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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夏龍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謝龍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李維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所示1至16、24、25原處分均撤銷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8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朝新變更為謝龍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 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被上訴人所屬碧潭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就附表編號1 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 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 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附表裁決書單號欄所 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處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北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各超過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59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北院。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北院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 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 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列舉的「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以外,尚包含「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而同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則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可知,道交處罰條例法條文字用語 ,凡稱「道路」、「人行道」者皆應依第3條之定義,二者 分屬不同定義,非可混為一談或恣意曲解。故而,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之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屬道路,而同 條第3款之騎樓指專供行人通行者,屬人行道。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條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係供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 行走之用。從而,第3條第1款後段的概括規定「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指其他供人車(公眾) 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通行」之地方。  ㈢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道路」, 即指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不及於同 條第3款屬「人行道」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換言之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依法可處罰鍰,至於在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擺設攤位,則不在處 罰之列,此乃立法選擇的結果,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㈣本件系爭地點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無法通行車輛,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局、新店區公所等單位會勘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騎樓整平專案資料為憑,足認 系爭地點並非人、車均可通行之地,故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係 「(僅)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惟原判決遽將系 爭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 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委非可取,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 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均撤銷。」而原判 決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 部分外)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聲明記載「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 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惟查,因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 外)」有下述違法情形,自屬本件上訴範圍;而原判決撤銷 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原處分,觀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 明。     ㈡查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 建物前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道 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 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 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 人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原處分,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 本件判決的基礎。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 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 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以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者,處1,2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或逕行裁決者 ,處1,500元罰鍰。系爭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 為使裁罰裁量權行使能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自可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 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 「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 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 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 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 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 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 系爭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 見解,質疑道交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 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 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 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系爭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 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且不論係同條第 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 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 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 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 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 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 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 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  ㈣經查,原審已論明:1.依採證照片(北院554號卷一第204至207頁、北院554號卷二第65至66、68、70、72至73、75、77、80至81、84、95、97、99、102、219至220頁、本院866號卷第69、75頁、本院259號卷第72、75、77、79、105至115頁)顯示,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上訴人在此擺設麵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794875號函(北院554號卷一第216頁)所示: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然考量該路段前後街廓實有通行銜接需求,爰本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辦理騎樓整平工程改善,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北院554號卷一第218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況且,上訴人明確自陳系爭地點有諸多行人往來行走,乃在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語(北院交更一15號卷第95、138頁)。從而,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應堪認定,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將系爭地點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而,系爭地點屬「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且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更與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存在形式)無關,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公眾通行方式),均無礙於其是否為道路的定性(供公眾通行事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等語,顯係以道路存在形式之例示情況、供公眾通行方式之下位概念,作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判準,已忽視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本質意涵,尚非可採。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上訴人前開行為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乙節,既有爭議而未有共識,實難期待上訴人知悉或預見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應經許可,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有知欲或未盡注意之情況而言;上訴人就其未經許可即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麵攤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或預見,卻仍為之,就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至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核屬法律上定性問題,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再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如前述;且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攤位,縱未完全阻塞通行,仍會影響通行流暢及安全,致壓縮公眾通行權益,倘與住宅相鄰,甚影響居民生活安寧,而有須經許可始能為之的高度可能性,當為現代一般民眾所能認識或預見,復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何不能認識或預見之具體情形;況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之期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行為,已遭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19、21舉發單單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案,則其就系爭地點屬道路之定性、在系爭地點擺設攤位應經許可之行為義務、未經許可不得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禁止內容,應有認識或能預見,而有申請許可或遷移攤址之機會,俾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卻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企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舉動;上訴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不知法規或其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存在。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及可責性。