的時候就對了。 B:對。 A:這樣我瞭解,好啊好啊,這樣我企畫書用好的時候,我不就要給你看,看這樣可以嘛。 B:企畫書誰要幫你寫? A:我自己吧。 B:你會寫嗎? A:靠邀。 B:你大學有畢業嗎。 A:沒有啊。 B:這樣你寫的出來喔? A:靠邀,寫那個…對不對,沒關係嘛,你先看一下我的版本也可以啊,不行我再叫人寫嘛,不要還沒做就在打退堂鼓,這不符合我的個性,還沒戰,就在喊輸,不行。 B:你先寫啦,你有什麼東西都準備啦,再來我告訴你,有些能用、有些不能用、你要補什麼,假如我覺得……我可以想辦法幫你補的,我們再來討論。 A:好啊。 B:東西你沒辦法補的,我跟你講「眉角」(台語)在哪裡,要怎麼補。 A:嘿,可以啊。 B:「眉角」我們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你講。 A:不用繞了一大圈啦,直接點破這樣,好啦,OKOK,瞭解。 B:沒賺錢阿,都沒請我們吃飯或什麼。 A:什麼沒賺錢,你沒看賠得整個褲子都是屎,都割腎在賣了。 B:你這一塊就要敢一點阿,不然煮飯、當領班,穩定穩定不會賺太多。 A:不是說賺不賺啦,我不會說那種感覺啦,就是......那時候我岳母跟我說的時候,我會想自己出來用也是想說拼看看,是剛好又遇到這個,幹你娘有夠疲勞,阿,沒關係啦,反正還好有你幫忙,不然真的....嘿阿。 B:好啦......如果他來討......你不要跟他說。 A:我知道啦,你的點就是你不可能跟他有任何的關係啦,我也是阿。 B:我沒在理他的。 A:對啦,我知道啦。 B:浪費我的時間,我連看都不想理他,浪費時問在賺錢就好,我浪費在他那裡幹嘛。 A:瞭解,浪費在我身上對不對,你説的,到時候我(壯)大起來,你娘,你的得力盟友捏,對不對。 B:好啊,OKOK,好好好。 時間: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 (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甲○○ 內容: A:喂,阿猴,你找我? B:喂,阿嘉,海軍的標案出來了捏。 A:有,我早就知道,出來很久了。 B:是嗎,我今夭才知道。 A:出來好幾天了,有一個禮拜了吧 B:這我們…要怎麼用? A:什麼怎麼用?呵呵,你直接…什麼怎麼用? B:不是啦,靠腰啦,全部你哪裡想要做、哪裡不想做?離開高雄的那個我不考慮啦,剩下的勒? A:喔,你先去問問看啦,看「晉仔」想做哪裡阿你想做哪裡,再來問我看會不會衝突這樣。 B:我問「晉仔」幹嘛,我自己用… A:他現在做「教準部」,「教指部」跟「艦指部」綁在一起,阿如果我做「艦指部」,他就掰掰了呵呵。 B: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沒有要跟他怎樣阿。 A:沒錯,你想要做「陸戰學校」,我做「技術學校」,你就掰掰了。 B:所以你想要做「技校」喔?等一下,我走出來外面,你等我一下,…喂喂喂。 A:其實你要做哪一場,對我來說都差不多啦,我沒有什麼差別啦,我會叫你每場都去看看,最後幾天再決定看要標哪一場,應該目前是這樣想,原本「技校」、「陸戰」我是不打算作,但是我的幕僚叫我做,就是「重仁(音)」叫我做,我說坦白的,原本我想說算了不想這麼累,這場讓給別人做就好,但是「重仁」就說不然二哥(指乙○○)這場來做好了,我說沒關係,你先去看看再來決定,大概是這樣 B:因為我知道左支部是第一個(組)嘛 A:嘿阿,左支部是第一個,第二個是艦指部阿。 B:我知道阿像你說的海發跟戰系是綁在一起喔? A:對阿。 B:他沒補庫了? A:補庫是左支配過去 B:這樣就是,沒關係,看你..... A:應該是說你要標哪裡啦? B:我也還沒…,我也剛到家還沒詳細去看這個東西,你說「汽車隊」你原本就在做的,這我就不去了,你說… A: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 B:我會比較偏向從小場的開始就好了。 A:小場是哪裡? B:就「海發」跟「戰系」 A:這我不可能放手。 B:對吼,「戰系」你現在在做。 A: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不要管小場,大埸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 B:你要做我的奧(支)援你知道嗎。 A:奥援,我要奥援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B:不是,阿嘉,我要請教你,我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A:沒辦法。 B:不行喔? A:因為我跟你說,別人也跟我借,我借不夠,我自己不夠人用。 