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訴訟代理人 張芯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NSS-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平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平豐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明廷駕駛
車牌號碼AWV-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平豐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B車因而毀損報廢。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丙式車體損
失險,保險契約約定維修費用若超過推損金額,得以全損金
額賠付,原告依約已理賠蔡明廷331,100元而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嗣後亦因
拍賣系爭B車之殘體另取得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致被
告受有嚴重傷害,蔡明廷在刑事部分已經被判決有罪,但民
事部分至今仍未賠償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的損失,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蔡明廷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
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
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調
字卷第55至125頁),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未爭執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蔡明廷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蔡明廷等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平豐路
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蔡明廷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
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蔡明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
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82,3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BMW 118D 1995c.c,出廠年月為102年5
月,車主為蔡明廷,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
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情為282,350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
6頁)。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282,
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
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車左
車頭係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蔡明廷超速行駛,違規右側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607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認定:「 ㈠蔡明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
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㈡張洲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明廷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據此,原告得代位蔡明廷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
失比例計算後應為84,705元【計算式:282,350元×30%=84,7
0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30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蔡明廷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3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小-176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