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處分以上訴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部分即無違誤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如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 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罰鍰處分之裁 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換言之,上訴人雖僅就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罰鍰處分既涉及原處分機關 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固以: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 元罰鍰部分,雖經前判決撤銷確定,惟其餘罰鍰部分,依前 開說明,仍應予撤銷,而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 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等情。然查,本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259號判決認前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16、24、25所示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 ,實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於法未合之處,爰將前判決 全部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乃係認就附表編號1至16 、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應由北院更為審理,並無原判決 認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元罰鍰 部分,經前判決撤銷確定等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有理由。再查,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原判決誤為已確定)未經原 審裁判,而前述處分未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雖經撤銷,惟 因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為罰鍰處分,既涉及 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罰鍰 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1 6、24、25所示原處分既有逾越系爭基準表之裁量濫用違法 情形,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 自為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5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號 裁決書單號/舉發單單號 裁決日期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陳述意見日期 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01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965號 109.8.31 109.5.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5 109.5.27 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4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5580號 109.8.31 109.5.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6 109.5.27 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44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470號 109.8.31 109.5.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0 109.5.27 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476號/新北警交字第C14513161號 109.8.31 109.5.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7 109.5.27 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077號 109.8.31 109.5.14 19: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8 109.5.27 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725號 109.8.31 109.5.14 22:5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9 109.5.27 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89407號 109.8.31 109.5.19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2 109.5.27 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221號 109.8.31 109.5.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1 109.5.27 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7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628號 109.8.31 109.5.2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3 109.5.27 1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07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2087號 109.9.30 109.6.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4 109.7.9 1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7170號 109.9.30 109.6.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5 109.7.9 1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79693號 109.9.30 109.6.1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6 109.7.9 1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178號 109.9.30 109.6.1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7 109.7.9 1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1408號 109.9.30 109.6.1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8 109.7.9 1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0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036號 109.9.30 109.6.2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9 109.7.9 1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5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15號 109.9.30 109.6.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40 109.7.9 1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0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43號 109.10.31 109.7.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3 109.8.10 1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530號 109.10.31 109.7.14 17: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7 109.8.10 1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238號 109.10.31 109.7.14 21:2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1 109.8.10 2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178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6838號 109.10.31 109.8.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5 無 2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85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7173號 109.10.31 109.7.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9 109.8.10 2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1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2249號 109.10.31 109.8.2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3 無 2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787號 109.10.31 109.8.2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7 無 2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41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2642號 109.11.30 109.9.1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66 109.10.14 2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6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22579號 109.11.30 109.9.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0 109.10.14 2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364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1456號 109.11.30 109.9.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4 無 2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4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667號 109.11.30 109.9.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8 無 2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59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5512號 109.11.30 109.9.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2 無 29 新北警店交裁字110001056號/新北警交字第CBZD80068號 110.6.23 110.4.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6 無

2025-01-23

TPBA-113-交上-13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芬蘭 李美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文 被 告 黃江淑(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呂宜樺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陳秀美(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東亮(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貞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芳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芬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 就被繼承人江丕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合稱陳秀 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江丕添(下逕稱其名)、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黃芬蘭、李美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其中共有人江丕添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 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下合稱江丕添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測量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 示,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 (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同 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就B部分則全數歸由江丕添之 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江淑:我方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複丈成果圖 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 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 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維持分 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即陳秀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丕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 年8月1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3重調字第21號卷【下稱 重調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 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江丕 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重調卷第117-135頁),則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江丕添之繼承人應就江丕添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1-53頁)。  