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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5日。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520,000元向訴外人陳其良買受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 )一輛,詎原告匯款400,000元後,陳其良未依約交付系爭車 輛,亦避不見面,原告尋人未果,被告遂向原告宣稱其可協 尋陳其良,兩造因而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145,000元委託 被告協尋陳其良,惟被告協尋陳其良無果,爰請求被告返還 1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給付與原告。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 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聲明 之內容予被告知悉,生催告效力,應自該日之翌日起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779-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2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67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   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24-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鄭硯之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4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48-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連語安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王 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謝峻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非故 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合計匯 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為申辦貸款,代書告知需創造金流,始交付系爭 帳戶,其亦是遭詐騙集團詐欺,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 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 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具預見可能。參以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曾分別於110年及111年申辦 過信用貸款,貸款時需要準備雙證件、存摺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誤載為名細 】等語,有系爭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詐騙集團向其索要系 爭帳戶前,既曾申辦過信用貸款,應明瞭申請貸款所需文件 為何,而可知貸款毋庸借貸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於反於一般貸款常情下,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貿然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 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 不具幫助詐欺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 故意為限,過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 ,其行為亦具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00,000元 2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00,000元 3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100,000元 4 112年11月7日9時9分 100,000元

2025-01-07

SYEV-113-營簡-859-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 吳威廷 吳妤蓁 吳妤螢 姜佳芬 姜智瑋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姜顏金珠本為本件原告,然其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因姜顏金珠之繼承人及原告姜俊宇、 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3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原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下稱 原告吳威廷等5人)、原告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吳威廷等5人與原告姜俊宇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原告吳威廷等5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姜俊宇 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姜俊宇得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訴外人姜義徳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 靠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徳受有四 肢多處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47分死亡。  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之配偶,原告姜俊宇為姜義徳之子,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3,302元:   姜顏金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姜義徳原應扶養 姜顏金珠,而支付姜顏金珠住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 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生 之照護費用223,302元,因姜義徳死亡致姜顏金珠受有損害 。  ⒉喪葬費233,800元:   姜顏金珠為辦理姜義徳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姜義徳因系爭事故死亡,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已無法再與 姜義徳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嗣姜顏金珠起訴後已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之繼承人,繼承 姜顏金珠對被告上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俊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姜義徳,致姜義徳死亡,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分 別為姜義徳配偶、姜義徳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姜義徳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姜顏金珠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姜顏金珠與原告姜俊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照護費223,302元: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查姜顏金珠112年所得僅5,56 2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姜顏金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堪認以姜顏金珠之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 前開說明,姜顏金珠生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受姜義徳 扶養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姜顏金珠生前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住護理之 家,支出照護費223,302元,有衛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住 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堪信為 真實。惟除姜義徳對姜顏金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因原告 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子,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亦為對姜顏金珠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姜義徳對姜顏金珠所負之扶養義 務為2分之1。準此,姜顏金珠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111,651 元(計算式:223,302元÷2=11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233,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姜義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姜顏金珠為 姜義徳支出殯葬費233,800元等情,有新營禮儀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 市下營區靈骨堂(蓮華園)使用申請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 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姜顏 金珠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姜義徳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配偶、原告姜 俊宇為姜義徳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 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 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姜顏金珠小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5,5 6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原告姜俊宇大專畢業,112年度 所得為1,574,79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8,590,742元;被告五 專後二年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62,72 0元,有姜顏金珠、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 錄及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各請 求1,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  ⒋綜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 ,845,451元(計算式:照護費111,651元+喪葬費233,8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45,451元)、1,500,000元,而 原告繼承姜顏金珠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1,845,451 元,原告姜俊宇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 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前述過失,然姜 義徳徒步穿越車道,且疏未靠邊行走,始致遭被告撞擊,其 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姜義徳、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姜義徳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 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姜義徳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姜顏金珠得向被告請求553, 635元(計算式:1,845,451元×0.3≒553,6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姜俊宇得請求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0.3=45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姜顏金珠、 原告姜俊宇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各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然因於過失相抵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 僅分別得對被告請求553,635元、450,000元,經扣除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金額。  ㈤姜顏金珠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繼承人等 情,已如前述,姜顏金珠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原告 自無從繼承姜顏金珠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四、從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 償已超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無 從自姜顏金珠繼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795-20250107-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羅允伶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38-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代 理 人 李東翰 相 對 人 M ASEP SETIAWAN(阿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3-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家慶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 ,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7-20250107-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1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 時3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時,在被移送 人之皮包內發現蝴蝶刀一把,並扣得之,認被移送人攜帶蝴 蝶刀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將蝴蝶刀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 點臺南市○○區○○00○00號為臺南市西港街區繁榮發展協會、 地黃創生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地址,應屬公眾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至該處之行為,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 虞,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蝴蝶刀是為防身等語。惟蝴蝶 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倘受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 、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並不得 動輒以防衛為由,攜帶本質上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 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蝴蝶 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6

SYEM-113-營秩-14-20250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梁西濱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被告梁西濱、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民國113年9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西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慎與訴外人 曾彙媚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經送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8元,已無修復價 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27,500元予曾彙媚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梁西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泰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志泰公司)為被告梁西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梁西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西濱:被告梁西濱駕駛車輛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車身之 一角,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志泰公司:對於被告梁西濱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一事不 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志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西濱於上開時、地因駕 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曾彙媚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彙 媚42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後造成車身前方、後方、左後門等多處 受損,且骨架亦已凹陷變形,預估修理費高達387,188元, 有估價單及照片可佐,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僅花費過鉅 ,且縱使修復後能否達系爭事故前之安全程度,亦有疑問, 本院認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遭些微擦撞,修繕費過高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遭撞擊,車身前方、後方、左後 門車殼破損、骨架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照片可證,並非被 告梁西濱所稱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擦撞、受損,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有過高情事,尚難認該修理 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5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被告梁西濱,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志泰公司,是原告請 求被告梁西濱、被告志泰公司各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113 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31

SYEV-113-營簡-7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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