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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方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0月3 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 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 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 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 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 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故本院 認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

2024-12-06

TPDV-112-補-178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6

TPDV-113-訴-297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 決有與理由欄所載不符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二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 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2月8 日間持系爭帳戶以「tikt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早於112 年8月22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該件第二審(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前案判決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蔡心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 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萬3,36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35萬92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銀行帳戶被凍結始欠繳,先前 繳款狀況均正常未遲繳,且於113年8月13日已補繳欠款完畢 ,亦經相對人確認無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遭詐騙,帳戶被 凍結始遲延繳納款項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就本票原因債 權存否為爭執,就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9

TPDV-113-抗-3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受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周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10-01-0011293-4 1 3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4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楊寶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578645 1 209

2024-11-28

TPDV-113-除-176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黃怡珍(即黃鶴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152632-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80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以其先前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 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利息(按: 即為週年利率13.1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 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違約金(第1期300元、 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6萬3,4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 償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原告新個金徵審 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信用卡申請資料 、被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9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8

TPDV-113-訴-619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昀霖(即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花(下以 姓名稱之)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玉花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以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 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核對後,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 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61%(即為週年利率2.97%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玉花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4萬8 ,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玉花於111年11月2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除被告 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玉花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 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原告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林玉 花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2、 348號公告、林玉花除戶謄本、被告暨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 、帳戶匯款明細、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112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8

TPDV-113-訴-56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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