2.系爭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而形成判決得於禁止移轉 期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倘經判決確定後 ,新北市政府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調整分配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1763225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示意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 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 法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 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27-145頁),且新北市地 政局承辦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因在重劃區內 ,單純分割並無法令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 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 割如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情形,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即原告等6人) 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 本院卷第152、214頁),自屬適法。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 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 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 主張就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即由江丕添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適法。  4.至於黃江淑主張應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 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96之1頁)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 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 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黃江淑上 開分割方案,實乃對江丕添遺產中之僅就系爭土地之1/2應 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上開說明,此乃法所不許,自無 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即不再呈狹長狀, 而使分得之A、B部分格局皆趨於方正;復斟酌江丕添繼承人 有上開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定限制、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江丕添之繼承人就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見重調卷第51-53頁)】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江丕添1/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A所示)(下稱A部分) 242.5 黃鍵成1/8 黃鍵彰1/8 黃胡麗雲1/16 黃錫忠1/16 黃芬蘭1/2 李美蓉1/8 (為分別共有關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B所示,暫編地號143⑴)(下稱B部分) 242.5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三【黃江淑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m2) 分割前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之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m2)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A部分 363.75 黃鍵成2/24 黃鍵彰2/24 黃胡麗雲1/24 黃錫忠1/24 黃芬蘭8/24 李美蓉2/24 黃江淑8/24 維持分別共有。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B部分 121.25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分割前且繼承登記後)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130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錫永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 號建物(連同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其上418建 號建物(含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仁愛 路63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各1/2,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系爭建 物法定空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無其他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0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75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7月 16日函(卷第5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函(卷第79 -90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東臨仁愛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騎樓及 一樓均有增建部分,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作為按摩店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 第23、63-71頁)可稽,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新臺幣1,031萬6,366元一節,有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他方 顯有困難,且倘採變價方式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 ,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 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 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3-訴-712-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上訴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 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之董 事翁頌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經該院於99年5月21日准予核備,惟迄今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13年1 1月4日北院英民康99審司司200字第1139058827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237-245、253頁),足徵翁頌道應係依被上訴人章 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則翁頌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無可 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 57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且於同日給付定金10 0萬元予伊,伊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嗣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兩造同意將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1、0000-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購買之標的變更為分割後 之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 則調整為2400萬元。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除定金100萬元外,僅於105年 3月8日給付50萬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69萬元,並於109年 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 共921萬5209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總經理金宜威將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珮容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翁知本,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539萬7712元,是上訴 人尚積欠伊價金938萬7079元(計算式:2400萬元-921萬520 9元-539萬7712元=938萬707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因有法定空地爭議及鄰地越界 建築糾紛,兩造乃協議先行分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專 用,仍應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無法 定代理人用印,均證明兩造未達成價金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以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與買賣總價3570萬元換算每 坪約34萬4828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至多2038萬9654元 ,兩造應無合意價金為2400萬元。又金宜威為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於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974萬348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倘價金確為2400萬元,即有違足 額擔保之常情。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傳真對帳單、同年6 月27日提出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與翁頌道 就系爭土地部分洽談先予結算,應認兩造於同年6月27日達 成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伊除已給付價金共921萬5209元外 ,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及於108 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 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否認被上訴人與翁珮容、 金宜威有達成移轉○○段土地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 ;倘認得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金額應以 ○○段土地市價1376萬4000元為準。伊曾為翁頌道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進行裝 潢,費用共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8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22-22 3、286頁、本院卷第2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宜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男友,且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 實際經營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變更 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收據,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年3月8日給 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 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萬元,共9 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為2400萬元或2023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由上訴 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土地標示為①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則明白記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為貳仟肆佰萬元($24,000,000元整)。