B:因為我看上面寫一定要有營養師。 A:你去借一張就好了,跟朋友借一下,應該找得到,那不難啦。 B:喔不一定他要在我這裡上班? A:有牌就好了 B:只要有牌就好了逆啦? A:對阿。 B:喔喔喔,這樣好處理阿。 A:他授權要借你,你說這標案要借一次,2000元就好了,像現在人家都有在借2000元的,有標到就一個月租牌看要多少,3000還是2000,每個月都給他。 B:喔喔喔,瞭解瞭解,這樣你的意思是,我朝「陸戰隊」跟「艦指部」這2個去那個。 A:你去攪亂「晉仔」的場阿,我支持你哈哈 B:你說「艦指部」跟「教準部」的部分 A:看你阿,看你要做2場大場,還是2場小場的,你自己去選啦,你怎麼不做基隆的? B:你…(笑)。 A:你做啦,做一做,我去找你玩啦。 B:阿我人就要去那裡,不行啦。 A:人帶一帶去住那裡阿,那裡又沒疫情,對不對,安全。 B:不行啦,你都不知道我9月中要入厝了。 A:你就去東部做王阿。 B:不行啦,老虎不在家,你不要猴子當大王。 A:對阿,你就猴子阿。 B:不行啦,這樣我要在你的保護傘底下才有辦法長大。 A:屁啦。 B:沒有啦沒有啦,這方面就像現在「摁」海發,恁娘勒,不成樣。 A: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 B: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 A:嘿,我不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還可以啦。 B: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 A:對啊,你不要去「艦指部」那場,那場沒錢賺,你還是寫啦,有中(得標)就做,沒中就不做這樣,兩邊寫一寫。 B:就「陸戰」跟「技校」這趴。 A:還有「艦指部」跟「教準部」阿,一次可以中兩組嘛!你就這2間都寫。 B:這樣我來看看。 A:你看你人員資料有沒有這麼多,人員資料沒這麼多你可以寫一组就好… B:一定沒這麼多的阿 A:你要選一組來寫阿,你還要算一下利潤喔,看划不划算喔。 B:就是他給你的價金除以12。 A:還要再除以2,因為2組一起的,2間給你一個價錢嘛,你要除以12、除以2,算一下你有多少人、多少師傅、廚工,這後的價錢划不划算,廚師、廚工要穿的耗材都算自己的喔,他沒分給你喔,合約要看清楚喔,這樣算看看划不划算,不划算你也陪得一身屎啦 B:我知道,這不能開玩笑的,這要很詳細。 A:划不划得來,這看個人主見,舉例來說,有的人夫妻兩個一起做,做的得來沒差,我賺自己的,有的人這樣想,有的人我要做老闆,我要請人。 B:目前這樣「教準部」自己做是0K,不過如果現在「教準」跟「艦指」合在一起,你一個人要怎麼做? A:那是他的事情,不用管他,有的人要做老闆,做到自己下來做,那也不是叫老闆阿 B:對,这就是我這陣子跟其他… A:你是要賺自己的錢。 B:賺自己的工錢而已。 A:對阿,那跟給人請一樣的意思阿。 (2人同時說話,聲音覆蓋) B:老闆要有老闆的格局,我們要增加收入,作師傅的工作,我們要做的是這樣。 A:你要算啦。 B:如果這樣,「戰系」的部分我就不考慮啦,就是看…。 A:「戰系」你不用者慮了,你一定遇到我的。 B:這樣不用了啦。 A:真的,我跟你說真的,我有就跟你說有,沒有就跟你說沒有。 B:你如果這樣說,就變成說,我下禮拜跟你說,我看看「陸戰跟技校」和「教準、艦指」這2案,我要去哪,我再跟你說。 A:對阿,你不用去管大小場阿,有心要做。 B:我會先看划不划算啦。 A:你看我當初也是「陸軍」……。 B:我知道,那時候我跟你一起……我還有印象,「步校」、「官校」的時候,一開始的時候還要送餐去後面,對不對,你還開一台很大台的貨車載我去岡山頭對不對。 A:對阿,就是這樣,所以你就算算看划不划算,划算你就不用管大小場,其實我都算過了,我都知道,你算算看,我算的跟你算的不准啦,我算的一定是最保守的。 B:你是說「陸戰隊」跟「技校」那邊是划得來的是嗎? A:沒有喔,這2組應該是都划得來,只是說一間比較大間,你要做就大間的這樣,一組比較大間嘛,就兩間學校,兩間學校算大了嘛…我要害你的話叫你走小條路,我要助你會叫你走大條路吧,阿大條路給你走你走不下去那是你人的問題,不是路的問題… B:(12:14)所以阿嘉,你說的,你就是拿「左支」跟「戰系」吼,你的偏向啦? A:這不方便跟你說,但是你既然問我了,我就跟你說有阿,其他就不方便說了。 B:瞭解瞭解。 A:我跟你講,其他人也是來(標)阿,所以一樣意思 B:阿我就不會去啦 A:沒錯,但其他人也是會來阿,所以這我不方便說,我只能說,你喜歡「陸戰隊」跟「技校」,那你可以看看行不行,再來「教準部」跟「艦指部」……剩下的「左支」「海官」還有「戰系」,「海官」我們現在也有在做了。 B:上次吃飯的時候你有說阿 A:他跟基隆綁在一起嘛。 