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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凡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平平間請求分割遺產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 11月22日開庭過程中,有如下審理不公正、情緒失控、大聲 咆嘯斥責等偏頗不當行為:⑴就相對人偽造伊妻簽名部分不但 不為追究,還斥責伊,並提出如調查為真,欲對伊裁罰;⑵ 於調查書證時,就8萬元美金定存單之來源去處詢問伊,惟 伊前已於答辯狀內詳述;⑶在調查取款憑條8萬6000多美元之 金錢來源時,於伊尚在思考此款項之來源時,突情緒失控, 斥責伊浪費時間等。致伊心生畏懼,對審判公平性產生合理 懷疑,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本院110年 度家上易字第11號事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時所為指揮訴訟 有所不滿,主觀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不當,惟依聲請人所提法 庭錄音光碟,並未能釋明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訂 應自行迴避之情,或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又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應予迴避等語,委無足採。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25

KSHV-113-家聲-2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張芝菡 上列聲明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芝菡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異議狀」,聲 明不服並聲明異議,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一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一個小 紅點,書記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 應該要謹慎之規定,黃傳堯法官沒有妥善指揮監督書記官,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 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之規 定,因此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案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 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 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1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刑事庭傳票,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官印下方邊緣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一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一個小紅點,然 聲請人並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自無從僅因傳票上本院 官印之印文上有小紅點、小白點乙情,遂認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可能對聲請人不利,即遽以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為依 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 ,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人所 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法官迴避僅規定被 聲請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並無命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提出 意見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諭知承審法官提出意見書,依 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25

KSDM-113-聲-2433-20241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 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4-20241224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沙鹿簡 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異議,依 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4-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法官李育仁為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51號之裁判者,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 換法官李育仁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 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本院李育仁法官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 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 ,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 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 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 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1690-20241223-1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如附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2-23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41223-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8號、第25 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3日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1-2024122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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