雖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欄位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印文(見原審卷第19-27頁),但觀諸上訴人實際經 營者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478萬4791元之 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78萬4791元,因而 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9頁),而金宜威於該案 即自承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400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且被上訴人嗣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㈢金宜威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契約有關價 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別約定事項,均 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 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 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然該段手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約定,亦未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自難憑此即謂兩造未就買賣價 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正式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復已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則上訴人援引前開 手寫文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專用 ,兩造未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0日傳真予翁頌道之結算明細單, 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85頁),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買賣價金 為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而查,金宜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4號事 件)自承該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明細單之真正,且觀諸其上亦無被 上訴人或翁頌道簽名、用印或記載表彰同意之旨,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 其他說明之真正,自難單以翁頌道曾保留上開結算明細單等 資料,而認翁頌道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以該結算明 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 買賣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需待鄰地越界建築糾紛結 束後始能確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 引金宜威單方面書寫之109年6月29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為 證,然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固有「土地買賣佣金及鄰佔土 地,拆屋還地訴訟,待訴訟結束辦理現金找補」等文字,但 依前述,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難認屬真正,不足以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 8月7日將越界土地自0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2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月9日將0000-2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地即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張青,以處理系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系爭糾紛僅與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有關 ,而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有待系爭糾紛結束後始能確定系 爭土地價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迨至金宜威提出109年6月27日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始達成2023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云云,洵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為有理由   :    ㈠依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 年3月8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 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 萬元,共9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1478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9,215,209=14,78 4,791)。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後,金宜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 珮容共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知本, 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39萬7712元等語,業據提出714 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85、349-35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 ,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000 、5165/100000之舊庄段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 、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翁知本之登記事實(見本院卷 第341頁),雖上訴人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270萬1727元、26 9萬5985元云云,然金宜威、翁珮容、翁知本與兩造間確有 以○○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 議存在,且○○段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 已抵償完畢等情,已據71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349-35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並辯稱縱有抵償 金額亦應以1376萬4000元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尚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4791元,經扣除該以○○段土地抵 償之金額539萬7712元後,尚餘未為清償之土地價金即為938 萬7079元(計算式:14,784,791-5,397,712=9,387,079)。  ㈢上訴人辯稱伊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 ,及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規費5萬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257頁),雖可認翁珮容(備註記載「金宜 威」)於104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乙情,然斯時兩 造尚未就系爭分割前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更遑論嗣後變更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基此,實難認該3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59-261頁),雖足 徵金宜威、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予翁頌道簽收 ,以作為0000等地號土地移轉、抵押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鑑 界、印花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地政士過戶 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本即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自不 能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登記規費等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所有○○街房 屋進行裝潢,費用共計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金宜威 雖有幫翁頌道裝修房屋,但雙方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且該部 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抵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㈤據前論述,上訴人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38萬7079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其 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裕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黃玫芬 訴訟代理人 楊名璋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水塔(面積依序為七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 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頂樓平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 物及水塔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甲增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 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 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關於拆除、返還標的之特定,僅 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5-1、5-2號(下依序稱系爭5、5-1、5-2號 ),地上7層,共計21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分別以系爭甲增建物、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及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12元;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1號7樓建物上方增建物之範圍應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下稱系爭乙增建物),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乙增建物乃 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且原告亦占用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 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之系爭大廈。 ㈡、原告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2號6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5-1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尚設置有一樓梯間(室內範圍) ,可向上通往屋突(目前為系爭大廈電梯機房,下稱系爭屋 突)。 ㈣、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被告另於系爭屋突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系爭水塔。 ㈤、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 天母郵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 ;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 天母國小。 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平方公 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8,2 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 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屋頂 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經查,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前之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 廈之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雖主張應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作為該增建物之範圍,惟系爭頂樓 平台既為平台,其本有一定之樓板厚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指之樓地板範圍亦屬事後增建,難認被告已取得該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取得上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 圍應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限(即系爭乙增建物),先 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含原告)二次 施工所建造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大廈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存根、系爭大廈70年7月5日、71年11月12日空照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0、72、202至205頁)。觀諸上開空照圖 ,可見系爭乙增建物於70年7月5日尚未存在,惟於71年11月 12日已然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314頁),堪認系爭乙增建物係在70年7月5日起至7 1年11月12日之期間所興建。