B:對對對,澎湖啦、基隆啦,還有蘇澳。 A:「海官」是「長鈺」在做嘛,「長鈺」和做學校的那個…。 B:「長鈺」就是跟「晉仔」談合作的啦,我不是跟你說「晉仔」突然問我副供站廠商熟不熟,我說有阿,你也很熟,他就是說「長鈺」的「海官」跟他的「教準」2間要去跟人家說貨的問題,幾%幾%那個啦。 A:你改天問他收到幾%,賺到多少錢啦,很…好笑欸…跟人家講什麼。 B:這我不管他啦。 A:有賺到2000塊就偷笑了 B:不是阿,今天你的場不是很大,你要跟人家說什麼,人家也不理你啦。 A:下面業務理你而已,2%、3%分你。 B:像「海發」這個我連說都不說,為什麼,人家看不起你啦…… A:不會啦。 B:沒有啦,那是因為我們認識,如果別人連理都不理,你一間「海發」而已,要來說什麼?嘿阿,阿他現在可能也跟「長鈺」不好,所以…我搞的啦,不然他很積極的話,應該找到你那裡了。 A:喔,不用啦,他來找我我不會理他啦,我看人品的,人品不好有錢賺我也不賺,你要買東西我也不賣,那是你有價值我才跟你說電話,不然我不太想理這些人。 B:不要這樣啦,你要愛我啦,如果我成功你也高興,至少你事業多了一個盟友對不對。 A:我孤軍奮鬥習慣了。 B:不要這樣啦,什麼孤軍奮鬥。 A:而且我們左營明年要漲薪水。 B:你說師傅廚師喔? A:嘿阿,我們的廚師都4萬3阿,明年要給他拉高……以大吃小阿,我隔壁的沒辦法作,跑來我這裡啊。 B:到時候靠腰我請不到人,我就阿嘉阿嘉支援一下。 A:不會啦,你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影響......你2間都寫也沒關係,資料有夠2間都寫,有寫有機會啦,不會壞到哪裡去,算好哪間你有錢賺,你就寫那間......都不用換押標金。 B:押標金是什麼意思?是說類似海發我進去做要先壓在那這樣? A:嘿阿,要換支票。 B:現在不用了嗎? A:這次沒有了,這場很熱閣。 B:對,應該很熱間。 A:不騙你,你聽到幾間,我知道5間,加你6間。 B:是喔,哇哇哇,沒關係,有標有機會啦。 A:不會啦,你看怎麼寫,不一定人家寫的都在我這組......一開起來「精膳閤」,你就穩中了阿。 B:對,有可能。 A:人多的地方不要去 B:人多的地方要你去電啦,你這將軍級的。 A:屁勒,我在幫你……人少的地方才不會被……到 B:好啦,OKOK,你最近是在忙什麼啦?

2025-03-18

KSHM-113-上訴-81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13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2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28日觀 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 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 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 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 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食器 3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1637-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及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以不詳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㈡於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以抽 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甲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 ,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淨重2.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826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273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