又原告雖為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上所載之起造人,有該使用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72頁),惟系爭大廈於70年7月20日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5-1號7樓建物於同年9 月1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王支洪所有,有該 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 系爭5-1號7樓建物在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之2個月內,已登 記在第一手屋主陳王支洪名下。再參以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 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 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㈢),然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於71年11月12日之際 ,僅存有系爭乙增建物之1棟建物,有當日之空照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足見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3棟增建物應係陸續興 建完成,倘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係起造人於興建完 成後二次施工所為,應同時進行,衡無陸續興建之可能。此 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 起造人(含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乙增建物部分,有繳納管理費等語,雖據 提出王裕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之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該公告記載:本華廈自109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採用依門牌戶(一樓三戶除外),每戶一次繳 清4000元/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頂樓每間一次繳清1000元 /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證 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就是由訴 外人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人,王瑞陽於108、109年間找伊接 任管理負責人,上開公告是伊製作張貼,該公告關於有門牌 號碼的繳納4個月4,000元管理費標準是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 人期間就訂下的規定,至於頂樓也要繳管理費的原因是系爭 大廈的地下室可停11部車子,每個停車位4個月也要繳1,000 元管理費,伊上任後就比照這個標準向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可知上開 公告所載關於向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乙節,乃王 裕益自109年1月1日起始自行增訂,非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 後即存在之規定或慣例。再王裕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系爭大廈之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3至283頁),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其得否經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已非無 疑;況王裕益經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文件,未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10日乙節, 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更難認 王裕益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合法推選之管理負 責人。是王裕益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 負責人,即無從以其自行訂定系爭大廈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繳納管理費乙節,推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另被告抗辯上開公告右側文字係原告所寫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 供7樓住戶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王裕益於109年6月23日以系 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222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系爭大廈在起造時,即 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供7樓住戶使用。又參以王裕益於10 9年6月23日以系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事由欄記載:「本廈 樓梯間頂層位於5-1號外牆之插座是否為公共電源之勘認」 、說明欄記載:「一、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由本人與5 -1號7樓住戶楊先生共同會勘。二、使用數顯測筆電,發現 有一組線路沒有電流讀數顯示,另一組線路則有。三、經切 斷5-1號7樓屋內主開關後,該組線路失去電流讀數,而樓梯 間內的電燈依然明亮;主開關回復後,則該線路又有電流讀 數顯示。四、會勘結論:此插座之電源確為5-1號7樓,而非 公用電源…」等語,實與被告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 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為原告所占用云云,固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原告否認該照片內之 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執此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 台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⒍至系爭乙增建物在71年11月12日前已興建完成,業如前述, 迄今雖已存在40餘年,惟衡諸證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從73年開始住在系爭大廈迄今,伊搬進去系爭大廈時,系 爭乙增建物已經蓋好了,不知道何人、何時興建,系爭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7樓建物所有權人在頂樓平台上 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8、319頁),且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增建物興建之際,該興建之人已取得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則縱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 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乙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乙節,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無 從遽認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 爭水塔所在頂樓平台已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而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  ⒎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其前開所辯,自難 採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乙增建物並非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已如前述,又姑不論被告 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之情事, 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另行向原告請 求返還之問題,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基於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 物,攸關系爭頂樓平台得否正常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使 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 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係 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及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地 之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3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位在系爭大廈內之系爭5-2號6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乙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㈣),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 水塔所在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 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D所示範圍,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乙增建物,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 平方公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 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 /平方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 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天母郵局、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 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天母國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及被告以系爭增乙建物 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坐落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占用系爭樓 頂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頂空間之使用收 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 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 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土 地上建物之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受之利益, 應依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之面積除以 系爭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456/1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依系爭乙增 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除以7層(即系爭大 廈登記樓層數),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9,0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98元【計算式:8萬9,700元×(79.42+1.75)平方公 尺×5%×1/7 ×456/10000×1/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28、3 2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09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並將占用之系 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9, 09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 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 年息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7月28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81.17 1/7 5% 456/10000 781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57/365)=78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15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81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萬8,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8元 (計算式:6萬8,240元×81.17×1/7×5%×456/10000×2=3,60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27日 6萬9,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90元 【計算式:6萬9,640元×81.17×1/7×5%×456/10000×(1+208/365)=2,890元】 合計                          9,094元

2025-01-22

SLDV-113-訴-42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呂安財 呂錫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李 被 告 盧金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炳森 被 告 盧珮青(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鳳(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盧堅城 盧炳良 盧杰威 盧采威 盧采依 盧炳亨 盧淑女 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悦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張寶軒律師 鄒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珮青、林嬌鳳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貴水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698分之46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17日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林嬌鳳、盧珮青、盧又蘭、盧群奇、 盧泳淇,惟盧又蘭、盧群奇、盧泳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10、3231號准予備查 一情,有原告所提盧貴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盧貴水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盧珮青、林嬌鳳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錫燦、盧金珠、盧珮青、林嬌鳳 、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 炳亨、盧淑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6.24平方公 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5地號(面積566.46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6地號(面積566. 14公尺,鄉村區遊憩用地)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 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盧珮青、林嬌鳳為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7日 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3筆土地,即將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相互調整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安財:伊原不同意分割系爭3筆土地;伊希望能分得土 地;依照原告方案,伊分得之土地是否能興建房屋?當初呂 錫燦興建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其他共有人也同 意,現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伊同意分割後與呂錫燦維 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㈡被告呂錫燦: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毋庸金錢找補;同意分 割後與呂安財維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㈢被告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原 告方案,毋庸金錢找補等語。  ㈣被告盧珮青:本件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盧金珠、盧炳森、林嬌鳳、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 盧貴水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盧珮青、林嬌鳳迄未 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9至14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 3筆土地,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 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 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745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系 爭17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744地號、1745地號土地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746地號土地屬鄉村區遊憩用地;系 爭3筆土地西南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道路,系爭17 45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使用情形為:系 爭1745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部分占用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 為盧炳亨所有,西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訴外人即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 ,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盧姓被告所有,目前無人居 住,中間如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及水泥空地緊鄰福華明鏡公 司之大門及守衛室,系爭1744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174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區塊為原告寺廟、祭祀金爐及廟埕等 情,業經本院法官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 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41至189、247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適當,被告亦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附圖編號丙2所示坵塊雖 較狹長,然其與西側附圖編號丙1所示坵塊均分歸福華明鏡 公司,整體觀之即屬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 無損現狀土地上建物之向來使用,且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坐落在呂錫燦、呂安財共有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坐落在盧炳亨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坐落 在盧金珠等人所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E所示寺廟、祭祀金 爐及廟埕,大致坐落在原告取得之土地,可維持該等建物占 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除之損失。附圖編號D所示 緊鄰福華明鏡公司大門及守衛室之區域,分由福華明鏡公司 取得,顧及福華明鏡公司之進出需求。暨原告方案經呂錫燦 、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原告方 案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132分之729,已經超過系爭3 筆土地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堪認已係允當。又原告方案將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各自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加總後,相 互調整集中,除原告、福華明鏡公司實際分得面積各少4.44 平方公尺(計算式:566.24×1/3+566.46×1/3+566.14×1/3-5 61.84=4.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0.01平方公 尺(計算式:566.24×386/1698+566.46×386/1698+566.14×3 86/0000-000.88-4.30=0.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係由呂錫燦、呂安財實際分得共有面積多出取得(計算 式:566.24×2/12+566.46×2/12+566.14×2/12-287.59=4.4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實際分得面積 ,均與其等系爭3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相同; 此外,系爭1744、17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固相同,然均高於 系爭1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惟分得系爭1746地號土地之原 告、福華明鏡公司均陳明毋庸送鑑價為金錢找補等語,亦委 無不平之疵。至呂安財雖陳稱:呂錫燦興建房屋時,其他共 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等語(見卷二第248 頁),惟呂安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另提出分割方案 供參比較。從而,依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即為妥適公允,可加採取。  ㈣至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固領有(88)彰福建使 字第16032號使用執照、(87)彰福建使字第16686號建造執 照,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鹿地二字第112 0006247號函、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 、67頁),容有基地是否可分割之疑慮。然按建築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條亦明載:「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 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築基 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 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 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 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 法院判決辦理」可參。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 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 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 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 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 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是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雖 有系爭建物存在,然於法令上並非必然不得分割,況本件分 割後之基地與法定空地等亦相應合法(系爭建物建築面積60 .6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226.02平方公尺+退縮地0.96平方公 尺=287.59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甲之面積相當,詳本院 卷二第19頁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除原告表明願為呂安財負擔訴訟費用外(見本院卷 二第248頁),其餘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自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福安宮 1/3 1/3 1/3 42% 原告表明願負擔呂安財訴訟費用 2 呂安財 1/12 1/12 1/12 0% 同上 3 呂錫燦 1/12 1/12 1/12 8% 4 盧金珠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連帶負擔27% 5 盧貴水 (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 6 盧炳森 7 盧堅城 8 盧炳良 9 盧杰威 10 盧采威 11 盧采依 12 盧炳亨 13 盧淑女 14 福華明鏡公司 386/1698 386/1698 386/1698 23%   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地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系爭1745地號 287.59 呂錫燦、呂安財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系爭1745地號 278.87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乙1 系爭1744地號 184.36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丙1 系爭1744地號 381.88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丙2 系爭1746地號 4.30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丁 系爭1746地號 561.84 原告 全部

2025-01-22

CHDV-111-訴-109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佳珍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逾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 逾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附表甲、 乙、丙欄所示金額;㈡命上訴人黃北豪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 圖編號B1、B3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B1、B2、B3 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㈢命上 訴人蔡丞恩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5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部分 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佳珍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丞恩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雙瑜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王竣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 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7頁),王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均為系爭 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別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作為私人停 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大樓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上開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付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公寓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 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伊等遷讓或 給付不當得利,迄今已30餘年,應認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由1 樓住戶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又94年第2次區權人 會議已決議不拆除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間之遮雨棚,且1樓 住戶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可停汽車,故系爭大樓區權 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亦達成由1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 伊等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架設遮雨棚。系爭大樓10 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雖作成收回上開土地之決議,但依公 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未經 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同意,不生終止分管契約效力,伊等有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吳佳珍另辯稱:系爭 大樓10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伊使用前 揭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倘認伊無使 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伊於80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空地已由該屋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並裝設遮雨棚,伊係 按與前所有權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認知 有約定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為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且伊僅停放車輛,非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租金始為公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 號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 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上訴人蔡丞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6年3月1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 興地政113年6月12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共2 2.82平方公尺),蔡丞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 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㈤上訴人黃北豪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0年6月20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3所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黃北豪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1 平方公尺) 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㈥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屋(於80年9月9日取得區分所有權) 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吳佳珍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 平方 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 設公用機車停車格(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5.81平方公 尺、15.11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㈨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因 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 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 ,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 :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 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②96巷公 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 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一樓 住戶可停汽車。」(下稱系爭94年決議)  ㈩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三: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1.96巷7梯至10梯前空地是屬本大樓公共空間用地, 其所有使用權,是我們全體共同所有,而非店面私人領域, 不能長期佔用而停放汽車,實屬不該。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 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 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決議】贊成96巷公共空間空 地索回,並移請下屆管委會執行。同意91票,不贊成2票, 故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執行時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 管協議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109年決議)  系爭大樓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一: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3.管委會於10月18日函請建管處處理1樓搭設遮雨 棚及長期占用乙案:(1)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第8條條文規定 ,詳查貴大樓規約是否有無相關限制規定,如有則予以書面 制止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依貴大樓規約處理,將佐證 資料報請建管處協處。(2)另公共空間遭佔用爭議,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執行上仍有爭議,建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之。【決議】贊成如需法律訴訟費給予管委會追 討96巷公共空間空地,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之,同意有95票 ,不贊成有1票,本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 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 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屬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 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區權人針對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 間空地即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一事,作成系爭110年決議, 授權管委會循法律訴訟,追討系爭法定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 對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應有管理權,且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 會議之授權及前揭訴訟擔當法理,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 全體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吳佳珍辯稱被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辯稱基於分管契約等有權 占有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無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⑴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 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 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終止,自不因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 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8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77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43頁), 故系爭大樓乃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所載部分屬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所附一樓平面圖可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 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有65輛之室內法 定停車位,地上1層為店舖,設有18輛之室外法定停車位, 未劃設獎勵停車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2-43頁);比對上 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18輛室外法定停車位均劃設在地上一 層編號A2至A8所示7間店鋪之店面正前方(編號1、2、3車位 在A8店鋪前方;編號4、5車位在A7店鋪前方;編號6、7、8 車位在A6店鋪前方;編號9、10車位在A5店鋪前方;編號11 、12、13車位在A4店鋪即系爭12號房屋前方;編號14、15車 位在A3店鋪即系爭14號房屋前方;編號16、17、18車位在A2 店鋪即系爭16號房屋前方),另於地上二層以上住戶通行出 入之梯間前方及各停車位與店鋪間留設通道供通行使用(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42-45頁)。  ⑶系爭大樓起造人既將地上一層上開7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劃 設18個法定停車位,並另留設通行通道,衡諸常情,其對外 銷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會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作為 店鋪住戶專用,蓋因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各該店鋪正前 方,如不專供各該店鋪區權人使用以利其等進出或營業使用 ,店鋪住戶需勞心費神維持自身店面前方空間之通暢使用, 恐降低購買意願,且一般人對店鋪住戶使用其前方空間以營 業使用乙節,亦多有認識並默認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系爭大 樓區權會於94年12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始有討論一樓店 鋪住戶占用公共走廊停放車輛一事,堪認上開法定停車位空 間於94年12月4日以前確實分別由1樓店鋪住戶各自占用店鋪 前方土地停放車輛,亦即系爭大樓1樓店鋪住戶自70年迄94 年止長達24年期間,均各自占有使用店鋪前方法定空地停放 車輛,且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臨六合一路96巷旁之法定 空地上,各區權人每日行經六合一路96巷進出時均可見上開 占用狀態,但其他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以前並未加 以干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 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各店鋪前方劃設之法定停車位由1樓各店 鋪區權人專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1樓店鋪區權 人買受各店鋪後均占有使用店鋪前方之停車位,其他區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開分管約定,各1樓店鋪區權人嗣後出售店鋪 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大樓各區權人 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區權 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非法占用事宜,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兩造不可能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94年、101年、105年至111年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雖可見94年、109年、110年之 區權人會議有討論1樓店鋪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問題 ,但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於94年以前曾有對上開 使用現況加以干涉之情事,尚難憑上開94年以後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推論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起造人與全體區權 人間不可能存在前揭分管合意。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 第3款雖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然此規約乃公 寓條例實施後始制訂,但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實施前及上 開規約制訂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自不受上開事後制訂規約之限制,得約定由特定區權人享 有約定專用權。況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 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僅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 使用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大樓起造人及全體區權人有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應堪認定。  ⑸惟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作成 「96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 業出入使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 :00一樓住戶可停汽車」之決議,已如前述,核其決議內容 ,乃將原屬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專用之前揭法定停車位變更 為共用,並訂定使用辦法,含有終止系爭法定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94年決議在原屬法定停車 位之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稱其 等均遵守系爭94年決議未於白天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可見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無區權人為反對之表示, 1樓店舖區權人亦同意按該決議行之,迄今亦近20年,堪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變更 上開法定停車位所在區域為共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業已終止,上開區域已變更為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將停車位重新規劃及約定,視同 另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新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系爭94年決議之內 容,僅係允許1樓店鋪區權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 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未約定將該區域完全歸由1樓店舖區 權人不限時間專用,自非約定專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取。據此,依系爭94年決議,1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已 變更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即應依該決議所定使 用辦法使用之,故1樓店鋪住戶自94年12月4日起就其店鋪前 方之法定停車位已無約定專用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⑴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固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然系爭 大樓區權會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 住戶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大樓區 權會復以系爭109年決議變更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則,故 自109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 車。吳佳珍雖辯稱上開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其使用前揭土地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行為云云,然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系爭94年決議終止分管契 約而變更為共用,並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吳佳珍 既同意按系爭94年決議內容執行,即已放棄對系爭法定空地 之專用權,系爭大樓區權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變更使用方 法,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⑵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後,蔡丞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 、A4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黃北豪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 1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吳佳珍仍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平方公尺)作為其 私人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   ⑴蔡丞恩所有系爭16號房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2平方公尺);黃北豪所有系爭14號房屋之遮雨棚( 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 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 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同意 不拆除遮雨棚,性質屬分管契約,其等有權架設遮雨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94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 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 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 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 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 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 頁),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表明區權人決議不要求1樓 住戶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依其文義僅表彰不積極要求1樓 住戶為拆除遮雨棚,尚難認區權人會議有同意一樓區權人在 系爭土地裝設遮雨棚或將上開遮雨棚占用之土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之意。況且,系爭94年決議另作成在96巷公共通道 劃設公用機車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在遮雨棚下方 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經證人 孫桂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上訴人就前 揭遮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②至於證人孫桂雲雖證述: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不記得是否 有去參加94年第2次召開的區權人會議,但伊對系爭94年決 議作成不拆除遮雨棚之事有印象,是在會議結束後聽伊的師 姐及其他住戶說決議遮雨棚不拆,原因是樓上有時候會有東 西掉下來,曾經有人受傷,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走廊遮雨棚 不拆除」當時討論的結論應該是同意讓一樓住戶可以設遮雨 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但證人孫桂雲已自承 其係聽聞其他住戶於會議後轉述不拆除遮雨棚的原因為避免 樓上有掉落物砸傷路人,並未實際見聞完整的開會討論過程 ,是其稱上開決議之真意是同意讓1樓住戶可設置遮雨棚, 當係臆測之詞,難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之性 質屬分管契約,難以憑採。  ③此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乃針對前揭使用執照劃設之18個法定停車位專用權所 約定,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架設遮 雨棚之舉,已逾越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範圍,無從憑系爭停 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等所有遮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遮雨棚,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  2.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後,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 車輛,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住戶 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109 年11月13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前,即已違反系爭94年決議 於白天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白天有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房屋 之前方空地,但該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認係109年11 月13日以前拍攝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停 放車輛,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之正當 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⑵吳佳珍雖辯稱其購入系爭12號房屋後,係按與前所有權人約 定之使用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知對前揭土地有約定 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均為善意占有人,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時,吳佳珍已為區權人 ,自當知悉決議內容且容任該決議執行,自斯時起即當知悉 已無專用權,況且1樓店舖區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 雨棚之權利,吳佳珍辯稱迄起訴前均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有 理。  ⑶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 系爭12號房屋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所有系爭14號房 屋、系爭16號房屋則供作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5-197頁), 另系爭土地鄰近六合一路、七賢二路、中山一路等高雄市區 主要幹道,周圍各式商店、餐廳林立、附近並有捷運美麗島 站出口及公車行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87頁);惟上訴人所占用前揭土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作為法定停車位或法定 空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且上訴人之遮雨棚雖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B1、B3、C1、C3、C4所 示部分,但遮雨棚下方如附圖編號A1、B3、C4部分另有被上 訴人劃設之公用機車停車位,亦即上訴人之遮雨棚僅占用前 揭土地之部分上空空間,被上訴人仍得利用遮雨棚下方之地 上一層平面土地,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較屬適當,吳佳珍主張應依年息1%計算,容有過低,被上訴 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亦有過高,均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僅前揭 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則為停 車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時期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及所生損害數額,不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受更有利之判決,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吳佳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黃北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部 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蔡承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5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A4 、A5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乙欄合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1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占用) 109年11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停車位) 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每月金額 吳佳珍 遮雨棚:31.92㎡ 停車位:15.06㎡ 合計:35.8㎡ 202,793元 190,594元 5,880元 黃北豪 遮雨棚:15.17㎡ 停車位:14.41㎡ 合計:20.22㎡ 96,377元 107,648元 3,321元 蔡丞恩 遮雨棚:22.82㎡ 停車位:12.13㎡ 合計:27.7㎡ 144,979元 147,471元 4,550元 註: 吳佳珍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31.92㎡+車位15.06㎡-C1重疊處11.18㎡(見本院卷二第123頁)=35.8㎡。 黃北豪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15.17㎡+車位14.41㎡-B1重疊處9.36㎡=20.22㎡。 蔡丞恩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22.82㎡+車位12.13㎡-A3重疊處7.25㎡=27.7㎡。

2025-01-22

KSHV-112-重上-110-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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